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陳福來被 告 李吉明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復興三路69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三路69巷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欲右轉往復興三路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復興三路,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被告受有右膝擦傷併瘀血、右腳拇指甲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磨損擦傷、左手磨損擦傷、左手挫傷、左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4 月30日遭前雇主即訴外人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航公司)資遣,返還達航公司代墊薪水新臺幣(下同)153,112 元;原告遭資遣後,至104 年10月1 日才尋得穩定工作,扣除打工15日,其間尚餘4.5 個月無穩定工作收入,以每月薪資4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補助191,250 元,另原告於

104 年10月1 日尋得之工作,每月薪資金額較事故發生時減少7,600 元,1 年期間減少91,200元,另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故障、衣服、電腦包、電腦損壞,上調解庭、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地檢署及法院,而受有30,000元之財物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並應賠償慰撫金134,43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減速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所致;原告請求賠償薪資補償、失業補助及財物損失,然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等損害,亦未能證明該等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

1 月2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行經復興三路69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三路69巷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欲右轉往復興三路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復興三路,原告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被告受有右膝擦傷併瘀血、右腳拇指甲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磨損擦傷、左手磨損擦傷、左手挫傷、左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27 號卷第11至13、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達航公司,嗣原告與達航公司調解成立,合意自104 年4 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應將日後領取勞工保險、團體保險工資補償返還予達航公司等情,有通知書、切結書及調解書節本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第35號卷第2 頁),原告依約返還工資補償(即原告所稱薪資補償),所支出之費用係因另一法律關係而發生,與被告以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侵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與達航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或於104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0月30日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所謂失業補助、薪資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以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所造成之侵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支出或利益損失,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故障、衣服、電腦包、電腦損壞,上調解庭、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地檢署及法院,而受有財物損失云云,然未就其損害金額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上應受有一定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設備維修專員,102年度所得為174,936元、103 年度所得為284,806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製造業,102 年度所得為445,356元、103年度所得為427,021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價值170元;(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至33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樣態及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乃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27 號卷第12至13、19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30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卷第4 至6 頁),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經過失相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60000 ×60%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