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麗杏
潘沛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被 告 李煒禎
許淑敏陳怡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煒禎與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淑敏與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公司為被告,且先位聲明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嗣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追加李煒禎、許淑敏、陳怡君3人為被告,並追加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上開追加,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該決議內容即為選任被告李煒禎、許淑敏、陳怡君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原告追加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與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再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應認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潘慶瑞、
原告潘沛青及凃秋紅為董事,原告陳麗杏為監察人,任期自
103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9 日止,而原告陳麗杏、潘沛青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詎料潘慶瑞竟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董事會,即於105 年1 月間私以自己名義通知公司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經原告陳麗杏悉情後隨以監察人名義函知潘慶瑞程序錯誤,請其依循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惟潘慶瑞仍於105 年1 月31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辨理相關變更公司董、監事事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未察上情,即於105 年2 月5 日核准變更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潘慶瑞、李煒禎、許淑敏,監察人為陳怡君,然潘慶瑞既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該會所為之董、監事改選決議即非合法,㈡潘慶瑞未先召集董事會決議,即逕自以自己名義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為潘慶瑞、李煒禎、許淑敏,及陳怡君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
㈢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
,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15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潘慶瑞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先行召集董事會,揆揭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等即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無效,被告公司未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召集,亦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㈣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1.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李煒禎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許淑敏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1.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有董事為潘慶瑞、涂秋紅及原告潘沛青三人,惟涂秋紅業於104 年8 月12日辭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董事僅剩潘慶瑞及原告潘沛青2 人,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被告公司原訂104 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並已於董事會開會前7 日通知原告2 人,惟原告2 人與潘慶瑞前因被告公司經營權之爭奪,自96、97年以來即紛爭不斷,故渠等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均消極抵制,渠等經被告公司通知將於104 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後,均未予理會,亦不參加,被告公司董事長潘慶瑞始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被告公司董事僅剩潘慶瑞及原告潘沛青2 人,已符合董事會之基本形式要件,故原告2 人縱未出席董事會,然其既已受通知無故缺席,亦不妨害被告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之作成,亦即該104 年12月31日董事會僅潘慶瑞一人即可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縱認被告公司已合法通知原告
2 人出席董事會等節無法證明,惟系爭105 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乃依公司法第201 條所召開,公司法第201 條性質上既為強制規定,則原告2 人不論有無出席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均為強制且必要,應寬認未通知出席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決議不合法等節屬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所謂「違反事實非屬重大」,況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3,620 萬股,而潘慶瑞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超過2,000 萬股,不論召集董事會有無通知原告,均無法影響或撼動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監事選任之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潘沛青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原告陳麗杏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2 人任期自103 年
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9 日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被告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於105 年1 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改選董事為潘慶瑞、李煒禎、許淑敏,監察人為陳怡君(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
1.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做成議事錄」,公司法第171條、第203 條第1 項本文、第204 條第1 項本文、第206 條第1 項、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潘慶瑞未曾合法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即逕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於105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載明將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函所載日期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全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潘慶瑞以董事長名義寄發之股東會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4頁),被告雖辯稱其曾事先以口頭通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原告2 人於104 年12月31日召集董事會,然原告均未出席董事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受有通知,而被告就此有利事項,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且董事會之成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應由董事長召集,原則上並應載明董事會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開會時則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經董事會做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後,並應做成議事錄,而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當非謂得由董事長逕以口頭「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事宜,而未經法定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等程序,即相當於已合法召開董事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而係由董事長潘慶瑞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即逕以其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堪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㈠、98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2.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係由董事長潘慶瑞以個人名義召集,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自屬無權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應為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董事長潘慶瑞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非決議不成立,且該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節非屬重大,對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不應准許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觀之,該條文業已明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非謂由「董事長」召集之,顯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者乃「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個人。董事長固有其身分上之特殊性,然此一特殊性主要係展現在「召集董事會」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上,並非無限上綱,故董事長既非法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主體,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與其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無二致,即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且僅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即逕自決定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應認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尚不能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無權召集者恰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認該股東會之決議已符法定之成立要件,而謂該決議僅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煒禎、許淑敏、陳怡君等3 人之間,自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該等3 人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而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被告李煒禎、許淑敏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怡君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條第1 項本文、第20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後召集,亦非由董事會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及李煒禎、許淑敏、陳怡君等3 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聲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