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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與訴外人王興岡另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之確認董事關係案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黃清結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原告因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此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文昌會之合法會員代表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

7 條規定可知,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各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文昌會為伊捐助神明會之一,然依照伊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及文昌會之創立會員名冊,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添增」,而被告代表文昌會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係承繼其父即訴外人「張袞廷」遺下權利,被告既自承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得讓渡,且文昌會亦無選補代表之紀錄,而張添增之子應為訴外人「張新金」,則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文昌會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均應由原會員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又張添增與張袞廷間並無何繼承關係,縱為張添增讓渡予張袞廷會員資格,亦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而張新金已於文昌會86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中對被告之會員身份提出異議,並經大會決議張新金始為合法會員代表,則被告之父張袞廷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既不合法,被告自無法承繼其父張袞廷而取得伊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由訴外人王興岡對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長關係存在事件一審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爭執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與本件爭點同屬一致,原告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葉國堂召開之第7 屆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仍然列伊為文昌會之代表,並通知伊出席,顯見原告仍承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況依照上開辦法規定,無論係文昌會嗣後推選伊之父親張袞廷為會員代表,或由張添增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予張袞廷,均為合法,且伊之父張袞廷自46年起即任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自49年起出任原告董事至74年間,期間亦曾擔任原告之前身即中壢救濟院之院長達18年,而伊自75年起擔任原告董事會董事至今,歷時甚久,原告竟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質疑伊之會員代表資格,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㈠原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

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㈡原告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

,於46年10月31日救濟院時期,依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下稱系爭辦法);65年

8 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依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75年4 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原告現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

5 條及現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均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

㈢張添增原為文昌會會員,並為文昌會派任原告之會員代表,

依照原告之歷屆會員代表名冊記載,張袞廷於49年9 月3 日任文昌會於原告中壢救濟院第2 屆代表,後被告於75年4 月26日任文昌會於原告中壢育幼院第1 屆代表。

㈣張袞廷為被告之父,張添增為張新金之父,張袞廷及被告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於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㈠經查,綜觀原告各時期之前揭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可知,於

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系爭辦法係規定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至65年8 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增訂如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規定,復於75年4 月26日育幼院時期,始增訂「會員代表不得讓渡」之規定;另參諸張袞廷於49年9 月3 日繼任張添增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時,張添增仍在世(其歿於64年12月21日),不排除張添增係因身體狀況或個人事由等原因而無法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則張袞廷關於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無論係經由文昌會補選產生,或係由張添增所讓渡,均符合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之系爭辦法之規定。被告雖辯稱於75年間中壢育幼院時期所增訂「不得讓渡會員權利」之規定,係將此一長久以來不成文規定明文化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欲以嗣後修訂之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主張張添增縱令讓渡會員權利予張袞廷亦不合法一情,自不足採信。

㈡次查,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48年10月28日原告於中

壢救濟院時期之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設董事15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充任…」,而捐助章程末所列之創辦人之一即含張袞廷(見本院卷一第200-202 頁),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46年9 月14日、49年10月1 日核發予張袞廷聘任其為原告前身中壢救濟院董事會董事之聘函(見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卷二第246 頁),可見張袞廷早於46年間之原告中壢救濟院時期,即經原告明文列記為董事一職,且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聘書確認在案;另原告於其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5 日臨時董事會時,仍通知被告出席,並於會議紀錄中將其列名為出席董事等情,亦有原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4 頁);甚者,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一審程序中,為確認王興岡主張當選原告第6 屆董事長之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其合法會員為何暨實際出席人數,據以判斷該次董事長選舉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承審法官曾行爭點整理程序,原告於該案件中僅爭執其會員代表即訴外人王興岡等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被告在內等38人「有啟新社福會第6 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案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2 -1 11頁),縱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 字第53號判決駁回王興岡之訴,仍不影響原告至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之101 年間,仍對張袞廷及被告迭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一節並無異見之事實,則被告稱其父張袞廷最早自46年起即經原告前身之中壢救濟院核准擔任董事,被告及張袞廷均具有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一情,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佐諸原告提出之原捐助單位文昌會會員名冊載明「原會員

姓名張添增、現會員姓名張袞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應可認定張袞廷繼任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係與文昌會之會員身份更迭有關,且依該時之系爭辦法規定,其二人間得合法以補選或讓渡方式轉讓會員代表權利,已如上述,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父張袞廷於49年間向原告申請繼任文昌會會員時,必曾檢附相關申請及資料供其查閱,與原告所自承:伊係經文昌會陳報後,始將文昌會會員姓名登載於伊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然此項繼任申請資料距今已歷時近60年,縱申請繼任者曾加以留存,已顯逾一般文書之合理留存期間,實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而張袞廷履行文昌會會員代表職務甚久,若張袞廷當初係以非法之方式僭行張添增之原會員權利,衡情,張添增理當提出異議以維護自身權利,然迄至張添增於64年12月21日去世前,均查無任何其曾為反對之隻字片語,反由原告於近60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質疑被告及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身份,顯令被告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若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會員代表之被告負擔此一舉證之不利益,應非事理之平,原告當初既曾受理前開繼任申請,其為法人組織,應設有文書保管之人,內部應留有相關資料,此由原告在本件審理中亦可提出遠溯日據時代文昌會創立會員名冊暨決議書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155-157 頁)。準此,被告之父張袞廷於49年間,既得依繼承以外之方式,自原會員代表張添增處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而被告於75年間復依繼承之方式自其父張袞廷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核與系爭辦法及其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規定並不相悖,依前開證據資料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被告主張其與張袞廷均具有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應已盡舉證之責而為可信,則原告否認其等具有前述會員資格,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㈣雖原告主張文昌會於86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86年度第1 次會

員大會會議中,曾作成「確認張新金為本會合法代表,即日起剔除張國元(即被告)會員身份」之決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且關於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為何、與會人員身份是否確為文昌會會員、該決議表決狀況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定該會議紀錄為真。至張新金之子即訴外人張正彥雖到庭證稱:伊沒有聽過張新金說祖父張添增曾欲將文昌會會員權利轉讓予他人,張新金曾書寫申請書,表明欲繼承張添增所遺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再觀以張新金於87年10月27日書寫之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至多僅能說明張新金於87年間曾欲以張添增繼承人身份,申請繼受為會員代表之事實,究無法證明張袞廷自張添增處取得會員資格,有何不合法之處,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袞廷自原會員代表張添增處取得會員資格,及被告繼承張袞廷遺下之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均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