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温國光訴訟代理人 康華貞原 告 温國安原 告 兼 温國棟訴訟代理人 温國安被 告 賴張玉葉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之園溪字第二一二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公告10
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定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之受理期間,原告温國光、温國安、温國棟(以下合稱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提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然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以104 年5 月15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11218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04 年1 月
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續定系爭租約6 年,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6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為由申請調解,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移送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3月23日調處不成立,此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園溪字第212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在卷可參。原告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被告13年來未曾繳交租金,且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被告母親時,屢經原告温國棟向被告母親口頭催繳,未獲置理。又被告不為耕作已一年以上,系爭耕地荒蕪一片,雜草比人還高,形同廢耕。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提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嗣於104 年10月7 日調解及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3月23日調處時,均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賴春財為被告之配偶,就系爭耕地於102、103 、105 年均以戶長賴春財名義,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辦理休耕申報,是被告就系爭耕地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並無原告所指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園溪字第212 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稻穀646.65台斤(1724.4×375/1000=646.65)。
(二)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公告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定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之受理期間,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提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然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以104 年5 月15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11218號函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續定系爭租約
6 年,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4016542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104 年9 月16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為由申請調解,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移送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23日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業據提出桃園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服務資料、租約影本為證(見調處卷第80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終止租約;及被告積欠13年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二)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 年以上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温國棟僅表示曾以口頭催告被告母親繳付,於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後,就沒有再向被告催繳過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定期催告被告母親及被告支付,並前往被告之住所收取,被告仍不為支付等情,自不得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二)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可資照)。準此,休耕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所為,與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然若未依法辦理休耕,自應由承租人舉證證明確有客觀上仍有繼續耕作之情事。經查:
1.觀諸原告於大園區公所調解中所提出系爭耕地於101 年4月、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2日之照片,其上均為雜草,並無任何作物(見調處卷第88至90頁)。且證人莊育麟亦到庭證稱:被告的田20年來都是請我去翻土,每年
3 月底、9 月翻土,每年都會做2 次;照片是被告的田,照片中是雜草,看不出有豆子或田菁;翻土之前土地上雜草很茂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是系爭耕地依照片中所示,於101 年4 月、103 年12月31日、10
4 年3 月22日均為雜草,呈現荒蕪之狀態,應堪憑認。
2.至於被告辯稱有向大園區公所辦理休耕云云。惟查,依大園區公所106 年3 月8 日桃市園農字第1060005138號回函及檢附102 年至104 年公所留存之申報書影本及103 至10
5 年度系統核定結果略以:系爭耕地查有申報102 年第二期作、106 年第二期作;且因系爭租約於104 年9 月撤銷續約處分,106 年第一、二期作申報核定結果為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3、104 年均未申報休耕,洵堪認定。
3.雖證人莊育麟證稱:被告的田20年來都是請我去翻土,每年3 月底、9 月翻土,每年都會做2 次;被告種可以申請休耕補助的豆子、田菁,玉米只有看過種一次;翻土後如果下雨,也有可能長不出來;翻土之前土地上雜草很茂密,翻土之後種子灑下去一個禮拜會長出來,但如果是夏天沒下雨長不出來,如果下太多雨也會長不出來,種子灑下去長不出來也會變雜草等語。則依證人莊育麟之證述,若未掌握撒種子之時機及下雨之狀況,所種植之豆子或田菁都可能長不出來,且前去翻土時,均係雜草茂密之狀況。況被告雖辯稱就系爭耕地其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然被告並未向大園區公所完成休耕申報,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之意思。再者,被告雖有僱請證人莊育麟翻土,然並未積極耕作其他作物,僅種植可以申請休耕補助的豆子、田菁,且亦未照護豆子及田菁順利生長,導致系爭耕地於證人莊育麟每年3 月、9 月左右前往翻土時,均為雜草茂密之情形,且於101 年4 月、103 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22日系爭耕地之現況亦為雜草叢生。準此,足見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且亦未合法向大園區公所申報休耕,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4.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前,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04 年10月7日調解及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3 月23日調處時,均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此有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簽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調處卷第18至25、40至4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洵堪認定。基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