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振通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妹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胡美英訴訟代理人 葉麗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漏載「墘」字,見本院卷第3 頁)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不動產涉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庭訊時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分別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32頁)。本院當庭諭知;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7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已繳之15,949元,尚應補繳22,473元,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上開諭知補費裁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區○段0 0000 0000 地號等土地共1,200 坪,71年間由訴外人涂達雄、呂勝雄、柯文慶等3 人共同合資購買,每人各分得約400 坪土地。
訴外人呂勝雄係益好製革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益好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好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呂勝雄之配偶,訴外人涂達雄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寶妹之配偶。訴外人涂達雄、呂勝雄、柯文慶等3 人購買前述土地之後,以個人名義簽定共同置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 人各撥28坪土地,信託登記於呂勝雄經營之益好公司名下,作為該3 人設置污水處理廠及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並約定:甲方(即呂勝雄)而後如果有買賣該土地時,應知照買方與乙丙(即涂達雄、柯文慶)協調,並經乙丙同意始可發生買賣行為。
(二)74年7 月間,被告向益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益好公司之買賣契約載明:「生財器具⑺污水處理一套:益好之土地污水處理地約81坪持分三分之一,三人共同使用」,並有契約書節本為證。當時呂勝雄告知該信託登記之28坪土地並未出售,請原告放心等語。故被告於74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內之28坪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於益好公司名下作為污水處理設備,且為上開3 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共同使用,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受讓前手益好公司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詎料,被告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然破壞污水處理設備,原告只好自行施設設備,故兩造間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特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呂勝雄以益好公司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益好公司明確告知系爭土地81坪中只占有持分1/3 ,故被告當然繼受益好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且斯時涂達雄、呂勝雄及柯文慶3 人均騰出28坪於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比同段7 、7-1 地號土地多了50餘坪。原告前因財務狀況不佳,財產遭受法拍,故未對被告提出請求,後來東山再起有能力將土地買回,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74年間向呂勝雄購買系爭土地,銀貨兩訖,呂勝雄並未提及污水處理地持分三分之一,3 人共同使用這回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與呂勝雄間有所謂信託關係一事,全然不知情,亦不知原告為何於事隔31年後興訟。至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不知是否為真正,而系爭爭議書乃3 位自然人所簽訂,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渠等間信託關係存在,亦不足以拘束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契約書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堅詞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係訴外人涂達雄、呂勝雄、柯文慶3 位自然人所簽署,益好公司或原告公司均非該協議書之簽立人,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即明。而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益好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公司雖持系爭協議書主張有信託契約權利,仍應提出原告信託契約權利從何人取得之證據,方可憑信,尚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涂達雄為夫妻關係,即遽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
(二)原告另提出契約書節本影本,主張係74年間被告向益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但原告提出者為影本,其上印文模糊不清,又無前後文件可資佐證,實無從認定該契約書節本為真正,則原告以此主張74年間呂勝雄曾告知被告公司有28坪土地信託登記云云,實不足採。
(三)82年1 月25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次按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及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因信託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縱令受託人將其受託管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因信託契約之轉讓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彼此並不相涉,信託契約仍存在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不但未隨同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同時轉讓,且信託關係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讓與。職是,原告徒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從益好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即主張信託契約亦隨之移轉,被告公司負有信託義務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5 年2 月24日出售他人,並於
105 年3 月2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有理由,被告亦屬給付不能,無從辦理。
(五)綜上各情,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公司、益好公司均為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人,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節本亦不能認係真正,無從證明74年間呂勝雄曾告知被告公司有28坪土地信託登記一事,加以信託契約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轉讓,不可能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同時轉讓,系爭目前已非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面積92.56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