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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振通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妹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胡美英訴訟代理人 葉麗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漏載「墘」字)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庭訊時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分別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32頁)。

三、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當庭諭知;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7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已繳之15,949元,尚應補繳22,473元,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上開諭知補費裁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其追加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