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林麗娜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姚敦明複代理人 羅文驤複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姚敦明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1028.91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㈠追加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詳本院卷一第215 頁),並增加如附圖所示柏油路面積為1043.02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其追加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增加剷除柏油路及返還土地面積則係依實測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1、緣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約於民國86年至90年間逕自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查系爭土地係於前開時間始由被告作成道路供人通行,非屬時日長久,一般人仍可記憶其確實起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年代久遠」之要件,並非既成道路,自無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既成道路,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使用,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柏油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此,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內容。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係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⑵被告雖認為系爭道路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依google地

圖可知,桃園市○○區○○路與高平路本即有交會,系爭三陽路僅為聯接梅高路與高平路之路段縮短部分路程之替代道路,並非具有通行之必要,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之要旨,確不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內係歷經70年、86年逐漸拓寬至現行道路面積,雖距今有一段時日,但仍非屬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或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顯非屬年代久遠。

⑶系爭土地旁○○○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是若被告認系爭道路確有存續之必要,自應○○○區○○段○○○號土地舖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自無反將原告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理。

2、按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有森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上開森林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道路使用,除有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舖設道路使用。然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僅依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即拓寬系爭道路使用,顯然違反上揭林業用地管理規定,是系爭道路即不具有合法性。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689 地號,系爭土地內部分已為道路使用編定○○○區○○路,並經前桃園縣政府87府民戶字第0836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70年間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內原有2 公尺寬道路拓寬為8 公尺。

迨85年間,因系爭道路處為大彎道,時常發生車禍,經地方人士集資,就其中面積60坪部分,在85年8 月31日經所有權人傅淋端、傅福然、傅從東三房代表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另加工程款40萬元之價金,永久提供予訴外人楊例都做為道路拓寬使用。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係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 月1 日空照圖、78年10月11日空照圖、84年6 月22日空照圖、90年10月11日空照圖所示,亦足資證明本件系爭道路土地,早於67年

7 月以前即已供不特定之公眾作為必要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早已逾40年,並經證人傅淋端(00年生)及黃廷鑑(00年生) 到庭證述屬實。是以本件系爭道路顯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三)本件系爭道路最近一次改善係於96年9 月5 日,經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府研管字第0960300193號函:「本府92-94 年度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 貴所辦理○○○鎮○○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五案,經楊梅鎮公所(現改制為楊梅區公所)於96年間發包,由承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上田里施工位置示意圖即包括三陽路在內,施工長度計625 公尺,平均寬度8.5 公尺。施工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四)綜上,本件系爭道路既經原所有權人傅淋瑞等先後之同意拓寬(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198.34 平方公尺)供不特定之公眾作為道路使用早逾40年,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改善道路,便利民眾通行,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68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先向訴外人周登科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並於101 年5 月11日辦理登記,嗣陸續購得部分應有部分,最後向訴外人戴佑娟購買所餘應有部分,並於104 年10月5 日辦理登記,而取得完整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先後過程如本院卷一第59頁異動過程所示。

(二)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在67年7 月1 日即供道路使用(詳本院卷一第101 至10

4 頁)。該道路於87年5 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命名為三陽路(詳本院卷一第224 頁),該路最後一次改善工程,係改制前楊梅鎮公所於96年發包,施工長度計625 公尺,平均寬度8.5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1 頁)。系爭道路其上覆之瀝青鋪面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養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三)前述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在70年間將原有2 公尺寬之路面拓寬為8 公尺,85年間再由傅淋端、傅福然、傅從東提供系爭土地60坪永久供作道路拓寬使用,共有人共計39人均列名於清冊內(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第85至100頁)。

(四)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經測量三陽路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43.02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一第18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並非無權占有,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爭執所在?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證人黃廷鑑(年滿73歲,年籍詳本院卷一第181 頁證物袋)具結證稱:我7 歲讀小學時就有系爭道路,我聽我阿公說當時的人要去楊梅都是走這條路,可能從日本時代就有了;最初路是2 至3 米寬,於70年間分三段各向鄭家、傅家及陳家購買拓寬道路的土地,協議完後馬上拓寬道路,因共有人都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拓寬道路時馬上就會知道,如果有共有人不同意,應該會馬上阻擋或表示異議,但沒有此種情形,應該全體共有人都同意;之後到85年間,因系爭道路常發生車禍,由上田里、高山里里長出面向傅家再購買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當時傅家由三房代表人物出面,代收補償款,他們說有取得各房共有人同意,並且造冊表示要把補償款分給各共有人,後來開路時並無共有人出來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證人黃廷鑑並提出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補償費名單、支票影本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76 頁)。

(三)證人傅淋端(年滿83歲,年籍詳本院卷一第181 頁證物袋)具結證稱:我曾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持分很少;系爭土地上從我8 、9 歲有記憶時就有一條牛車走的路,以前到楊梅一定要走這條路,沒有別的路,這條路就是現在的三陽路,後來該路有拓寬二次,何時拓寬我已忘了,但第二次拓寬時,由我、傅福然、傅從東負責取得各房共有人同意,當時全部共有人都有蓋章同意,錢也都是按坪數比例發給每個共有人,所以每個共有人都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前述三陽路,104 年原告有來問我是否要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證人傅淋端並提出當時留存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補償費名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佐證上揭說法(詳本院卷一第137 至151 頁)。

(四)由前述證人黃廷鑑、傅淋端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道路在其二人幼年、甚至更早即已存在,至少已經歷6 、70年之久,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道路確實之起始,僅能由前述兩位世居楊梅耆老之陳述知其梗概,此情核與前述三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土地至少在67年7 月1 日即供作道路使用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01 頁之空照圖),足認系爭道路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又該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往楊梅必須之通道,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乙節,迭經證人黃廷鑑、傅淋端證述如前,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三陽路僅為聯接梅高路與高平路間縮短路程之替代道路,並非具有通行之必要云云,且提出google地圖1紙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210頁)。惟系爭道路可能在日本時期即已開闢,當時為可供牛車通行之路面,已詳如前述,斯時當地之地形、地貌是否與現在相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自難執現今之地圖據以說明日本時期之路況;且由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固然顯示三陽路部分路段為連接高平路與梅高路間之縮短路徑,然在該區域內亦可能有民眾居住,仍須利用三陽路才能通往梅高路或高平路以對外聯絡;況三陽路仍有部分路段係單獨與高平路接壤,是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至於該路究於何時供公眾通行,已不可考,然於70年及85年間,先後兩次拓寬系爭道路均係透過地方具有聲望人士而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且未發生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等節,亦據證人黃廷鑑、傅淋端詳述如前,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前開文件為憑,原告就此亦未再行爭執,足認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要無疑義。

(五)基上,系爭道路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列①公眾通行必要②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情事③年代久遠之既成道路之三項要件,洵已對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五、至原告另主張⑴系爭土地旁之同區段52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為交通用地,若被告認系爭道路確有存續之必要,自應○○○區○○段○○○號土地舖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而無反將原告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理。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道路使用,除有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舖設道路使用。然被告僅依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即拓寬系爭道路使用,顯然違反上揭林業用地管理規定,是系爭道路即不具有合法性等語。○○○區○○段○○○號土地固為國有,有該地第二類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211 頁),然該地之地形地貌如何?是否足可替代三陽路供民眾通行使用?被告財政之優先順序為何,是否可負擔徵收系爭道路之支出?均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係在私有土地上成立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則既成道路成立伊始,顯然無從考量地目管理之因素,至於其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管理維護既成道路,尚與本案無涉。故本件系爭道路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是否另有土地足供道路使用或該道路是否違反森林法之規定,核屬性質迥異、不同範疇的兩回事,尚難混為一談,要難執此而認系爭道路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柏油路面後並返還系爭土地,然因系爭道路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