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徐冉芳被 告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原告間有為訴訟,故訴外人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相對人黃清結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經提供擔保,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致原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5 年度聲字第36號案件選任陳鄭權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陳鄭權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據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名冊,被告代表「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係承繼其父「張袞廷」遺下權利,惟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原會員代表為「張添增」,被告之父「張袞廷」並非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為「張新金」,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原告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無法轉讓且應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被告即無法透過其父「張袞廷」取得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不具有「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藥王會」既為原告之會員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藥王會」之資格與被告得否代表「藥王會」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之表決關係重大,堪認兩造間就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亦非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規定意旨可知,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然而,依據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名冊,被告代表「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係承繼其父「張袞廷」遺下權利,惟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原會員代表為「張添增」,被告之父「張袞廷」並非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為「張新金」,被告之父親「張袞廷」恐係經由不詳原因而成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約定,原告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應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原則,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張新金」取得,而非被告之父「張袞廷」,被告之父「張袞廷」則自始未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無法承繼其父「張袞廷」取得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始未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甚明。

㈡伊起訴時固係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

雖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裁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又伊會員代表資格存否之認定,非屬董事會職權,伊提起系爭本案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被告抗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洵屬無稽。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可見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乃由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絕非財團法人內部成員可任意更改,原告為財團法人一切運作及會員代表資格認定,均需遵守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認定,被告不得以其徒具會員代表形式多年,即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國雄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清結前於100 年5 月30日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

63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即黃清結發生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事由之時間乃在本件訴訟起訴(收狀日期105 年2 月26日)之前,非訴訟繫屬中始發生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由,是黃清結自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生起訴之效力,本件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其次,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成,依民法第61條規定,除董事為財團法人必要組織外,亦僅有監察人為其輔助組織而已,至於原捐助單位或原捐助單位選派之代表,則非財團法人之組成,基此,原捐助單位代表之身分乃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之關連,且原捐助單位代表係由原捐助單位所產生,並非由原告選派所產生,故就伊是否為原捐助單位之代表而言,應僅原捐助單位或該捐助單位之成員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並不爭執被告父親「張袞廷」及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則原捐助單位「藥王會」之代表並無任何不安狀態,故不因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而得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在鈞院由訴外人王興岡對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長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下稱另案訴訟)中,已明確表示不爭執伊具有代表資格,且經法院認定原告於該案中對於原代表權是否不得轉讓,且須原代表死亡或出缺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等節並未嚴格限制,伊之會員代表資格形式上即無欠缺,縱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惟就關於伊會員代表資格之爭點,同屬一致,本件訴訟自應受該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原告就其主張伊不具備「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葉國堂召開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然臚列被告為「藥王會」之代表,並通知伊出席,顯見原告仍承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況被告之父張袞廷自46年起即出任「藥王會」之代表至80年,歷時34年之久(期間尚曾擔任育幼院之院長達18年之久),原告尚於80年間申請父親之代表權,經原告批准,被告自80年擔任代表迄今已歷時25年以上,原告前均承認被告父親張袞廷及被告之代權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㈠原告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

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㈡依據原證7 :「被告『張國雄』戶籍謄本」、原證8 :「被

告父親『張袞廷』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知被告父親「張袞廷」之父親,即被告「張國雄」之祖父為「張明淵」,而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父為「張明生」(見原證9 ),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子為「張新金」(見原證10),被告「張國雄」、被告父親「張袞廷」二人,均非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

㈢依據原告會員「藥王會」之會員名冊,藥王會之會員代表71

年間為訴外人張國元擔任,自75年時為張國憲擔任,自79年又換為張袞廷擔任,到85年才為被告張國雄繼任。

㈣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4 、7 條之規範意旨

(見原證3 ),原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惟74年9 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後,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不成文規定明文化。

㈤「藥王會」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原會員為張添增,張添增之子

張新金曾於88年6 月20日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之前身)請求繼受「藥王會」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㈥張袞廷就「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權是於46年間出任。

㈦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召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有臚列被告為「藥王會」之代表,並通知被告出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登記、現合法董事長黃清結提出本案訴訟是否有任何違誤?㈢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應由誰負舉證責任?㈣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㈤原告內部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若違反捐助章程,可否因原告內部成員之承認或默認或因時效而補正?㈥原告於本件否認被告為會員代表資格,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問題?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出本案訴訟之是否有確認利益?以及㈡原告登記

、現合法董事長黃清結提出本案訴訟是否有任何違誤?關於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陳鄭權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詳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二」中所述,爰不再贅言。

㈢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應由

誰負舉證責任?⒈按於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按關於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名冊,

被告代表「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係承繼其父「張袞廷」遺下權利,惟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原會員代表為「張添增」,其繼承人為「張新金」,被告之父「張袞廷」並非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依據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約定,原告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應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原則,原告「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原會員代表「張添增」之繼承人「張新金」取得,而非被告之父「張袞廷」,被告之父「張袞廷」則自始未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無法承繼其父「張袞廷」取得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自始未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然查:由原告提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載明:「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本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例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又被告之父「張袞廷」自46年起即出任「藥王會」之代表,且係原告前身「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創辦人之一乙節,亦據被告提出48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251 頁),姑不論原告之捐助單位「藥王會」原本推選「張添增」為代表,之後再由「藥王會」選補被告父親「張袞廷」為代表,甚或係由原代表「張添增」讓渡予被告父親「張袞廷」,該讓渡方式並不違反當時「46年」間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相關規定,復參以被告之父「張袞廷」自46年起即出任「藥王會」之代表至80年,歷時34年之久(期間尚曾擔任育幼院之院長達18年之久),原告從未爭執被告之父「張袞廷」之會員代表資格,且被告之父「張袞廷」出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迄今已近60年,年代確已久遠,人事已非之舊事,要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等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袞廷」自始未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

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記錄,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 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以及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71年間為訴外人張國元擔任,自75年時為張國憲擔任,自79年又換為張袞廷擔任,到85年才為被告張國雄繼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㈢),並有原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

又被告之父「張袞廷」於46年係合法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袞廷係張國元、張國憲及被告之父,依前開74年修正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

7 條規定,張國憲於75年從張國元讓渡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再由其父張袞廷於79年自張國憲讓渡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確已不符合原告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嗣後自無法再於85年從其父張袞廷繼承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員會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則詳後述)。

㈤原告內部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若違反捐助章程,可否

因原告內部成員之承認或默認或因時效而補正?關於被告無從再於85年自其父張袞廷繼承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乙節,業述如前,是關於「原告內部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若違反捐助章程,可否因原告內部成員之承認或默認或因時效而補正」之爭點,並不影響前開認定結,爰不再贅述。

㈥原告於本件否認被告為會員代表資格,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問題?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原告自被告取得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

後,20多年來多次會員代表大會,均承認被告會員代表權,並於本院99年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將「……⒊胡福薰……張國雄……等38人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 屆之會員代表權。」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反面),明白承認被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再於

104 年10月8 日推由本件特別代理人葉國堂為召集人召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臚列被告為「藥王會」之會員代表並通知被告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期間復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因認原告在被告20多年來履行其會員代表之義務,期間又以積極行為承認被告會員代表權,忽又於20年後出而主張被告父親張袞廷於79年自張國憲讓渡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因此被告嗣後無由再於85年從其父張袞廷繼承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客觀上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張袞廷於79年自張國憲讓渡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要與原告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因認被告無由再於85年繼受其父張袞廷取得「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固非無據,惟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