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王至清
黃淑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中壢祥光寺法定代理人 鍾菊妹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 、14至16條所示,被告之信徒得組成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住持、參加信徒大會、議決章程變更、財務處分、變更或人事案、審議決算等權利(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2 人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攸關原告可否行使前揭權利,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原告2 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2人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即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列冊信徒共有5 人,即原告2 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鍾菊妹、訴外人朱袁雪妹、韋秀容,依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討論信徒除名案時,至少應有信徒至少3 分之2 即4 名出席、並經出席信徒至少3 分之2 即3 名之決議通過,方符組織章程。原告2 人為被告之信徒,依法令及組織章程享有信徒應有之權利,然被告誣指原告王至清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104 年度續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另誣指原告黃淑禎涉犯偽證,亦屬全然無稽。原告2 人並無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侵害本寺財產,查有屬實或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情事,被告竟無視組織章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稱「討論本寺信徒王至清侵占寺產等及黃淑禎出庭不實證述之除名相關事宜」、「依章程第21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所訂利益迴避原則,渠等兩人不能報到亦無表決權」云云,以此剝奪原告2 人之信徒權利,違背法令、組織章程甚明。原告王至清曾於當日赴現場力爭無效,遂不簽到,離席抗議,該次會議僅有鍾菊妹、袁雪妹出席,因而流會。
(二)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再度召開信徒大會,仍稱原告2 人「無表決權,亦不得代理他人表決」,面對此一違法行為,原告王至清仍於當日赴現場抗議,不簽到而離場,該次會議因而流會;被告復105 年1 月3 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仍稱原告2 人「無表決權,亦不得代理他人表決」,原告王至清當日赴現場抗議,並不簽到離場,該次會議僅有鍾菊妹、袁雪妹出席,竟在出席人數不足章定開會門檻的情形下,開會處理原告2 人除名案,並作成將原告2 人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三)原告2 人並無組織章程第13條所規定侵占、偽證經查證屬實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系爭決議之作成,其出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組織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門檻,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另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均發函剝奪原告2 人出席權及表決權,亦未遵守會議規範,先處理報告事項,再處理討論事項,反而將「住持公布寺務經費收支資料」列為討論事項之最後一案,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得撤銷之事由,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系爭決議撤銷;⑵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 人有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之除名事由:
1.被告係鍾菊妹募款建立並擔任開山住持之寺廟,詎遭訴外人李緻賢(釋悟穎)私侵寺產並更改由其擔任住持,適原告王至清出現,代為處理,住持一職改選回復由鍾菊妹擔任,並自李緻賢處取回遭侵吞款項新臺幣(下同)451 萬7,073 元,原告王至清即深獲鍾菊妹之信賴,鍾菊妹並聽從原告王至清所言,將取回款項存入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日後被告舉辦法會有善款收入,原告王至清亦請鍾菊妹交付善款,由原告王至清存入帳戶,所交善款款項迄今約有
200 萬元。另原告王至清得知鍾菊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存款,乃慫恿鍾菊妹交付由其保管,鍾菊妹即於97年
9 月11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2 紙(金額各為
100 萬元)交其保管。惟鍾菊妹嗣後心覺不妥,自98年起,未再將法會善款交予原告王至清。
2.爾來鍾菊妹自覺年事已高,欲傳位住持予訴外人卓秀霞(釋慧賢),原告王至清聞之不悅,即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並揚言引進寺外出家人擔任住持;鍾菊妹復聽聞傳言原告王至清財務出狀況,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上開銀行本票紀錄,始發現鍾菊妹前交付之銀行本票,係存入訴外人即原告王至清擔任負責人之維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先前存入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僅餘150元,自李緻賢取回之款項,於95年6 月8 日存入帳戶後,在8 日內被原告王至清分5 次提領,僅餘3 萬餘元,鍾菊妹前交付被告近約200 萬元之法會善款,被告僅存入52萬1,660 元。
3.鍾菊妹因此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王至清出面處理,原告王至清則函復稱其所代為保管之金額非如鍾菊妹所述,尚應扣除其為鍾菊妹支出之雜項開支及廟宇修繕、地政鑑界測量、修車費用等相關事務支出云云。被告遂對原告王至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受理在案,原告王至清於該訴訟中,先稱上開款項係保管(寄託)關係,後又稱是委任關係,旋又稱是投資關係,一變再變,莫衷一是,其詐偽之情可見一斑,而經判決原告王至清應給付被告437 萬2,700 元,原告王至清就其中62萬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書中除認定原告王至清未將62萬元交給鍾菊妹外,並載有「證人黃淑禎雖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62萬元予鍾菊妹云云,然黃淑禎係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詞自有附和之虞,不足採信」等語,足稽原告王至清有侵占被告62萬元、原告黃淑禎為迴護原告王至清而為不實證述,均已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之除名事由。
4.原告王至清雖主張其涉犯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中。
(二)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1.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各項會議悉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第21條則規定,組織章程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顯見「會議規範」已經引為被告組織章程部分之一。
2.依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信徒大會做成系爭決議,原告
2 人因有利害關係,應於表決時迴避,此亦屬「會議規範」第4 條規定因公減除應到人數之情形,則本件被告105年1 月3 日105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扣除原告2 人,應到人數為鍾菊妹、朱袁雪妹、韋秀容共3 人,僅鍾菊妹、朱袁雪妹出席並做成系爭決議,合乎組織章程第15條之規定,亦符合「會議規範」第5 條之規定,被告亦已通知原告2 人列席說明或以書面說明,程序上要無違誤。
(三)原告2 人有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之除名事由,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合法,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兩造間信徒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3 項、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8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本寺信徒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住持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檢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予以除名。四、言行嚴重損害本寺或佛教名譽者。五、侵害本寺財產,查有屬實或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四)被告列冊信徒有原告2 人、鍾菊妹、朱袁雪妹、韋秀容共
5 人,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該會議有鍾菊妹、朱袁雪妹出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2 人除名等情,有組織章程、被告104 年12月
4 日104 年度祥字第1201號函各1 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7、18、36頁)。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王至清有侵占被告62萬元、原告黃淑禎為迴護原告王至清而為不實證述,均已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除名事由云云,並提出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傳票為證,然查:
1.依該等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及鍾菊妹係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王至清返還款項,則依前引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自原告王至清受領金錢寄託時起,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原告王至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原告王至清持有寄託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就該等款項成立侵占罪之可能。
2.另按前揭判決書所示,原告黃淑禎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事件證稱:被告於95年間有修繕中庭屋頂鐵皮需款62萬元,是由鍾菊妹告知原告王至清,並要求原告王至清去星展銀行領款後由伊陪同上訴人前往交付予鍾菊妹等語,然因原告王至清係於95年6 月9 日領取62萬元,距離修繕完工付款之95年8 月20日相距2 月餘,加以原告黃淑禎係被告之配偶,恐有迴護之嫌,而未為承審法院所採信。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王至清在前開事件中,抗辯其已領取62萬元交付予鍾菊妹,應負舉證責任,而於本件訴訟,被告應就系爭決議之成立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就原告黃淑禎有虛偽陳述乙節,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依該等判決書之記載,鍾菊妹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95年6 月9 日有領取62萬元之紀錄,則原告黃淑禎之證詞,雖為法院不予採信,究非毫無依據,不能逕認其證詞即屬虛構,而被告除提出該等判決書外,未另有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雖召開信徒大會,做成系爭決議,開除原告2人,然原告2 人並無被告所指組織章程第13條第4 、5 款規定之事由,該決議違背章程,應屬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應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因原告
2 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已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