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蔡欽印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賴芷君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29年台抗字第347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 78 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君悅中醫診所( 下稱君悅診所) ,詎被告竟於104 年7 月間撤銷君悅診所之開業執照,另開設聖善中醫診所( 下稱聖善診所)並藉君悅診所之名義招攬病患,已違反忠實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義務,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故原告爰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雖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迭經更動,然聲明並無變更,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是揆之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經
營君悅診所。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19條約定可知原被告各有系爭合夥一半之股分,且系爭合夥損益分配係以每月計算之。
(二) 又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得解散事由,故系爭合
夥尚未解散消滅,各合夥人仍應盡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合夥關係存續中,應負有辦理君悅診所開業執照登記並維持之之責任。而被告卻無端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間自行撤銷君悅中醫診所開業執照,以致系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現無任何收入,甚至仍需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0 元。
再被告撤銷君悅診所開業執照後,竟於附近另開設聖善診所,甚至於原來君悅診所處張貼聖善診所廣告,藉用君悅診所名聲以招攬病患,是以,被告無端自行撤銷君悅診所開業執照、藉用君悅診所名聲以招攬病患等行為,已違反忠實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事務之合夥應以忠實及有相當之注意執行事務,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合夥造成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其損害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每月本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所分配之盈餘,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每月本得依系爭契約分配之盈餘損害。
(三) 又系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每月均有312,795 元(【
362,636 元+(-243,720元)+726,775 元+365,478 元+330,956 元+334,646 元】÷6 =312,795 元)盈餘。
且由上開損益表可知系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之收入穩定,每月均有豐厚之盈餘可予兩造分配,顯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可視為原告所失利益。
(四) 再按系爭第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兩造損益分配各半,因
此原告因被告無端自行撤銷君悅診所開業執照、藉用君悅診所名聲以招攬病患等行為,以致系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現無任何收入而受有每月損失156,397 元合夥盈餘之損害,惟原告同意僅以每月損失100,000 元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基準。
(五) 另查系爭合夥原定存續期間至109 年4 月30日止,此由系
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所在處所(即桃園縣○○市○○○街○○○ 號一樓)之租約約期至109 年4 月30日止即明。原告受有自104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共57個月,未能由系爭合夥事業即君悅診所分配合夥盈餘共5,700,000 元(100,000 元×57個月=5,700,000 元)之損害。故爰依系爭契約第11、19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700,000 元。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關於君悅診所之設立、經營等事宜,兩造間另有簽訂「開業醫延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延聘合約書)。
(二) 被告因104 年間查悉原告隱瞞君悅診所之實際收入,乃向
原告終止君悅診所之開業延聘,故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業經被告依系爭延聘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解散消滅。合夥事業既已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兩造同意等情事而告解散,則被告已無執行君悅診所事務之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原告起訴時,先稱本件係訴請被告賠償兩造合夥事業之損
害云云,嗣又改稱同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云云,洵屬訴之追加,且非適法,被告亦不同意,於法自不應准許。
(四)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云云,已
非合法。原告所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五) 除前述諸多程序不合法外,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兩造合夥事
業之損害,亦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駁回。原告嗣後追加其訴,改稱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云云,請求對象亦有錯誤,依法同應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成立合夥事業並訂有系爭契約,合夥事業之名稱為「
君悅中醫診所」。(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二)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一條約定,兩造間之合夥有獨立之財產
,且合夥之目的係為經營中醫診所。( 共同經營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君悅診所,詎被告竟於合夥事業存續中之104 年7 月間撤銷君悅診所之開業執照,另開設聖善診所並藉君悅之名義招攬病患,已違反忠實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義務,因之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9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兩造間之合夥組織即君悅診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二) 原告依合夥契約第11、19條、民法第2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 兩造間之合夥組織即君悅診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具備上開條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之合夥組織,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擔任合夥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即「君悅診所」,復以經營中醫診所為一定之目的,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之合夥組織有獨立之財產,有系爭合夥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7-11頁) ,再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尚未終止(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是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合夥組織即君悅診所有當事人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
(二) 原告依合夥契約第11、19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上訴人侵占「合夥」購買土地價款之事實,其被害之標的應屬合夥之財產,而「合夥」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之財產又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關於其與訴外人張鴻章、張福亭合夥營業所生之訴訟,有無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權限﹖殊非無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19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規定:「事務之合夥應以忠實及有相當之注意執行事務,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合夥造成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知,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是揆之上開說明,得對合夥執行人主張權利者應為「合夥財產」即「君悅診所」而非原告,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尚未終止,則君悅診所有當事人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業如上述,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無訴訟實施權,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第19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