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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林櫻桃被 告 隋 也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

3 月23日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北院105 年度司執助佳字第1788號、新北院105 年度司執助賢字第3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62 號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與被告之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間透過訴外人王桂芬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以鑽戒1 只為質物供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又向被告借款35萬元,故原告實際上之借款總金額僅65萬元(下合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80萬元。被告執與其於104 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主張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及因違約而生之40萬元違約金,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73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隨後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接獲系爭執行程序之通知後與被告協商,經雙方另於104 年12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以借款80萬元加計違約金20萬元,共100 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總額,被告承諾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同時,簽發發票日105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復向原告提出應給付120 萬元之要求,惟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已將原告當時所提供擔保之鑽戒轉為流當物,是該質物所擔保之債權業同時消滅,原告自無需再清償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有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表示有金錢需求,被告遂介紹原告至金財神當鋪借款,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向金財神當鋪以鑽戒1 只供擔保並借款30萬元,該30萬元乃原告向金財神當鋪間之借款,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嗣原告因另有資金需求,復向被告借款80萬元,雙方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同時,被告先交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40萬元則於104 年6 月5 日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確認其收受之總借款金額總為80萬元無誤後,隨即在系爭借貸契約書簽名且按捺指紋。詎料原告借款後竟違約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商議且達成協議,同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及違約金總金額為100 萬元,然被告仍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5 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前清償,系爭協議書因而失其效力,是原告自當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月14日確定,嗣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36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62 號民事卷宗核閱稽詳。另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於105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有各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3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為65萬元(兩次借款),並非被告主張之80萬元,且曾為質物之鑽戒已成為流當物,依法鑽戒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原告自無需再清償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1 、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金額為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2 、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總金額為何?3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金額為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契約方為成立,合先敘明。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契約記載之內容,除有特殊情形外,於契約書簽名表示同意者,應表示對於契約所載之內容無意見及確認,此為常態。若主張反於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者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舉證責任。

(2)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交付甲方(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甲方於現今收取點收無誤後簽名確認,不另契約。」,原告並於下方「確認親簽」及「收取日期」欄位簽名、填寫日期並按捺指紋,另在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業經原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有本院於105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第26頁)附卷可稽。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甲方於現金收取點收無誤後簽名確認,不另契約。」,該條約定之下方「確認親簽」及「收取日期」欄位,既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並填寫,此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為舉證,依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被告並未交付款項)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伊係先後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35萬元,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80萬元,該兩筆借款與被告主張之80萬元借款事實上為同一筆云云。惟查證人王桂芬證稱:伊曾在104 年間介紹原告到金財神當鋪借錢,當天原告拿了一個鑽戒去借了30萬元,但伊不清楚金財神當鋪是否是被告經營的,也不清楚到底是向金財神當鋪還是向被告借錢。伊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及與金財神當鋪間是否有另外的借款契約也不清楚。被告是伊透過另一個朋友認識的,當時被告是說他是開當鋪的,如果有人要借錢可以介紹給他,伊是先跟被告聯繫,被告指示伊等去金財神當鋪,電話中有同意借款30萬元並以戒指抵押,所以伊才跟原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當票觀之,係由金財神當鋪所開立,其上僅記載以鑽戒為質物及借款金額、當滿日期等內容,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出名字樣,是原告所稱之30萬元借貸相對人究係被告或金財神當鋪,即非無疑。再查,被告並未經手金財神當鋪之經營一事,業經證人即金財神當鋪負責人隋富先及呂婉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反面),證人呂婉毓復證稱:伊自103 年起在金財神當鋪工作迄今,原告在103 年3 月5日到當鋪借款,被告是介紹人,當時原告說要拿鑽戒借30萬元,隋富先有先跟伊說這件可以收,伊就當場製作當票,原告也當場在當票簽名,後來該筆借款4 月多原告有來繳納第一期利息,並且希望將當滿日往後延,伊請示隋富先,他表示同意,所以在104 年4 月20日又開了新的當票。原告30萬元是跟當鋪借的,是伊經手的,至於被告有無出資當鋪伊不清楚,但沒有經手當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益徵原告當天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僅為介紹人之角色,應為實情。故以原告提出之當票及陳稱內容,實難認定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由原告所稱之30萬元借款後輾轉簽發,況兩筆借款對象及金額均不相同,應非同一,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4)況且,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361 號卷第

7 頁),依其年齡及智識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契約文字及簽名捺印所表彰之社會意義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應無貿然簽名於其不同意或未經審視之文件之可能,況除契約末端之署名外,原告另特別在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下方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已理解並同意該條約定所載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捺印,應認兩造間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並已收訖80萬元借款。原告僅泛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交付款項,卻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此一反於常態之事實,要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5)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將供擔保之鑽戒流當,依法原告自無需再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查被告並無參與金財神當鋪之業務及經營,該當票所示之借款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係屬二事,業如前述,且原告以該鑽戒為質物向金財神當舖借款30萬元,因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故該鑽戒依法已成為流當物等情,業據證人隨富先、呂婉毓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並有金財神當舖之原告借款當票2 張、帳簿1 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76至77頁),足認原告與金財神當鋪間,另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鑽戒係作為該筆3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與本次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核無足採。

2、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總金額為何?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遲延給付利息,違反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嗣經由兩造協商達成協議,並於104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準備書狀、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歷次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2頁及其背面)在卷為憑,是原告因違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方與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定兩造之借款權義。而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 條原本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義務,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原應為40萬元之(計算式:本金80萬元x50% =4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 「惟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酌減違約金為原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綜上,乙方同意借款金額加上違約金修正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借款債務未清償之總額。」,顯然被告業已以系爭協議書向原告為免除2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計算式:本金80萬元x25% =2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確認,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其中20萬元已生免除效力,被告對原告僅剩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從而,被告就本次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之本金加計違約金,總金額為100 萬元(計算式:本金80萬元+ 違約金20萬元=100萬元),被告逾此部分,應無請求權。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於105 年6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而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20 萬元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違約將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之記載,且嗣後被告亦無向原告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系爭協議書不因原告違約而當然失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歸屬,仍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

3、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系爭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債權額為120 萬元。然因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前,被告業已免除原告2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原告2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是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加計違約金債權總金額應為100 萬元。從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得請求之範圍為100 萬元,逾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末查,系爭協議書原告雖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提出,原告對於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依證據共通原則,該項證物足為兩造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理中,兩造業就該項證據進行辯論,要已滿足辯論主義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庭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