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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客來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告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暢被 告 柯盈昱

李易鴻蕭詠馨黃瑋君上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徐棠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而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62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利息。㈡前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將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於海外工作實習所積欠之房屋租金及負擔費用之損害項目,應分別與被告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連帶負擔,並改列為第1、2項聲明;並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2,064,504 元並改列為第4 、5 項聲明,即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應依附表1 分別給付原告49,169元、49,169元、49,169元、33,6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萬能科大應依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分別與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連帶給付原告49,169元、49,169元、49,169元、33,6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連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及萬能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

50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㈤前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僅調整連帶給付對象與範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年7月15日與被告萬能科大訂有「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學生海外專業實習機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處理被告萬能科大之學生赴澳洲實習工作等事宜,而被告萬能科大則應約束管理赴澳洲學生遵守原告安排之實習工作及作息規定。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萬能大學4名學生即被告柯盈昱、李易鴻、蕭詠馨及黃瑋君(下稱被告柯盈昱4人)前往澳洲,與當地Scooting Australia Pty Ltd Trading as ClaireEducation & Training Cons ultancy(下稱Scooting公司)配合處理被告柯盈昱4人於澳洲住宿及實習工作等事宜。依澳洲Scooting公司出具之「CONTRACTOR AGREEMENT」,可知勞務協議之當事人為Scooting公司,原告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被告柯盈昱4人對於原告為類似勞務仲介角色有所明暸,此有被告柯盈昱4人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即從事仲介業務可稽。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勞務仲介既以提供勞務者予委託人而受有報酬,故如勞務提供人未能依約履行勞務,勞務仲介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柯盈昱4人知情渠等經原告仲介,與Scooting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取得實習工作,且於赴澳前經事前說明會之「澳洲海外實習合作企畫書」(下稱實習企劃)所示,已知悉「前一個月為雙方試用期」、「合適者開始為期11個月的實習」,堪認被告柯盈昱4人不惟知悉原告須向Scooting公司擔保渠等之履約能力,且對於倘違反勞務協議規定,原告將遭Scooting公司求償乙事亦有所瞭解,要無疑義。詎料,被告柯盈昱4人擅自終止實習工作,經Scooting 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後仍無任何改正行為。被告萬能科大於知悉被告柯盈昱4人前開行為後,不僅未依系爭契約要求渠等改正行為,反逕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柯盈昱於工作期間拒絕以英文對話、擅自洩漏工資,詆毀Scooting公司名譽,違反勞務協議之保密義務、忠實履行及保證等義務;被告黃瑋君拒絕履行第2 份實習工作,且與被告蕭詠馨逕自離職,未履行實習工作,使實習廠商向Scooting公司求償,進而再向原告求償。致原告遭Scooting公司沒收保證金澳幣25,000元、獎金澳幣8,600 元及賠償澳洲合作廠商相關損失,合計澳幣83,360元,且被告柯盈昱4 人明知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卻在返台後,於校內散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裘鎮宇有「違約、詐騙、背信及強制行動」等不實謠言,造成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致與被告萬能科大其他科系及他校取消合作而受有相當損害。準此,渠等前開行為造成原告計共澳幣83,360元財產上損害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詳如附件5 請求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另被告萬能科大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管理及督促被告柯盈昱4 人確實遵守原告所安排之實習工作及作息規定之義務。惟被告萬能科大竟放任被告柯盈昱4 人擅自終止實習工作或拒絕簽約,且未督促渠等改正前開行為,反而違法解除系爭契約,足徵被告萬能科大未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又被告柯盈昱4 人為被告萬能科大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萬能科大自應就被告柯盈昱4 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益徵被告柯盈昱等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即屬被告萬能科大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萬能科大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萬能科技大學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與被告柯盈昱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盈昱4人負如附表1 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0 頁),另被告萬能科大分別與被告柯盈昱4 人負如附表1 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應分別給付

原告49, 169元、49,169元、49,169元、33,6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2.被告萬能科大應分別與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連帶給付原告49,169元、49,169元、49,169 元、33,6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前二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連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李易鴻及萬能科大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5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5.前項聲明,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6.第1 項、第2 項及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實習企劃內容,應在澳洲當地應提

供4 個房間,房租每人每週澳幣60至65元、實習地點為位於阿德雷德中國城內之12間特定餐飲店,每日上班時數平均7小時,每週上班時數平均22至55小時,薪資每小時澳幣6 至12元,每日定時供膳2 餐、及中文專員可協助學生處理突發狀況及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海外實習期間為102 年7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4日,工作時數900 小時。惟Scooting公司之宿舍僅有3 個房間,每人每週房租為澳幣90元,均與實習企畫約定有明顯出入。且為被告柯盈昱4 人安排之工作皆非列於中國城內之12間特定觀光餐飲店,亦未每日定時供膳2餐,復未提供中文專員協助學生處理突發狀況。且系爭實習企劃載明「簽訂合約並且進行行前教育訓練」,為國內作業流程,並未提到學生至澳洲後需另外簽英文合約即勞務協議後,始得工作,縱使須於澳洲簽勞務協議,亦係與澳洲當地實習廠商直接簽約,惟被告柯盈昱4 人抵達澳洲後,原告始告知需另外與Scooting公司簽屬勞務協議始得工作,亦未提供合約中文版或翻譯人員協助學生瞭解合約內容,且該合約中就薪資之規定硬性規定澳幣6 元,經被告學校老師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仍不願更改為澳幣6 元起,與實習企劃所載明顯不同,且時薪遠低於澳洲當時之最低時薪16.37 元,是以被告李易鴻拒絕簽勞務協議,自屬有據。又原告為被告柯盈昱4 人安排之實習工作顯然無法讓渠等於103 年1 月14日前完成900 小時之工作時數。且被告柯盈昱從未向其實習廠商表示原告有虐待及要求廠商不要與原告公司合作等情事,原告主張柯盈昱詆毀原告及澳洲公司名譽,實無足採。且原告為被告蕭詠馨安排超商收銀員顯係與觀光無涉之產業,原告於被告蕭詠馨工作前幾天只給付其每小時5 元澳幣,自不符合系爭實習企劃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另原告將被告黃瑋君安排至非坐落於阿德雷德中國城內之Queen bee (越南料理餐廳),單趟車程約2 小時,且一週工作時數僅8 小時,被告黃瑋君根本無法於6 個月內完成900 小時之工作時數。

綜上,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及實習企劃內容,協助處理被告柯盈昱4 人於澳洲宿舍及實習工作等事宜,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萬能科大自得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得類推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安排柯盈星4 人返臺等事宜,足證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公司直接仲介被告柯盈昱4 人與澳洲當地之實習廠商簽約,系爭契約並未提及須先向Scooting公司簽約,且被告萬能科大與原告簽約目的,係請原告直接與澳洲當地之實習廠商聯絡,為學生安排澳洲當地之實習工作,並非是請原告仲介學生與當地仲介公司即Scooting公司簽約,被告豈可能知悉原告公司須對Scooting公司擔保渠等之履約能力,況原告是否應對Scooting公司擔保渠等之履約能力,係渠等內部之約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柯盈昱4 人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渠等權利之行使,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與刑法詐欺等罪之要件不符,惟係基於其親身經歷,為求是非曲直,並無散佈不實謠言,亦無妨害原告信譽。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合約及實習企畫之實習工作予柯盈昱4 人,被告並無不忠實履行實習工作或有不當行為,並無發律師函催告渠等改正之必要。況該律師函係Scooting公司所發,與原告公司無關。又被告萬能科大並非前開律師函之收受人,此律師函之費用自與被告萬能科大無涉。此外,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之「致受款人附言」欄位「This for

our company 」、「匯款性質」欄位係寫「股本投資」與本件無干,原告雖稱寫「股本投資」係肇因於銀行匯款科目限制所致,惟該匯款單之「匯款性質」欄位係自由填寫,並非預先即有特定匯款性質之項目供原告勾選,且「致受款人附言」欄位有特別註明「可略」,原告仍自行填寫「This for

our company 」,足證該筆款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對Scooting公司之投資,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柯盈昱4 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裘鎮宇之妹租屋,係為了在澳洲當地工作,系爭契約既已因原告違約經被告萬能科大合法終止,自無繼續留在澳洲租屋之必要,況原告並非出租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租金之權利,且柯盈昱等人於租屋時,均已先給付澳幣360 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妹妹,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澳幣5,760 元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萬能科大並非承租人,原告請求被告萬能科大應連帶賠償,顯屬理由。綜上,被告柯盈昱4 人並無散佈不實謠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裘鎮宇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損害原告公司信譽,原告並無受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與被告萬能科大訂有系爭契約(見新北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柯盈昱4 人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裘鎮宇提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

3 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新北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裘鎮宇向被告柯盈昱4人於新北地檢提出誣

告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 頁)。

㈣被告萬能科大於102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1357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新北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能科大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處理被告萬能科大之學生赴澳洲實習工作等事宜,而被告萬能科大則應約束管理赴澳洲學生遵守原告安排之實習工作及作息規定。被告柯盈昱4人擅自終止實習工作,經Scooting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後仍無任何改正行為,被告萬能科大亦未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柯盈昱4人改正行為,反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柯盈昱4 人散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實謠言,致損害原告信譽受損,致原已預定合作之其他科系或學校取消合作,造成原告嗣後尋求其他合作對象之困難,原告因此遭受Scooting公司追償違約及被告柯盈昱4 人所積欠之租金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

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萬能科大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柯盈昱4 人請求與被告萬能科大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 人擅自終止實習,而依據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萬能科大請求與被告柯盈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萬能科大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萬能科大,由原告協

助4名4年制學生實習機會,雙方協議同意依照下列各項辦理,其中第3條學生校外實習工作內容,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各派代表負責監督、協調學生校外實習相關業務之執行,並各指定1人為聯絡人,相關資料如附件「學生校外實習合約附件資料表」(見新北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萬能科大,並不包含被告柯盈昱4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 人依系爭實習企劃知悉原告須向Scooting公司擔保渠等之履約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復觀諸系爭契約僅就合約期限為約定,卻對於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即實習地點完全付之闕如,顯見係原告與被告萬能科大訂約時之疏漏。而系爭契約附件並未包含系爭實習企劃(見新北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然原告以系爭澳洲海外實習合作企畫書向被告萬能科大及被告柯盈昱4人為招攬,為原告單方初步擬定海外實習之大概內容而交由被告觀覽,被告萬能科大因此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系爭實習企劃亦未註明僅供參考等字句,是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安排4 名學生至澳洲海外實習,亦經當時負責交涉之萬能科大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助理教授顏正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且原告亦自陳據系爭實習企劃提供如企劃書內容之宿舍、並安排被告柯盈昱4 人從事與觀光產業相關之實習工作等語(見新北院卷第5 頁),是以足認原告與被告萬能科大雙方已接受系爭實習企劃之意思表示,僅係漏未將系爭實習企劃列為附件,因此解釋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實習企劃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原告主張系爭實習企劃,僅為邀約之引誘,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並不足為採。

⒊再參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由原告協助4名4年制學生實習機會

,則系爭契約之性質,雖未賦予系爭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柯盈昱4 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安排之實習機構於實習學生報到時,應即給予職前訓練,並派專人指導(見新北院卷第10頁)等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由被告柯盈昱4 人參與系爭海外實習,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間尚發生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等義務,且對於依系爭契約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柯盈昱4 人,亦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為具有負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堪可認定。因此,被告柯盈昱4 人應屬系爭契約中附保護義務所及之第三人,被告柯盈昱4 人顯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萬能科大之履行輔助人。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學生海外實習合作分工第2款約定,原告

應負責安排入境海外實習地點相關事項:⑴安排海外實習地點。⑵依據實習地點之國家之法令規範,安排入境實習所有相關事務…(見新北院卷第10頁),再參系爭契約之附件「學生校外實習合約附件資料表」,約定實習期間:102年7月25日至103年1月14日,學習時數:900小時,薪資(時薪):每小時6 澳幣起(見新北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與被告萬能科大約定時薪為每小時6 澳幣起,而原告於被告柯盈昱

4 人至澳洲後,要求被告柯盈昱、黃瑋君、蕭詠馨與Scooting公司簽訂勞務協議約定時薪分別為6 澳幣、7 澳幣及5 澳幣(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且被告柯盈昱4 人在不了解Scooting公司所提供之英文勞務協議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裘鎮宇即要求被告柯盈昱4 人簽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護被告柯盈昱4 人之義務,卻在被告李易鴻要求提供中譯本時,拒絕提供翻譯,又該英文勞務協議含有大量之法律專業名詞,縱被告柯盈昱4 人英文程度優異,衡情,亦難完全瞭解該英文勞務協議之文意,是原告拒絕提供中譯本,實有違誠信原則。況Scooting公司並非被告柯盈昱4 人實際服勞務之公司,被告柯盈昱4 人亦不負有與Scooting公司簽訂勞務協議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柯盈昱4 人簽約後,始能繼續實習,亦屬無據。再者,就被告蕭詠馨實習薪資之部分,顯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薪6 澳幣,難認原告所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況澳洲於102 年7 月1 日起最低時薪為

16 .37澳幣(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則原告所安排Scooting公司與被告柯盈昱4 人所欲簽訂之勞務協議所約定之薪資,顯已低於澳洲法定最低薪資,自屬違反澳洲之勞動法,顯有違系爭契約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所負遵守實習地點之國家之法令規範,原告復無法舉證其合於實習地點澳洲之法令規範,是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是以原告確有違約之實。

⒌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黃瑋君於審理中陳稱:伊不是在阿德雷德市中國城內實習,不記得地點名字,但是車程含坐火車車程大約快要2 個小時,當時實習1 週似乎不到10小時。原告有提供第2 份工作,但是路程是相反,且當初沒有說要打二份工,故才拒絕。且該二份工作時間是早晚班,如果同一天的話,可以能會有衝突,因為另外一間工作是晚上五點上班,但是下午結束工作後,要趕去搭車需要時間,會來不及趕到下一份工作時間等語;被告蕭詠馨則陳稱:渠是在阿德雷德市中國城,在雜貨店擔任營業員,一週實習時間忘了,但每天時數不太一樣,大約一週30幾小時。當時在澳洲有簽約,但不是跟實習公司簽約,因為薪水不是待的那一間公司老闆給渠的。裘鎮宇請渠等每一個人私下跟他簽約,渠有疑慮,因為是英文看不懂,裘鎮宇說不簽的話,已經工作的錢也拿不到,也不會再幫渠安排去那邊工作。當時渠認為學校已經知道渠等要簽該份合約。剛開始每小時5 澳幣,但是更改很多次,最後薪水多少渠不清楚等語;另被告柯盈昱則陳述:其在阿德雷德之中國城內珍珠奶茶店工作,每天工作4 小時,不一定每天都有班,是用排班的,其到澳洲後有簽約,但跟哪一家公司簽約不確定,是裘鎮宇跟其簽的,當時簽約內容是全英文,看不懂,其有問裘鎮宇,他回答簽這份合約是為了要讓其可以拿薪水,如果沒有簽的話就沒有薪水等語;被告李易鴻則稱:伊是在阿德雷德市區,但不是在中國城,有一段距離,在百貨美食街類似漢堡店,從伊到了之後到離開期間總共上班21小時,就伊有上班的天數去換算,一天大概只有4 小時。裘鎮宇說時薪6 澳幣。伊並沒有簽約,但有拿到合約書,合約書是克萊兒澳洲公司,伊有向學校反應有拿到合約書,伊印象中學校是不知情,故伊請學校幫忙翻譯,在等待過程伊還有繼續上班,後來學校說這份合約暫時不簽,伊有跟裘鎮宇反應,裘鎮宇說如果不簽該合約的話,上班薪水是拿不到,伊有上班期間,伊有問過裘鎮宇薪水要如何領取,裘鎮宇說廠商已經將薪水交給克萊兒澳洲公司,如果伊簽的話,薪水就會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足認原告所提供被告柯盈昱4 人實習時數,與系爭實習企劃所稱每日上班時數:平均7 小時,訓練地點:南澳阿德雷德,工作性質:外場服務人員或廚房助手,每週上班時數:平均25~55小時(需配合餐廳人數排休),顯有不符,況超商店員之工作實與觀光休閒性質無關,且經證人顏正豐前往澳洲訪視被告柯盈昱4 人,發現被告柯盈昱4 人之實習情形,顯難於半年內達成900 小時之時數,是以原告所提供實習工作顯難達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半年

900 小時實習時數之目的,因此,被告萬能科大於102 年9月18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柯盈昱4人請求與被告萬

能科大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人擅自終止實習工作,經Scooting公

司以律師函催告後仍未改正,被告萬能科大亦未督促被告柯盈昱4人改正,且被告柯盈昱4人回國後散佈不實謠言,損及原告信譽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柯盈昱4人為系爭契約所保護之第三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且原告欲被告柯盈昱4人與Scooting公司所簽立之勞務協議,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薪6澳幣外,亦違反澳洲最低時薪之規定,且所安排實習之地點、內容及時數,亦違反系爭實習企劃所約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被告柯盈昱4 人在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後,終止實習工作,難認為不法行為。又被告柯盈昱4 人雖向新北地檢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裘鎮宇提出詐欺、背信、強制等刑事告訴,然被告柯盈昱4 人依渠等在澳洲親身經歷,因此主觀上認裘鎮宇涉有詐欺等罪嫌,為求是非曲直,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實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在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被告柯盈昱4 人提出告訴之行為,難認係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柯盈昱4 人有何其他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 人涉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亦不足為採。再者,原告提出匯款2300

0 元澳幣予Han-Ju Chiu 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作為原告支出保證金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之「致受款人附言」欄位「This for our company」、「匯款性質」欄位係寫「股本投資」等情觀之,顯見與保證金無涉。原告雖主張寫「股本投資」係因於銀行匯款科目限制所致,惟該匯款單之「匯款性質」欄位係自由填寫,並非預先即有特定匯款性質之項目供原告勾選,且「致受款人附言」欄位有特別註明「可略」,原告仍自行填寫「This

for our company 」,足證該筆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Scooting公司之投資或交易,難認與本件有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 人尚積欠租金5,760 元澳幣云云。然查被告柯盈昱4 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裘鎮宇之胞妹租屋,係為了在澳洲當地實習工作,系爭契約既已因原告違約,經被告萬能科大合法終止,被告柯盈昱4 人自無繼續留在澳洲租屋之必要,且被告柯盈昱4 人於承租之初,均已繳納押租金澳幣

360 元,被告柯盈昱4 人縱因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而提前終止實習及租約,惟被告柯盈昱4 人所繳上開押租金亦足充做損害賠償。況原告並非出租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租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澳幣5,760 元云云,亦乏所據。綜前,原告就被告間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無從證明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柯盈昱4 人擅自終止實習,而依據系爭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萬能科大請求與被告柯盈昱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系爭契約性質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柯盈昱4人為系爭契約所保護之第三人,業如前述,被告柯盈昱4人實非被告萬能科大之履行輔助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盈昱4 人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況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安排被告柯盈昱4 人之實習地點或工作內容及約定薪資,與系爭契約及實習企劃約定有違,且所安排被告柯盈昱

4 人所承租房屋之租金每週澳幣90元,亦高於系爭實習企劃所約定之每週澳幣60元至65元(見新北院卷第20頁),益徵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萬能科大以原告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柯盈昱4 人於被告萬能科大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終止實習,難認被告柯盈昱4 人有擅自終止實習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能科大與被告柯盈昱4 人負如附表1 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盈昱4 人與被告萬能科大負如附表1 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表1:

┌──┬────┬──────┬─────┐│編號│被 告 │請 求 金 額 │應連帶賠償││ │ │ (新臺幣) │之被告 ││ │ │ │ │├──┼────┼──────┼─────┤│ 1 │柯盈昱 │ 49,169元│ 萬能科大│├──┼────┼──────┼─────┤│ 2 │黃瑋君 │ 49,169元│ 萬能科大│├──┼────┼──────┼─────┤│ 3 │蕭詠馨 │ 49,169元│ 萬能科大│├──┼────┼──────┼─────┤│ 4 │李易鴻 │ 33,610元│ 萬能科大│├──┼────┼──────┼─────┤│ 5 │柯盈昱、│ 2,064,504元│ 萬能科大││ │黃瑋君、│ │ ││ │蕭詠馨、│ │ ││ │李易鴻、│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