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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謝馥璘

吳永淇吳淑華吳淑梅吳驊珉張吳淑靜吳愛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吳永盛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馥璘前為訴外人吳永利(已歿)之配偶,原告吳永淇、吳淑華、吳淑梅、吳驊珉、張吳淑靜、吳愛東則為謝馥璘與吳永利之子女,原告7 人均為吳永利之被繼承人,又吳永利與被告吳永盛、訴外人吳永務3 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於吳長安死亡後辦理繼承時,因當時吳永利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吳長安之遺產大多數為農地,為便利繼承登記之處理,乃將吳長安遺產中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被告吳永盛之名義辦理登記,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吳永利、吳永務各以

3 分之1 之比例共有之,因此就系爭土地關於吳永利之所有權部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二)吳永利於雖於86年5 月22日死亡,惟因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農地,原告均無自耕農之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因吳永利之死亡而消滅,被告尚應繼續處理受任事務。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及90年10月31日分別修正放寬無自耕能力人亦得為農地之所有人後,原告自此方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歸於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歸屬於吳永利之應有部分,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起訴日已經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被告曾於92年11月22日及100 年8 月28日在家族會議時向原「承認」其與吳永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解消後之返還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登記於其名下各土地其個人所持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則以:伊與吳永利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縱認吳永利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則於吳永利86年5 月22日死亡時起,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迄今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謝馥璘前為吳永利之配偶,吳永淇、吳淑華、吳淑梅、吳驊珉、張吳淑靜、吳愛東則為謝馥璘與吳永利之子女,而吳永利已於86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7 人均為吳永利之繼承人,及吳永利與被告吳永盛、訴外人吳永務為兄弟關係,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共19筆目前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1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1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吳永利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制度本旨,除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外,尚有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之意義,亦即考量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舉證日益困難,進而造成訴訟久延,與訴訟經濟的原則相悖,俾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準此,時效制度為權利障礙事由,於訴訟中非不得優先於其他實體要件為審酌。經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利係於86年5 月22日死亡,如前所述,惟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登記地目為「旱」或「原」之農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本件原告又均無自耕農之身分,是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倘於吳永利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因斯時因法令規定,尚無法將農地登記為非自耕農身分之人,將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揆諸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551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因吳永利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尚應繼續處理受任事務,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吳永利之繼承人與被告間,迄至89年1 月6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告即無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民法第550 條但書及第551 條之所稱「依委任事務性質不消滅」及「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事由已經不存在,故本件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自此時歸於消滅。換言之,原告主張吳永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農地登記為自耕農之限制取消即89年1 月28日時消滅,斯時起吳永利之繼承人已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依15年之期間計算,即於104 年1 月28日即屆滿,本件原告遲於10

5 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效成立,原告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訴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所得主張之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妻呂秀英、其子吳建忠、吳建宏於92年11月22日與100 年8 月28日與原告協商時,原告均有承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構成民法第129 條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性質上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觀念通知,僅表意後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而發生,無須具備特定法效意思,其他關於意思表示之要件,仍須具備。即表意人應明確、具體地表示認識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意,關於行為意思、表示意思等意思表示之要素仍應具備,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本人就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經認識或其他可資判斷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向原告表示,方生「承認」之法律效果,倘僅向被告之妻或子女之表示,尚難認被告符合民法第129 條之「承認」之表示。又按承認固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衍生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身,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即應就被告曾為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兩造間商談過程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第102 至179 頁、第185至203 頁、第256 至276 頁),惟本院審視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將近200 餘頁之錄音譯文中,僅見兩造及訴外人吳永務家人間就祖產及各自分管部分之討論,被告並無針對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且就渠等全部協商之對話脈絡以觀,兩造於對話中多著重於已賣出祖產之權利歸屬,並未就吳永利與被告間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直接之對話及溝通,雖被告曾表示「. . . 那時候原因就是因為要有自耕農才能辦繼承,不是說我要用我的名字,繼承辦好了. . 我也跟他說,我說這用我的名字,要寫一個協議書,這個田什麼大家都還有所有權,他說不用啦. . . 那時候繼承原因就是這樣來的,不是說我要用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觀諸全部之對話內容及前後文脈絡,被告此等表示僅在解釋當初辦理繼承狀況之原因,尚難認係承認其與吳永利確實於何時、何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認被告已就其與吳永利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仍難認被告有何承認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被告確有中斷時效之觀念通知,是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然本院採信原告之主張認吳永利與被告間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永利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就前開錄音進行聲紋鑑定,並聲請傳喚原告謝馥璘、吳永淇、吳愛東、吳淑梅及被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及聲請傳喚原告吳愛東之配偶陳瑤、被告之配偶呂秀英、被告之長媳、被告之子吳建忠、吳建忠之配偶、被告之弟吳永務、吳永務之子吳建憲等到庭作證,以證明錄音之內容真實及知悉借名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

8 至279 頁),然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載明縱認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為真正,縱認吳永利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有無調查,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附表:系爭土地┌──┬───────┬───┬───┬────┬──┐│編號│地段 │地號 │登記所│持有應有│登記││ │ │ │有權人│部分比例│地目│├──┼───────┼───┼───┼────┼──┤│1 │桃園市桃園區(│578 │被告 │63/720 │林 ││ │下同)龍山段 │ │ │ │ │├──┼───────┼───┼───┼────┼──┤│2 │龍山段 │587 │被告 │42/480 │建 │├──┼───────┼───┼───┼────┼──┤│3 │龍山段 │591 │被告 │551/8000│旱 │├──┼───────┼───┼───┼────┼──┤│4 │龍山段 │591-1 │被告 │42/480 │旱 │├──┼───────┼───┼───┼────┼──┤│5 │龍山段 │591-3 │被告 │42/480 │旱 │├──┼───────┼───┼───┼────┼──┤│6 │龍山段 │613-1 │被告 │63/720 │旱 │├──┼───────┼───┼───┼────┼──┤│7 │龍山段 │613-4 │被告 │63/720 │旱 │├──┼───────┼───┼───┼────┼──┤│8 │龍山段 │637 │被告 │63/720 │林 │├──┼───────┼───┼───┼────┼──┤│9 │龍山段 │646 │被告 │42/480 │旱 │├──┼───────┼───┼───┼────┼──┤│10 │龍山段 │647 │被告 │20/480 │建 │├──┼───────┼───┼───┼────┼──┤│11 │龍山段 │648 │被告 │63/720 │旱 │├──┼───────┼───┼───┼────┼──┤│12 │龍山段 │763 │被告 │1/3 │建 │├──┼───────┼───┼───┼────┼──┤│13 │龍山段 │780 │被告 │1/3 │建 │├──┼───────┼───┼───┼────┼──┤│14 │龍山段 │806 │被告 │1/3 │建 │├──┼───────┼───┼───┼────┼──┤│15 │龍山段 │822 │被告 │1/3 │建 │├──┼───────┼───┼───┼────┼──┤│16 │龍山段 │827 │被告 │41/720 │原 │├──┼───────┼───┼───┼────┼──┤│17 │龍山段 │828 │被告 │63/720 │原 │├──┼───────┼───┼───┼────┼──┤│18 │雙龍段 │818 │被告 │63/720 │林 │├──┼───────┼───┼───┼────┼──┤│19 │雙龍段 │837 │被告 │全部 │建 │└──┴───────┴───┴───┴────┴──┘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