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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惠敏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智明訴訟代理人 黃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日產廠牌2011年11月份出廠、LIVINAL10GM 型、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HR00000000B 、車身號碼L10GMA024751、牌照號碼8507-M7之橙黃色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日產廠牌2011年11月份出廠、LIVINAL10GM 型、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HR000000 00B、車身號碼L10GMA024751、牌照號碼8507-M7之橙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嗣因訴外人黃清富(下稱黃清富)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可辦理減免牌照稅,乃於104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黃清富名下,惟系爭車輛仍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詎黃清富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被告竟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顯有侵害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等語;嗣被告以其已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合法權源,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而備位聲明則請求原告返還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背面)。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115 頁、121 頁背面)。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㈡反訴被告應給付9,212 元;㈢反訴被告應賠償340,992 元(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反訴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2 元,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12 元,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27 頁),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11月間向元隆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乙輛,以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並由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嗣因伊與黃清富為義父女關係,彼此感情融洽,黃清富為感謝伊照顧之情,乃向伊提議因其具有身心障礙身分可減免牌照稅,伊遂同意於104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黃清富名下,惟系爭車輛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詎黃清富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黃清富之繼承人即被告竟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顯有侵害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之父親黃清富於104 年7 月29日以

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並過戶予黃清富,非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黃清富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伊依法繼承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元隆公司購買,並由

原告繳納該車輛之貸款。嗣於104 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黃清富名下,而黃清富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被告係黃清富之繼承人,於104 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目前係由原告使用等情,有元隆公司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稅證明,及中壢監理站函可憑(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第17至19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7 至128 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黃清富名下乙節,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與黃清富就系爭車輛有否借名登記之約定?爰述之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其與黃清富就系爭車輛有如上所示借名登記之約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其與黃清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有關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元隆公司購買,並由

原告繳納該車輛之貸款。嗣於104 年7 月29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黃清富名下,黃清富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被告於

104 年12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目前係由原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原告原係以523,044 元向元隆公司購買,此有元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8 頁背面),而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市價於原告起訴時(即

105 年3 月25日)約為20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清富之時,黃清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黃清富之時,系爭車輛仍約有20萬元之市價,惟原告與黃清富間並未有任何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相關資金往來之資料,斯時,黃清富復未從事任何工作而有收入來源,且原告亦未於將系爭車輛過戶與黃清富之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黃清富使用,仍由原告使用,核與一般車輛買賣買受人應有購車款給付能力,及購車係為使用目的之經驗法則,顯有不合。

⑶另被告曾以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清富名下係為節稅等情,復因被告未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

⑷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清富,雖無直

接證據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依上述之間接證據暨經驗法則,堪信原告與黃清富間就系爭車輛應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黃清富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55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與黃清富間就系爭車輛雖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惟黃清富已於104 年12月7 日去世,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如上所述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黃清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黃清富之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顯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依民法第18

4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反

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無合法權源,且於使用期間未繳納違規罰鍰1,600 元、停車費6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27 元,合計2,092 元,均由反訴原告代行繳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2 元,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若鈞院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屬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除未繳納違規罰鍰1,600 元、停車費6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27 元外,並應繳納105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7,120 元,合計9,212 元,亦均由反訴原告繳納,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備位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12 元,及自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僅係登

記名義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伊願於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反訴被告時,給付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反訴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反訴原

告主張其已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如上所示,自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除未繳納違規罰鍰1,600 元、停車費6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27 元外,並應繳納105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7,120 元,合計9,

212 元,亦均由反訴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鍰繳款收據、停車費繳款收據、高速公路費繳款收據及

105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繳納9,212 元,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上述金額。又反訴原告係於

105 年7 月5 日將提起反訴之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7頁),是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該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如上所示,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另依前揭法律關係,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