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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王素琴被 告 廖鈴光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利息起算日部分迭經更正,於105 年10月27日更正利息應自104 年6 月5 日起算,原告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由訴外人呂理鉅介紹,委由被告辦理訴外人呂芳益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項)。伊於103 年9 月30日以文山萬芳郵局156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交付繼承相關文書及稅規費等案件資料,以核對被告交付之收費明細表是否合理,詎幾經聯絡協調,被告卻予拒絕,伊不得不於103 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委任事項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嗣於10

4 年4 月30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做成和解筆錄,被告同意當庭交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水清及伊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伊。伊前於103 年10月3 日業與訴外人陳珈誼就系爭所有權狀中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珈誼,並陸續收受合計60萬元之款項,伊於103 年10月22日與被告協調時,已告知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亟需系爭所有權狀,因被告不配合,致伊於103 年11月3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無法依中壢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檢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遭陳珈誼以103 年11月6 日文山萬芳郵局

179 號存證信函催付,嗣於同年月25日以內湖郵局187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付價金及解約金。

伊為免損害擴大,前向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陳珈誼同意分期償還其已付價金60萬元及65萬元解約金(其中包含原價10萬5,665 元議價折為5 萬元之稅規費及辦理服務費,下就此65萬元解約金稱系爭解約金,就原告與陳珈誼間該和解約定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造成伊受有系爭解約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已於104 年6 月4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且該日系爭委任事項案件已和解,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4 月11日受訴外人呂理鉅、呂理勝、葉呂秋、李呂桂味、呂紫吟及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委任事項,時伊僅向渠等口頭說明報酬計算方式,並未預收款項。

因系爭委任事項需辦理抵繳,迄103 年7 月始完成繼承登記事務,伊向委託人說明辦理費用及報酬後,呂理鉅、呂理勝、葉呂秋、李呂桂味,均已肯認付款,僅原告及呂紫吟藉口收費太貴,拒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伊僅得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藉以箝制,伊係依法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並無過失。又系爭和解約定,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同意賠償之行為顯無必要,與伊無涉,且伊對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不過23萬1,60

5 元(下合稱系爭報酬),低於系爭和解約定原告應返還陳珈誼之款項,原告只要付清系爭報酬,即可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而繼續與陳珈誼交易,不必賠償系爭解約金,詎原告竟為系爭和解約定後,向伊索賠,又陳珈誼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即幾乎付清全部價金,而原告、陳珈誼及所委任之地政士均知若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會遭駁回,而系爭土地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急迫登記之必要,卻仍故意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使交易觸礁,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前後不一致,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假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與呂理鉅、呂理勝、葉呂秋、李呂桂味及呂紫吟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項,被告於103 年

7 月6 日完成系爭委任事項,然因遲延申報遺產稅致上開委託人遭罰鍰69萬9,805 元;原告前曾對被告就系爭委任事項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服務費,經本院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250 號受理,嗣經原告撤回聲請;原告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受理,並於104 年4 月28日做成和解筆錄,被告同意當庭交付所有權人為王水清及原告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至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項所生服務費爭議,及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期間可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在該和解效力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致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珈誼,而受有賠償陳珈誼系爭解約金之損害,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有過失,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為委任人之主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事務處理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至受任人交付所收取物品,則與委任人支付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

2.經查,兩造不爭執雙方就系爭委任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且應支付報酬,是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之義務,與原告支付委任報酬義務具有對價關係,雖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被告迄今無法說明時係作何約定,僅泛稱曾以口頭向原告等委任人說明,按照辦理件數之單價及結果結算,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告知委任報酬,難認原告有同意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呂芳益繼承總案件費用」所載代辦費(見本院卷第24頁)為委任報酬,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然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委任事項成立有償委任之事實;至被告就辦理系爭委任事項而支出複丈費、登記費、書狀費、戶籍謄本費用、審查費、使用分區證明規費、其他地政規費及遺產稅等規費及稅費,計11萬9,639 元,屬辦理系爭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規費及稅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41 頁),足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惟原告雖應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參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辯稱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適用,在原告給付系爭報酬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系爭報酬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㈡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今查,原告就其與陳珈誼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乃至於後續交付款項、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等履約過程,以及違約時之催告、協商處理情形,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文山萬芳郵局179 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1872號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暨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3 、195 、182 至

192 、176 至181 頁),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5001867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低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約定應賠付陳珈誼之金額,原告不願付清系爭報酬以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卻寧願賠償系爭違約金,又在無急迫性且明知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珈誼於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前即幾乎付清全部價金,有違常情,及原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所陳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項所生之糾葛,及原告與陳珈誼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本屬二事,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前者係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權,後者則係原告對陳珈誼負有違約責任,原告因所處地位不同而有不同之心態及處理方式,不願為履行對陳珈誼所負之義務而放棄對被告所得之請求,縱於利益衡量上或有失衡,然仍與常情無違,至土地買賣,何時過戶、何時付款,本會因個案買賣雙方需求、議約能力之不同而異其約定,縱社會上就買賣條件之約定或存有一般交易情況,亦難逕謂凡與此一般交易情況不符者皆屬虛偽,且簽署買賣契約後急於依約履行,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係以7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珈誼,與被告不爭執之其與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中,原告向被告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所述價格一致,被告主張二者間交易價格不符云云,顯有誤認,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亦不足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之情,即遽以上開主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其主張自難採憑。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非為原告與陳珈誼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有效成立之契約,首堪認定。

2.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乙方(即原告,下同)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即陳珈誼,下同)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在五日內將所收支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委任事項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於完

成系爭委任事項後負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支付系爭報酬為由,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系爭委任事項完成後,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自屬違約行為且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今原告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然陳珈誼及其委任之地政士既已於103 年11月3 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日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即應於接獲通知後

3 日內完成補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協辦事項,而陳珈誼已於103 年11月6 日以文山萬芳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原告未能依約補正,自屬違約,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負遲延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陳珈誼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逾期未補正,陳珈誼亦得依同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給付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陳珈誼復於103 年11月25日以內湖郵局187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價款及給付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原告自負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尾款交付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時間,且未經催告,而謂原告與陳珈誼間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不可能成立遲延責任云云,與上開約定及卷證資料不符,委無足採。而原告前已自陳珈誼處收受60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原告與陳珈誼磋商調解後,雙方達成系爭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陳珈誼系爭解約金,且原告已於103 年12月4 日、12月11日、17日、22日、24日、26日及104 年1 月8 日分別給付系爭解約金及返還已收受之60萬元買賣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賣收付款明細、原告存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195 、180 至181 、4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閱上開調解聲請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並稱系爭解約金中60萬元為違約金,餘5 萬元為委託處理代書費及規費(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賠償予陳珈誼之違約金,僅為加倍返還已收價款即60萬元部分,而非按日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另5 萬元非屬違約金,被告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謂系爭解約金為108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和解金額項目不清,而否認系爭解約金之真正云云,容有誤認;至系爭和解約定,是否經訴訟程序,要不影響原告確因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陳珈誼60萬元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和解約定未經訴訟程序,而予以否認,亦屬率斷。又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賠償予陳珈誼之60萬元,係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遭陳珈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不能為該等補正,實係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違約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失即與被告違約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因被告違約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至5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舉房地產登記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頁),本應由陳珈誼自行負擔,顯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解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為原告另與陳珈誼所為之協議,此應為原告自願之讓步行為,難謂與被告違約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縱原告因給付陳珈誼該5 萬元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項,非但未能節稅,反

而因逾越遺產稅申報期間,造成遺產稅罰鍰69萬9,805元,且漏報遺產,未主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遺產稅,其後僅就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補提出申請,而有遺漏,又未經全體委任人同意即辦理以土地抵繳稅款事宜,其後就漏報遺產補報時又辦理第二次抵繳,就委任事項僅向呂理鉅報告,未向原告明確報告及提供收費單據,並有虛報必要費用、支付政府官員疏通費用之情,而有重大過失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委任事項有因遲延申報遺產稅,遭罰鍰69萬9,805 元之事,惟就原告其餘主張則否認之,而原告所提證據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未含被告不爭執之遲延申報遺產稅部分)且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與陳珈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在被告完成系爭委任事項之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原告及陳珈誼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無涉,自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賠償予陳珈誼之系爭解約金無涉,而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予陳珈誼之系爭解約金。至其餘委任人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及是否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概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違約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賠償陳珈誼6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雖主張已於104 年6 月4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且該日系爭委任事項案件已和解,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算之利息,惟觀諸該通訊軟體內容,僅係表明被告應就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期間造成之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否則將訴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難認原告有催告之意,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該日就系爭委任事項結案和解,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此究與原告催告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無涉,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支付系爭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顯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地段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454 │885.2 │1/56 │├─┼─────────┼────┼──────┼──────┤│2 │同上 │454-4 │2.43 │1/28 │├─┼─────────┼────┼──────┼──────┤│3 │同上 │426 │5.67 │1/56 │├─┼─────────┼────┼──────┼──────┤│4 │同上 │454-5 │126.33 │同上 │├─┼─────────┼────┼──────┼──────┤│5 │同上 │519-1 │9.97 │同上 │├─┼─────────┼────┼──────┼──────┤│6 │同上 │739 │223 │1/28 │├─┼─────────┼────┼──────┼──────┤│7 │同上 │739-1 │994.65 │同上 │├─┼─────────┼────┼──────┼──────┤│8 │同上 │739-4 │339 │812/70000 │├─┼─────────┼────┼──────┼──────┤│9 │同上 │1365 │1899.29 │1/56 │├─┼─────────┼────┼──────┼──────┤│10│同上 │1365-5 │22.8 │同上 │├─┼─────────┼────┼──────┼──────┤│11│同上 │794-1 │14.81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