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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魏智君被 告 林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4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途經該路與大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之號誌已轉亮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在大昌路路口停等紅燈,俟亮綠燈號誌時乃起步沿該路往「北二高」方向行駛,遂在路口內與被告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更因傷重不能動彈。被告駕車肇事眼見已造成對方受傷,詎僅下車前來查看狀況,惟未對原告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招喚救護人員且留在現場候待前來處理,隨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6728-SA 號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而將之棄置不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合計17萬8,237 元;㈡因傷不能工作損失合計72萬元;㈢慰撫金50萬元。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9 萬8,23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8,237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內踝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以此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全部資料確認無訛。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名下有1 輛中古汽車及1 輛中古機車;被告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17萬8,237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9 萬8,237 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 萬8,237 元,而被告則於104 年3 月31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 萬8,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

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