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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范振田被 告 車號0000-00車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又按起訴狀記載之當事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本名(姓名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如為法人(如公司),則應記載法人之名稱、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以便確定訴訟之主體。此項訴訟要件之具備,屬原告於起訴時應負之個人義務,並非法院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於所提書狀內載明被告「車號0000-00 車主」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程序欠缺事項,事後卻僅據原告以

105 年3 月18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回覆陳述:「被告1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賴先生」、「被告2 桃德公司(靠行)」各等語。此外,綜觀全卷,即未見有何其他記載對造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主營業所等資料,循此足見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法定補正書狀義務,顯係未具備起訴合法要件而提起訴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原告主張被告「車號0000-00車主」或其他人等有妨害土地之侵權行為,其既尚未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即難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原告自當於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後,再行提起訴訟,以符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