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隋善中
黃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隋善中與黃淑賢係配偶關係,由伊出資2 萬美金,被告隋善中出資3 萬美金共同投資設立大陸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並合意由被告黃淑賢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設立後,兩造就經營理念出現重大分岐,被告2 人遂要求伊轉讓股權予被告隋善中並退出公司經營,嗣伊已依協議轉讓股權予被告隋善中,被告2 人同意給付伊轉讓股權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迄今僅匯款
174 萬予伊,爰依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剩餘之76萬元股權轉讓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依股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剩餘之76萬元股權轉讓金,依「以原就被」原則,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本件起訴時,被告隋善中住所地設在台北市○○區○○○街○○號,被告黃淑賢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街○○○ 號12樓之2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前開規定,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雖然原告以本件請求返還上開股權轉讓金,兩造係約定應匯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但此並非買賣股權轉讓金債務履行地或財產管理地之特別審判籍之認定依據,當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