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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丁鈺青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陳家祥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號等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編號110 )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桃園市○鎮區○○街○○○ 號地下一樓編號B1-A6 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返還停車位。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編號110 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之事實為據,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 年9 月10日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837,000 元拍買取得證人李妙華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3 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7),且於104 年10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述1142建號建物位於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0 (戶號A6-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當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應認已由原告拍定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4 年10月1日,即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二)原告取得上述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竟持其與證人李妙華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稱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然被告未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其顯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我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等3 種態樣,後2 種停車位均有獨立之權狀,所有權人均可自由將停車位單獨出售予該棟大樓住戶之人,但法定停車位者,則無獨立之所有權狀,停車位僅在主建物所登記附屬建物中之持有持分予以證明,亦僅能隨同主建物出售或單獨出售已持有同棟大樓之主建物所有權人。

(三)經查,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1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2 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1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位處系爭車位所在同一建物,然兩造間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份乃依據各自之主建物面積計算、分攤。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停車位,於同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面積較被告增加10000 之51,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稱李妙華尚有一停車位於地下1 樓「A6-3」,且經執行法院載於拍賣筆錄可證。

又系爭停車位雖登記為證人李妙華之弟媳即訴外人陳美明,然均由證人李妙華繳交管理費,實屬證人李妙華所有,證人李妙華亦稱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故原告確實因拍定取得桃園市○鎮區○○街○○○ 號等地下一樓編號

110 、「戶號A6-3」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8 月22日以名家皇都(14

)蕭字第3 號函文檢附之停車位編號、專用住戶樓別及停車位分管契約圖(見本院卷第211-214 頁),可知該社區地下1 、2 層現有之停車位編號,係由該等編號之住戶專用,並已標示該專用權之特定住戶,故該停車位編號圖即為該社區地下1 、2 層之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為名家皇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再由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檢送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契約書,載明:名家皇都大廈之地下1 樓車位編號110 為A6-3專用車位(廣成街

113 號3 樓」,可知系爭停車位係屬A6-3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另由前揭函文附件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1185建號建物謄本及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比例之協議書對照,亦大致相符,有專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較多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證人林姵君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之證詞可佐。

㈡依證人李妙華所述,似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未包含

系爭停車位,住戶之房地所有權亦未包含停車位之產權云云。然證人李妙華既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系爭停車位乃俗稱之小公型態法定停車位,並非有建物所有權狀之獎勵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自屬拍定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況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保全程序案96年7 月10日查封筆錄可知,該日債權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導引查封時已指明:查封標的物無人居住,裡面堆放雜物,有停車位A6- 3 位於地下1 樓,停車位出租,即地下1 樓之停車位編號110 (A6-3)亦屬查封標的。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安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執行事

件標的物作成之建物鑑定表,關於建物面積係包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合計為131.50平方公尺(39.78 坪),鑑價範圍已包括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在內。

㈣縱系爭停車位經證人李妙華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但因系

爭停車位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所及之共有部分範圍,不因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標示為被告使用,而影響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歸屬之認定。

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

第124 號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其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㈠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稱因被告持有系爭

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為10000 分之46,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為10000 分之97,原告因有停車位,故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增加10000 之51云云,原告此等論證實有謬誤。蓋系爭建物為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仍因持有公共設施而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縱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其持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亦及於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原告單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即認定有無停車位專有權,已有可疑。而原告是否有購買系爭停車位?購買金額若干?車位編號為何?是否有獨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單憑其公共設施持分比被告多,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實屬無據。

㈡依證人李妙華之證述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未包

含系爭停車位,且各住戶之房地所有權亦未包含停車位。申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多寡,與其有無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兩者間並無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較高,主張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云云,顯不足採。

㈢實則先前即有數名同社區之住戶以其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較高,主張其等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名家皇都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多寡,與其有無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兩者間無必然關係,駁回該等住戶之請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全案已告確定。原告同以其於系爭建號之公共設施持分較多,便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顯無理由。

㈣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保全程序案件之96年7 月10日

查封筆錄雖記載查封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惟細繹該筆錄內容,債務人並未在場,所謂「停車位A6-3樓」,僅係債權人代理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備註欄載明:「五、本件標的物於假扣押案查封時據債權人查報稱有停車位,惟實際有無不明,僅供參考,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拍定後車位不點交,且不得以上開車位之有無而為爭執或請求撤銷拍賣。」。由此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即令原告為拍定人,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拍買時有購買系爭停車位。

㈤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實務,若拍賣標的包括停車位,

就停車位部分會單獨估價,然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並無任何停車位之記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二)復觀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8 月22日以名家皇都(14)蕭字第3 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2 頁),系爭停車位確已由證人李妙華轉讓予被告,目前為被告所專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所有權移轉之始末經過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建物,於81年3 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證人李妙華於85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李妙華為所有權人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6 月遭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執行假扣押程序,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 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迄104 年9 月29日止該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本院並於96年7 月10日至現場查封,查封當時債務人即證人李妙華不在場,債權人中聯信託之代理人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停車位「A6 3樓」位於地下一樓,停車位出租。

(二)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持債權憑證,於104 年4 月聲請就附表所示證人李妙華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57號清償借款案件受理後,除於104 年5 月28日至現場查看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以外,另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鑑價,又訂104 年8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投標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再訂104 年9 月10日為第二次投標拍賣程序,此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註明:「

五、本件標的物於假扣押案查封時據債權人查報稱有停車位,惟實際有無不明,僅供參考,請自行查明,拍定後車位不點交,且不得以上開車位之有無而為爭執或請求撤銷拍賣」。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第二次投標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本院於104 年9 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辦理原告因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封登記於104 年9 月30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4 年10月7 日辦畢登記。

(三)以上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囑託查封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見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卷第6-9 頁、第27頁、第33頁、第38頁),世華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投標書、塗銷查封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57 號卷)、附表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6-208 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674號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27057 號卷查核無訛。

四、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係附表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1185建號建物之地下一樓,編號為110 號,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1185建號建物屬於名家皇都社區,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圖編所示,屬於戶號「A6-3」即桃園市○鎮區○○街○○○ 號3 樓(即附表所示建物)住戶專用,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1185建號登記簿謄本、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22日名家皇都(14)蕭字第3 號函暨檢附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編號及專用之住戶樓別、該社區停車場之車位分管契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亦即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證人李妙華能否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六、關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一節,經查:

(一)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向來屬於名家皇都社區戶號「A6-3」即附表所示建物之住戶專用,有前述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22日函暨所附停車位編號及專用之住戶樓別、社區停車場之車位分管契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且經證人李妙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雖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附件中註明「110號車位104/1/1 轉給A4-02 棟陳家祥」,但證人李妙華能否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單獨轉讓予被告,乃本件爭點之一,尚不能僅憑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自行註記之文字,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首應敘明。

(二)證人李妙華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如何取得、其與被告簽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等,於本院證稱:其向前手購買附表所示之建物時,前屋主稱停車位不含在房子之所有權狀內,故其以40餘萬元另向前屋主購買系爭停車位,名家皇都社區大樓本來就規定車位不包含在房子裡面,均是另外跟建商買使用權,前屋主曾交付如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地下停車位圖,其買受系爭停車位及103 年12月2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均沒有辦理車位產權登記,因為本來就沒有產權之問題,不能辦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其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自80年9 月18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位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非法定停車位,即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此2 類停車位若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者,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且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再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所明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或單獨移轉予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

(四)參諸上開(三)之說明、1185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以及證人李妙華所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時不能辦車位之產權移轉,足認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而非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無單獨之所有權狀,亦不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證人李妙華所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過程,似係俗稱「一條牛剝兩次皮」之情形,亦即前手或建商將共用部分出售,又將停車位專用權再出售一次,惟不論證人李妙華係如何買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均無從改變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之事實。系爭停車位既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即1185建號),揆之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共用部分應隨同1142建號而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不得獨立於1142建號而單獨移轉。是以,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內,洵堪認定。被告抗辯、證人李妙華所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亦如前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6年7 月3 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迄10

4 年9 月10日被告標得時該查封登記並未塗銷。而系爭停車位專用權附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轉讓他人,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準此,103 年12月20日仍屬查封登記效力期間,證人李妙華不得擅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證人李妙華此揭所為,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受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為有效。

(六)綜上,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應隨同1142建號建物而為權利之移轉,不得獨立於1142建號建物而單獨移轉,且證人李妙華與被告間所為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違反查封效力之規定,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經拍賣程序既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亦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七、證人李妙華不得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其與被告間訂定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執上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抗辯其就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八、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4 號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係名家皇都社區地下二樓機械停車場變更為平面停車場後,社區住戶就地下二樓其中8 個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爭議而提起之訴訟,此與本件係地下一樓之停車位並不相涉,併敘明之。

九、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有所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礙,且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應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土地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北 │ │883 │建│1632 │萬分之 ││ │ │ │ │ │ │ │ │108 │├─┴───┴────┴───┴───┴───┴─┴─────┴────┤│建物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 │ │ │ │面積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1 │1142 │桃園市平│桃園市平鎮區廣│3 層:72.61 │陽台 │ 全部 │○ ○ ○鎮區○○○○街○○○ 號3 樓│合計:72.61 │17.53 、│ ││ │ │段883 地│ │ │雨遮0.5 │ ││ │ │號 │ │ │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185建號之持分: ││⑴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 號等││ ,包括第1 層至第11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 層及地下2 層,主要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梯間、機械房、水箱。 ││⑵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對1185建號建物之持分為97/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