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陳幸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陳虹頤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被告與陳玉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雖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被告於另案所為關於親子關係存否之陳述均與本件相同,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伊與陳玉卿間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復無進一步欲提出或應調查之證據,則本院就被告抗辯伊與陳玉卿間親子關係存在乙節,本可自行判斷,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長女陳玉卿於民國85年間抱養他人甫生育之女即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為其子女,嗣陳玉卿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玉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 ),及同段29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陳玉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外孫女,是被告確非陳玉卿之女。陳玉卿並無其他子女,繼承人僅原告1 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5日以繼承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原告之外孫女,並不能進而推認被告與陳玉卿間無血緣關係存在,縱被告確非從陳玉卿所出,陳玉卿亦有收養被告之意,依有關收養立法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陳玉卿與被告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既為陳玉卿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再者,原告自承其早已知悉被告非陳玉卿之女,然其於陳玉卿死亡後,猶以被告監護人之身分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顯有以陳玉卿之遺產原應由自己繼承而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兩造應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亦因原告之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末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即知悉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其遲至
105 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期間,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其繼承權,原告自無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玉卿所有,陳玉卿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陳玉卿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方為陳玉卿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與陳玉卿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陳玉卿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
1、經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母為陳玉卿,原告則經登記為陳玉卿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前以另案訴請確認被告與陳玉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6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統計原理,計算陳虹頤與陳幸之DNA ST
R 型別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 值為0.029 ,換算2 者具有祖孫關係的機率僅為2.825 % ;依據遺傳法則,陳虹頤之粒線體DNA 序列與陳幸之相對應序列鹼基比對計有16126 、1612
9 等13個序列點位不相符,表示渠等間不存在同母系親緣關係;綜合研判,陳虹頤不可能為陳幸之外孫女。」,有該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外放104 年度親字第67號影印卷宗第66-6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陳淑貞於該事件到庭證述:其未見過陳玉卿生前曾懷孕,但曾陪同陳玉卿至某家醫院抱回一個嬰兒返家,而陳玉卿抱回該嬰兒前,並無小孩等語(見上開影卷第48至51頁)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應可推知被告與陳玉卿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
2、被告雖稱被告與陳玉卿之血型同為O 型,原告之血型則為A型,又原告於陳玉卿出生5 日後親自申報陳玉卿之出生登記,與常理有違,難認陳玉卿確為原告之女,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然查,雖原告血型為
A 型,陳玉卿為O 型,惟A 型血型之母親非不可能生育O 型血型之子女,被告徒以陳玉卿與原告兩人血型之不同推論陳玉卿非原告所親生,已難採認。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查陳玉卿之戶籍資料登載為「在臺北市延平區延年里10鄰母遷徙地出生……父不詳,養父喬治卡桑,母陳幸」(見外放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74 號影印卷宗第81頁),核與陳玉卿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49年3 月5 生……母陳幸……附繳證件醫師廖王來發給出生證明書1 份……」(見上開家上字影卷第89頁)內容相符,亦堪信陳玉卿係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徒以原告不可能於生產後5 日親自辦理陳玉卿之出生登記云云,遽論陳玉卿非原告所親生,亦不足採。
3、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 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雖其收養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惟解釋上並未免除應經法院認可始為合法有效之限制。經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雖於戶籍登記為陳玉卿之親生子女,惟被告與陳玉卿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陳玉卿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除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相關規定外,尚須當事人間有收養之意思,並經法院認可,始為有效之收養。查陳玉卿於85年間將甫出生之被告抱回撫養,並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為陳玉卿之親生子女,則陳玉卿是否有收養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況陳玉卿收養未滿7 歲且無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雖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限,然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與被告間之收養契約,收養關係始為有效。陳玉卿既未曾聲請法院為認可,則被告主張陳玉卿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亦難憑信。
(二)被告是否因原告之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
4 年4 月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前,未曾受告知非陳玉卿親生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自幼即由陳玉卿扶養,且登記為陳玉卿之親生女之情形下,當確信陳玉卿為其母,並認系爭房地為其因繼承取得,是其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顯係基於繼承之意思,而無允受原告無償贈與之可言。至原告雖於明知被告非陳玉卿之親生女之情形下,仍委請地政士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所辦理者既為繼承登記,且原告並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告知被告無繼承權一事,亦未對被告為無償給與之表示,則原告是否有贈與之真意,殊有疑義,難謂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所舉司法院院解字第3856號解釋,係指母將其女應繼承部分立約贈與他人,而處分非其繼承部分,屬侵害其女之繼承權,其女得向受贈人請求回復,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陳玉卿係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除登記被告為其女外,別無其他子女,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陳玉卿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非陳玉卿之女,依法就陳玉卿之遺產無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繼承登記,乃排除陳玉卿之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已構成對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然而,原告早知被告非陳玉卿之女,而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係由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惟原告迄於105 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100 年12月15日起算已逾2 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雖謂其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並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其目的實係在請求確認其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權利,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行使抗辯權,原告原有之繼承權利已全部喪失,而無權利可資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