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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林淑貞(即盧得晃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盧耀錦

鍾菊如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耀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鍾仁森

鍾仁城上 1 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雲霞被 告 鍾淑銀

鍾淑墐上 1 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建國被 告 陳財

曾騰妹上 2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呂銘育(即邱仕立之承當訴訟人)上 2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盧淑娥訴訟代理人 王暖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盧得晃、邱仕立、鍾鳳娥業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或一部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淑貞、呂銘育(見本院卷四第219 至220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林淑貞、呂銘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3 至166 頁),為本院108 年1 月24日、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247 至248 頁、本院卷六第29至34頁),惟因邱仕立未遵期表示意見,自難認已獲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分別移轉予林淑貞、呂銘育,由林淑貞、呂銘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2 項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准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土地各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分得人」欄位歸予兩造。(二)兩造應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甲(先位)、分割方案乙(備位)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鍾淑銀、鍾淑墐、盧淑娥、鍾仁城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2 )、939-1 (5 )、939-1 (6 )等3 個位置,現況實際管理使用人為被告盧淑娥、鍾淑銀、鍾淑墐,而該使用所得係供應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鍾淑墐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使用;附圖編號939-1 (12)、939-1 (13)、939-1(14)等3 個位置,坐落於被告鍾仁城之配偶即訴外人曾雲霞所有之房屋門前與毗鄰通道,現為被告鍾仁城所使用,應按現況實際管理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分割予現況實際占領管理使用人,以符歷年來現況管理之秩序等語。

(二)鍾鳳娥、呂銘育陳稱:系爭土地為同段939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故本件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退步言,如認能分割,本件分割方式應以共有人於同段939 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各建物鄰接系爭土地位置即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位置與對外通行道路(即日新路)間之面積,另再補貼金錢為原物分割為適當。依前開分配方式,被告鍾鳳娥、呂銘育應分配取得附圖編號939-1 (6 )、939-1 (7 )之位置。又被告呂銘育應通行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已逾其所有之面積4.98平方公尺,故其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 萬4,700 元,補償374,555 元予原告後,由被告呂銘育分割取得附圖編號939-1 (7 )之部分;被告鍾鳳娥補償68,565元予原告後,由被告鍾鳳娥分割取得附圖編號939-1 (6 )之部分等語。

(三)陳財、曾騰妹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8 )、939-1(9 )之部分,分別位在被告陳財、曾騰妹所有之建物正前方之出入範圍,為陳財、曾騰妹就該部分之土地於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8 )部分歸被告陳財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9 )之部分則歸被告曾騰妹單獨所有,並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找補金額,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等語。

(四)廖冠羣陳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任意分割。然若認得以分割,被告廖冠羣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0 )、939-1 (1 )之部分,並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其餘共有人147 萬700 元等語。

(五)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939-1 (

0 )至939-1 (5 )之部分,經濟價值最高,如分割應平均價值分配,再以原物分配最大化、補償金額最小化原則為分配,爰提出如附表一「被告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分得人」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再依估價報告所示土地價值計算補償金額,而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表,最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六)鍾仁森則表示:希望分割以不妨害伊住處進出為原則,同意鑑價報告結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都市計畫法,因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築物,目前未有無法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8 月25日桃經市字第1050030546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50014784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2 日桃都行字第105002698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經調閱上開圖說資料,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前中壢市○○○○段○○○ ○○○○ ○○○○ ○號(94

0 及941 地號為部分使用)。查相關圖說資料,本案道路退縮地面積為242.11平方公尺,經幾何比對約為○○○區○○段○○○○○ ○號範圍,該退縮地未計入建蔽率計算,非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8 年5 月28日桃建照字第1080027977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非所謂法定空地,故無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適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律上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洵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計僅219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多達14人,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不僅所得土地面積狹小,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等問題,不僅減損原有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亦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增進經濟價值,有礙於其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更因土地面積甚小,他人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況如他人僅購入1 部畸零地,即得遂行阻撓系爭土地全部發展之可能性,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

(五)再查,兩造於本院近2 年之審理期間,未能就各人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亦未提出分管協議或繼續依現況利用之法律上理由,亦未達成其中1 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共識,且迄今亦無共有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對於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除卷內鑑價報告外,亦有共有人認應以「公告現值」而非鑑價報告為準等情(見本院卷六第30至34頁、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究應以何者為計算基礎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六)是以,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

┌──────┬─────────────────────────────┬───────────────┐│附圖編號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分得人 │被告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所提││ ├──────────────┬──────────────┤之分割方案之分得人 ││ │分割方案甲(先位) │分割方案乙(備位) │ │├──────┼──────────────┼──────────────┼───────────────┤│939-1(0) │廖冠羣 │廖冠羣 │廖冠羣 │├──────┤ │ ├───────────────┤│939-1(1) │ │ │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 │├──────┼──────────────┼──────────────┤ ││939-1(2) │林淑貞 │林淑貞 │ │├──────┤ │ ├───────────────┤│939-1(3) │ │ │林淑貞 │├──────┤ │ │ ││939-1(4) │ │ │ │├──────┤ ├──────────────┤ ││939-1(5) │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 │├──────┤ ├──────────────┼───────────────┤│939-1(6) │ │鍾鳳娥 │鍾鳳娥 │├──────┼──────────────┼──────────────┼───────────────┤│939-1(7) │鍾鳳娥 │呂銘育 │鍾淑銀、鍾淑墐、盧淑娥 │├──────┼──────────────┼──────────────┼───────────────┤│939-1(8) │陳財 │陳財 │陳財 │├──────┼──────────────┼──────────────┼───────────────┤│939-1(9) │曾騰妹 │曾騰妹 │曾騰妹 │├──────┼──────────────┼──────────────┼───────────────┤│939-1(10)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鍾淑銀、鍾淑墐、盧淑娥 │├──────┤ │ │ ││939-1(11) │ │ │ │├──────┤ │ ├───────────────┤│939-1(12) │ │ │鍾仁城 │├──────┼──────────────┼──────────────┤ ││939-1(13) │鍾仁城 │鍾仁城 │ │├──────┤ │ │ ││939-1(14) │ │ │ │├──────┼──────────────┼──────────────┼───────────────┤│939-1(15) │鍾仁森 │鍾仁森 │鍾仁森 │├──────┼──────────────┼──────────────┼───────────────┤│939-1(16)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 │├──────┼──────────────┼──────────────┤ ││939-1(17)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盧耀棠或盧耀錦或鍾菊如 │ │├──────┼──────────────┼──────────────┼───────────────┤│939-1(18)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廖冠羣 │├──────┼──────────────┼──────────────┼───────────────┤│939-1(19)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鍾淑銀、鍾淑墐、盧淑娥 │├──────┼──────────────┼──────────────┼───────────────┤│939-1(20) │鍾淑銀或鍾淑墐或盧淑娥 │林淑貞 │林淑貞 │├──────┼──────────────┤ │ ││939-1(21) │呂銘育 │ │ │└──────┴──────────────┴──────────────┴───────────────┘附表二: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先位)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 │應補償之共有人應││之共有├─────┬─────┬─────┬─────┬─────┬─────┤支付之總金額 ││人(支│盧耀棠或盧│盧耀棠或盧│盧耀棠或盧│鍾仁城 │鍾淑銀或鍾│呂銘育 │ ││付方)│耀錦或鍾菊│耀錦或鍾菊│耀錦或鍾菊│ │淑墐或盧淑│ │ ││ │如【即分得│如【即分得│如【即分得│ │娥【即分得│ │ ││ │939-1 (10│939-1 (16│939-1 (17│ │939-1 (18│ │ ││ │)至(12)│)之人】 │)之人】 │ │)之人】 │ │ ││ │之人】 │ │ │ │ │ │ │├───┼─────┼─────┼─────┼─────┼─────┼─────┼────────┤│原告即│92,495 │142,647 │145,315 │230,172 │238,551 │2,394 │851,574 ││林淑貞│ │ │ │ │ │ │ │├───┼─────┼─────┼─────┼─────┼─────┼─────┼────────┤│廖冠羣│159,743 │246,355 │250,965 │397,515 │411,987 │4,135 │1,470,700 │├───┼─────┼─────┼─────┼─────┼─────┼─────┼────────┤│鍾鳳娥│43,257 │66,711 │67,958 │107,643 │111,562 │1,120 │398,251 │├───┼─────┼─────┼─────┼─────┼─────┼─────┼────────┤│陳財 │14,525 │22,400 │22,819 │36,145 │37,460 │376 │133,725 │├───┼─────┼─────┼─────┼─────┼─────┼─────┼────────┤│曾騰妹│25,206 │38,873 │39,600 │62,725 │65,008 │652 │232,064 │├───┼─────┼─────┼─────┼─────┼─────┼─────┼────────┤│鍾仁森│114,456 │176,514 │179,815 │284,820 │295,189 │2,963 │1,053,757 │├───┼─────┼─────┼─────┼─────┼─────┼─────┼────────┤│鍾淑銀│80,390 │123,977 │126,297 │200,047 │207,331 │2,081 │740,123 ││或鍾淑│ │ │ │ │ │ │ ││墐或盧│ │ │ │ │ │ │ ││淑娥【│ │ │ │ │ │ │ ││即分得│ │ │ │ │ │ │ ││939-1 │ │ │ │ │ │ │ ││(19)│ │ │ │ │ │ │ ││之人】│ │ │ │ │ │ │ ││ │ │ │ │ │ │ │ │├───┼─────┼─────┼─────┼─────┼─────┼─────┼────────┤│鍾淑銀│78,481 │121,034 │123,298 │195,299 │202,409 │2,032 │722,553 ││或鍾淑│ │ │ │ │ │ │ ││墐或盧│ │ │ │ │ │ │ ││淑娥【│ │ │ │ │ │ │ ││即分得│ │ │ │ │ │ │ ││939-1 │ │ │ │ │ │ │ ││(20)│ │ │ │ │ │ │ ││之人】│ │ │ │ │ │ │ │├───┼─────┼─────┼─────┼─────┼─────┼─────┼────────┤│應受補│608,553 │938,511 │956,067 │1,514,366 │1,569,497 │15,753 │5,602,747 ││償之共│ │ │ │ │ │ │ ││有人應│ │ │ │ │ │ │ ││領回之│ │ │ │ │ │ │ ││金額 │ │ │ │ │ │ │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乙(備位)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 │應補償之共有人應││之共有├─────┬─────┬─────┬─────┬─────┬─────┤支付之總金額 ││人(支│鍾淑銀或鍾│盧耀棠或盧│鍾仁城 │盧耀棠或盧│盧耀棠或盧│鍾淑銀或鍾│ ││付方)│淑墐或盧淑│耀錦或鍾菊│ │耀錦或鍾菊│耀錦或鍾菊│淑墐或盧淑│ ││ │娥【即分得│如【即分得│ │如【即分得│如【即分得│娥【即分得│ ││ │939-1 (5 │939-1 (10│ │939-1 (16│939-1 (17│939-1 (18│ ││ │)之人】 │)至(12)│ │)之人】 │)之人】 │)之人】 │ ││ │ │之人】 │ │ │ │ │ │├───┼─────┼─────┼─────┼─────┼─────┼─────┼────────┤│原告即│3,261 │52,637 │130,985 │81,175 │82,694 │135,754 │486,506 ││林淑貞│ │ │ │ │ │ │ │├───┼─────┼─────┼─────┼─────┼─────┼─────┼────────┤│廖冠羣│9,858 │159,119 │130,985 │245,394 │249,985 │410,379 │1,470,699 │├───┼─────┼─────┼─────┼─────┼─────┼─────┼────────┤│鍾鳳娥│1,047 │16,892 │42,035 │26,051 │26,538 │43,565 │156,128 │├───┼─────┼─────┼─────┼─────┼─────┼─────┼────────┤│呂銘育│9,061 │146,244 │363,924 │225,538 │229,757 │377,173 │1,351,697 │├───┼─────┼─────┼─────┼─────┼─────┼─────┼────────┤│陳財 │896 │14,468 │36,003 │22,313 │22,730 │37,314 │133,724 │├───┼─────┼─────┼─────┼─────┼─────┼─────┼────────┤│曾騰妹│1,556 │25,108 │62,480 │38,721 │39,445 │64,754 │232,064 │├───┼─────┼─────┼─────┼─────┼─────┼─────┼────────┤│鍾仁森│7,063 │114,009 │175,825 │175,825 │179,114 │294,037 │1,053,757 │├───┼─────┼─────┼─────┼─────┼─────┼─────┼────────┤│鍾淑銀│4,961 │80,076 │199,267 │123,494 │125,804 │206,521 │740,123 ││或鍾淑│ │ │ │ │ │ │ ││墐或盧│ │ │ │ │ │ │ ││淑娥【│ │ │ │ │ │ │ ││即分得│ │ │ │ │ │ │ ││939-1 │ │ │ │ │ │ │ ││(19)│ │ │ │ │ │ │ ││之人】│ │ │ │ │ │ │ │├───┼─────┼─────┼─────┼─────┼─────┼─────┼────────┤│應受補│37,703 │608,553 │1,514,366 │938,511 │956,067 │1,569,497 │5,624,697 ││償之共│ │ │ │ │ │ │ ││有人應│ │ │ │ │ │ │ ││領回之│ │ │ │ │ │ │ ││金額 │ │ │ │ │ │ │ │└───┴─────┴─────┴─────┴─────┴─────┴─────┴────────┘附表三:被告盧耀棠、盧耀錦、鍾菊如所提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

表(新臺幣:元)┌───┬─────────────────┬─────────┐│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領回方) │應補償之共有人應支││之共有├─────┬─────┬─────┤付之總金額 ││人(支│林淑貞 │廖冠羣 │呂銘育 │ ││付方)│ │ │ │ │├───┼─────┼─────┼─────┼─────────┤│盧耀棠│ 8,432 │535,728 │ │544,160 ││、盧耀│ │ │ │ ││錦、鍾│ │ │ │ ││菊如 │ │ │ │ │├───┼─────┼─────┼─────┼─────────┤│鍾仁森│ │27,378 │1,026,377 │1,053,755 │├───┼─────┼─────┼─────┼─────────┤│鍾仁城│215,665 │ │ │215,665 │├───┼─────┼─────┼─────┼─────────┤│鍾淑銀│ │70,070 │ │70,070 ││、鍾淑│ │ │ │ ││墐、盧│ │ │ │ ││淑娥 │ │ │ │ ││ │ │ │ │ │├───┼─────┼─────┼─────┼─────────┤│陳財 │133,790 │ │ │133,790 │├───┼─────┼─────┼─────┼─────────┤│曾騰妹│232,050 │ │ │232,050 │├───┼─────┼─────┼─────┼─────────┤│鍾鳳娥│ │ │156,135 │156,135 │├───┼─────┼─────┼─────┼─────────┤│應受補│589,937 │633,176 │1,182,512 │2,405,625 ││償之共│ │ │ │ ││有人應│ │ │ │ ││領回之│ │ │ │ ││金額 │ │ │ │ │└───┴─────┴─────┴─────┴─────────┘附表四: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林淑貞 │3943/20000 │3943/20000 │├────┼─────────┼────────┤│呂銘育 │72853/0000000 │72853/0000000 │├────┼─────────┼────────┤│盧淑娥 │1/20 │1/20 │├────┼─────────┼────────┤│鍾鳳娥 │26319/640000 │26319/640000 │├────┼─────────┼────────┤│廖冠羣 │13/125 │13/125 │├────┼─────────┼────────┤│曾騰妹 │548/12500 │548/12500 │├────┼─────────┼────────┤│陳財 │514/12500 │514/12500 │├────┼─────────┼────────┤│鍾淑墐 │1/20 │1/20 │├────┼─────────┼────────┤│鍾淑銀 │1/20 │1/20 │├────┼─────────┼────────┤│鍾仁城 │2/20 │2/20 │├────┼─────────┼────────┤│鍾仁森 │1/20 │1/20 │├────┼─────────┼────────┤│鍾菊如 │1/12 │1/12 │├────┼─────────┼────────┤│盧耀錦 │1/12 │1/12 │├────┼─────────┼────────┤│盧耀棠 │1/12 │1/12 │└────┴─────────┴────────┘附表五: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