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翔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汪美麗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應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1,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本件償還費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於
102 年4 月15日贈與予被告,但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否認為贈與,伊乃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為由,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惟經法院判決渠等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系爭房地之裝修、家具及貸款等費用均為伊支付,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兩造間既具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伊依委任關係購置系爭房屋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總計1,482,443 元,被告自應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6之項目及金額合計625,063 元;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項目及金額857,3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2,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至於購屋款項則為伊所出資,然因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為謀節稅之目的,故相關款項之單據多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伊於當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於購買系爭房地及裝修、購買傢俱、電器或有主動協助,然並非係伊委任其代為處理;又就裝修、購買傢俱、電器部分,縱認(假定主張)原告確有出資,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炳輝與被告於當時既為親密之男女朋友,亦經常前來伊住處即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此部分亦顯為男女朋友間之餽贈,否則多年以來,甚至於兩人分手之際,原告豈有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之請求,迨今日始又起訴主張?既如此,則伊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而言,假使認為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律關係不虛,則就其所主張之傢俱、電器部分實為特定物品,如確實係原告所購買而放置於系爭不動產供伊使用,則原告亦應於證明、確認物品確實無誤之後,主張原物返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㈠被告出資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一情,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4 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7 日匯款10
萬元、100 年1 月26日原告匯款10萬元、100 年3 月9 日匯款10萬元、100 年3 月10日有匯款5 萬元,總計匯款45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匯款4 萬元、99年11月
6 日匯款1 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 萬5000元、,
100 年2 月7 日匯款2 萬元、100 年3 月15日匯款3 萬元、
100 年10月21日匯款4 萬元、100 年12月6 日匯款3 萬元、
10 1年5 月15日匯款2 萬元、101 年7 月3 日匯款4 萬5000元,總計匯款25萬5,000元與被告。
㈤有購買床頭櫃、雙人床組、隔間櫃、鞋櫃、木製沙發桌椅組㈥原告有繳納房屋稅3,592元、地價稅3,556元。
㈦原告法代有於102 年6 月6 日指示被告匯款1,325,791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883 元(如附表編號
1至6),是否有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在卷可佐。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後於102 年4 月15日始移轉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㈠㈡。因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法律關係類同,故兩造間就該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又觀諸被告不爭執除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外,亦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對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項目支出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之項目及金額,有支
票二張、105 年2 月17日永慶不動產龜山萬壽加盟店服務費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105年2 月18日收據證明、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101年、10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0 年、101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
9 頁至第172 頁),足證原告確實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代被告繳交該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前,由其繳納如附表編號5 之貸款239,36
5 元(計算式:9,980 ×21+9,924 ×2 +7,608 +2,32 9=239,365 ),經核對其主張與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2頁、第320 頁至第328 頁)相符,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前,代被告支付房屋貸款239,
365 元。準此,原告確實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金額及項目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業已匯款45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另亦匯款
1 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4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625,063 元(計算式:320,000 +32,000+8,550 +18,000+7,148 +239,365 =625,063 )應扣除被告已匯款之46萬元,計為165,063 元(計算式:625,063 -460,000 =165,063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該等金額均被告實際出資繳納,並認前案已認定
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所繳納,應有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訴訟,固據系爭高院判決就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在作成判斷,惟細譯系爭高院判決僅就系爭房地簽約金160,000 元、貸款餘額1,325,791 元認定係被告所出資並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故就二造間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生爭點效,應堪認定。然就如附表編號1 (除簽約金160,000 元外)及編號2 、3 、4 、5 、6 之部分未明確敘及與認定,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及爭點之舉證及辯論,既未經兩造於系爭高院判決之前案訴訟提出,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難認本件當事人應依系爭高院判決之判斷於本件負結果責任。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雖抗辯:伊於102 年6月6 日已應原告要求,匯款1,325,791 元與原告,兩造間就此房屋之款項,業已結清云云,然參酌1,325,791 元為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12日時之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250 頁),若兩造確實有結清系爭房地之價款,衡情應會將其餘支出亦一併納入,不應僅以該貸款餘額為結清,故原告所述兩造尚未結清一情,應可採信。況被告辯稱已結清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已結清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5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一情
,業經系爭高院判決形成爭點效,亦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於
106 年9 月7 日具狀聲請函查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380 元(如附表編號
7 至12),是否有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償還等語。然被告抗辯未委任原告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所示項目之事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所示項目之事宜存有委任關係一節,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
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述,被告出資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一情,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等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參酌兩造約定借名登記之源由為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其於101 年7 月6 日始取得臺灣身分證,以致於未能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所形成之委任關係之委任範圍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及擔任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於如附表編號7 、8 、
10、11、12所示關於房屋整修、購置傢俱及電器,此等事宜與登記名義人無關,自無法當然解釋為與借名登記同為委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償還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項目金額,即屬無據。
3附表編號9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購買隔間櫃,且目前被告仍放置系爭房地使用中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且有100 年6 月21日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9 頁),故被告委任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9 之隔間櫃,並先代為支付款項一情,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9之15,500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880 元(如附表
編號7 、8 、10、11、12),是否有理由?1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台上503 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考)。
2原告是否因支出如附表編號7 、8 、10、11、12之費用而受
有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7 裝修費用:
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有大門、室內窗台、牆面泥作之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證人即維家企業社員工謝憲忠亦證稱,有至系爭房地施作泥作及鋁窗工程,為配合原告報稅之要求,始將發票開立為「廠房修繕」以便原告報稅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有施作整修工程。
②附表編號8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床頭櫃、床組、五斗櫃、化妝桌等傢俱,並提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影本2 張、發票影本4 張及照片
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81頁、82頁反面、第167 頁、第233 頁),並有證人即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西分公司負責人謝秀珠證稱,訂單上之物品就是送至訂單上記載之系爭房地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應堪認定。且被告對於床頭櫃、床組在系爭房地內亦不否認。雖被告抗辯沒有桌子,然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並有證人謝秀珠證述可佐,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③附表編號10傢俱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鞋櫃、木製沙發等傢俱一情,並提出發票1張、長榮家具估價單、照片各1張相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80頁、第230頁);且被告亦陳稱鞋櫃目前還在使用,並與證人陳阿嬋證稱估價單上之家具是送至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堪認定。
④附表編號11冷氣及安裝費用:
原告主張有購買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並裝設在系爭房地內一情,此有發票2張、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128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立鑫電器行負責人吳錦蘭證稱:系爭房地共購買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2張發票中,其中1張是所購買之聲寶牌冷氣,而第2張發票(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記載之冷氣並無購買及安裝,會開這張發票是因為購買冷氣後需要安裝,安裝費用即用第2張發票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即立鑫電器行負責人滕立文證稱:伊有至系爭房地安裝2台冷氣等語相符,應認系爭房地確實有裝設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2台,並有支出安裝費,總共費用如發票金額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事實屬實。雖被告抗辯,發票記載之金額與實情不符云云,然該等發票業經上開2名證人證述與時情相符,且被告亦無舉證相關證據,實無從僅以推論,認定上開發票不足採信。
⑤附表編號12冰箱:
原告主張有購買冰箱放置系爭房地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之系爭房
地內有如附表編號7至12之物品、傢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又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物品、傢俱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1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曾表示:因為前後整修花費甚鉅,當時與被告感情不錯,所以伊就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雖該案審理中,原告未表示贈送之標的包括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物品、傢俱,然此確可證明兩造當時感情緊密,況男女朋友間之餽贈,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贈與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應已使原告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然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仍未加以舉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至12之物品、傢俱,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63元(計算式:165,063 +15,500=180,56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