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余鄒國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彭金華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26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
26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為彩晶飾品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負責人,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籌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103 年1 月20日於伊社區施工之被告向伊表示擁有甲級營造廠資格,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包系爭廠房工程,並遞交載有合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峰公司)、金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之名片取信於伊,伊不疑有他,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廠房之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開立印有金華公司印章之估價單予伊,伊業於同年1 月21日、2月11日、3 月3 日共計給付54萬元予被告。又為籌建系爭廠房,伊於102 年11月29日、103 年4 月23日分別支付7 萬元、2 萬元設計服務費予訴外人願景建築事務所。詎被告收款後,竟以無營造牌照而無法開工為由,未進場施工,伊心生疑竇,查得合峰公司、金華公司均未合法登記,始知受騙。
被告為獲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以上開詐術,致伊限於錯誤而受有63萬元(計算式:工程款54萬元+設計服務費9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本非熟識,係原告趁伊施作其他業主之工程期間,多次主動攀談,希望伊能以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即整地、興建系爭工廠鐵皮屋外殼,適巧伊身上攜有前公司之名片,伊雖已未於前公司任職,然該名片上載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遂交付予原告,絕無以不實名片欺瞞原告之意。
嗣原告一再請託,並表示俟鐵皮屋外殼初步興建完成,便得以之向銀行融資商業信用貸款,斯時鐵皮屋之水電、隔間及裝潢將再交予伊施作,絕不二價云云,而興建系爭工廠之鐵皮屋亦毋需營建廠商資格,伊始承接,並開立估價單予原告。該估價單雖蓋有金華公司之印,然其非營造工程公司之印鑑,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伊並未具有營造商資格,且該印章係原告稱估價單將作銀行貸款之用,堅持需有公司名義之印章,伊為俾利原告貸款,一時失慮,方將前曾任執之公司舊章蓋印其上。且查原告居住地之最新房屋登記謄本,原告於10
2 年8 月間以該房向聯邦銀行貸款,顯見原告早已取得相關建築資金,卻聲稱僅能以60萬元請伊施作系爭工程,顯係以此低姿態博取同情,是原告於錄音對話中所稱之銀行貸款等情,恐均屬虛妄不實。是兩造僅就系爭工廠「鐵皮屋外殼興建」達成共識,至其他建照申請、建築圖繪畫等,均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此觀原告所提之願景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及桃園縣政府公函之說明欄第1 項內容等資料,原告已於10
2 年11至12月間自行委託願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工廠,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益證系爭工廠建照等相關文件申請,與伊無涉。然原告不僅申辦建築執照及開工執照進度緩慢,要求伊無照施作,甚拒依法籌措168 萬9,000元之資金置於帳戶內,以為申請開工執照之用,硬拗伊籌措此等資金,惟伊無力負擔,只能認賠作罷。又伊因施作系爭工程,已購置水泥鋪平整地、向廠商訂購鋼材,花費已逾原告給付之54萬元,斷無可能詐欺原告,使自身陷入虧本之窘境。嗣伊查得原告交付予伊之建築圖面非最後定稿,其中多有錯誤,恐原告將來會以施作錯誤為由,另對伊主張賠償,致伊血本無歸。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重新議價並提供正確圖面以利施作,惟未獲置理,伊只得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是系爭工程之終止,係原告未協力且經催告後並無善意回應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彩晶公司負責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委託願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工廠設計圖,共計花費9 萬元;嗣於103 年
1 月,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無營造商資格之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60萬元承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1 月至
3 月間,給付5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
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3 年3 月20日核發,原告並於同年4月間交予被告。惟被告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已放置鋼材於系爭土地,並進行整地及部分施作。嗣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至,地主已將該鋼材移置他處,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建物(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第262 頁背面)。
三、對證人蘇家煌、劉芯卉於本院檢察署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偽稱其具有營造商資格,所以其才願意與被告簽約,並交付承攬價金540,000 元,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未具有營造商廠商資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不具有營造廠商資格,原告是否即不願與其成立承攬契約,而資格不符是否即構成詐欺呢?經查:
1、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乃因被告在原告居住之社區施工,原告主動找被告施作本件承攬工程,並非被告主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讓原告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且如果被告是否具有營造廠商資格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原告在簽定承攬契約之前,應該再度詢問被告,然原告並無如此。可見被告交付名片予原告,並非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2、再者,原告知悉被告未具有營造廠商資格無法申報開工時,透過其所委託之建築師蘇家煌之介紹訴外人劉芯卉給原告及被告認識,為渠等申報開工事宜,業據蘇家煌及劉芯慧於104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偵查中證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未具有營造廠商資格時,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繼續施工完程承攬契約工程,可件被告是否具有營造廠商資格,必非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
3、此外,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一定有具有營造廠商資格才能承攬,能否委託他人申報開工呢?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內容及事後兩造委託第三人劉芯慧代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事宜可知,被告是否具有營造商資格並非必要條件,且是可以透過代辦程序完成,可見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其不具有營造廠商資格,並不必然會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三)末查,原告給付承攬費用540,000 元給被告,及願景建築事務所之設計服務費90,000元,均是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何種權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權利負侵權責任,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交付承攬費用540,000 元給被告,及願景建築事務所之設計服務費90,000元,均是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而被告受有原告之給付亦是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進而將收受之承攬價金向第三人購買材料以便施工,故被告受有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540,000 元之承攬價金,為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