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原 告 廖克光訴訟代理人 廖唯皓被 告 吳建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該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地為桃園監理站,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中風緣故,而由其子代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且將車輛已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怠於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節,無非係以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惟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廖唯皓」並非原告,且廖唯皓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難認出賣人為原告,則原告即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當事人,意即原告並非本件系爭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甚明。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云云,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