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魏雲秀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鄧仁傑
鍾春香曾廖繡雲黃林土彭雲青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不得出租他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鄧仁傑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 6)面積15.08 平方公尺、121 (7)面積2.46平方公尺範圍內,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物品。亦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121 (1)面積39.96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出租他人或其他營業行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鍾春香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3) 面積4.23平方公尺、121 (14) 面積4.89平方公尺、121 (15) 面積
4.86平方公尺、121 (16) 面積8.32平方公尺範圍內,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物品。亦不得於附圖所示121 (4)面積26.36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出租他人或其他營業行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曾廖繡雲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7) 面積2.20平方公尺、121 (18) 面積1.85平方公尺、121
(19) 面積1.56平方公尺圍內,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物品。亦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121
(5)面積8.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出租他人或其他營業行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四、被告黃林土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8)面積8.42平方公尺、
121 (9)面積7.77平方公尺範圍內,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物品。亦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
121 (2)面積32.59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出租他人或其他營業行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五、被告彭雲青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0) 面積7.47平方公尺、121 (11) 面積8.18平方公尺、121 (12) 面積6.57平方公尺範圍內,應移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有礙原告通行之物品。亦不得於附圖所示121 (3)面積10.75 平方公尺範圍,不得出租他人或其他營業行為、放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及其他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更正原告所請求權為本於民法第
851 條地役權而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767 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鄧安賢為被告,嗣於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鄧安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鄧安賢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然經被告鄧安賢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1 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於被告鄧安賢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松貴,簽訂地役權設定書(下稱系爭地役權設定書),復據此於80年4 月15日辦理地役權登記完畢。詎料,系爭121 地號土地,遭同段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4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4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鄧安傑所有、同段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 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鄧春香、同段148 地號土地及其上58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 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廖繡雲、同段139 地號土地及其上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61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林土、湧光段179 地號土地及其上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65號房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彭青雲占用,將其各自所有房屋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6 )至(19)所示部分,出租他人擺設攤位,或置紐澤西護欄、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妨礙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得享有之通行地役權,爰本於民法第851 條地役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5 人排除對原告地役權之侵害。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鍾春香、彭雲青、曾廖繡雲前向訴外人許松貴買受系爭
121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無權使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情,況系爭1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傳統市場,系爭121 地號土地兩旁本多有攤販擺設,而被告等5 人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範圍,均係由被告等5 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向外延伸約1 、2 公尺,占用時間亦為該傳統市場營業上午時段,依該傳統市場之使用慣例,被告等5人所為,並無妨礙原告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道路通行。
㈡又依系爭地役權設定書所載,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方法為「道路通行」,亦即原告僅得就其需役地對外聯繫通行便宜而使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逾越上開範圍,即不得為任何權利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間,亦將同段173 地號土地前方,向外延伸約1-2 公尺之系爭
121 地號土地區塊出租他人,藉以收取租金收益,與被告等
5 人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情形相若,今卻反認被告5 等人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6 )至(19)所示部分,有妨害其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顯有憑藉地役權人身分,濫用權利之情,遑論原告就其所有需役地,非不得利用同段121-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原告確無通行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需,要屬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12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 ○○○號,於59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許松貴所有,嗣於80年4 月15日經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訂期限、使用方法為道路通行、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役權予原告。又系爭14號房地為被告鄧安傑所有、系爭9 號房屋為被告鄧春香所有、系爭1 號房地為被告曾廖繡雲所有、系爭61號房地為被告黃林土所有、系爭65號房地為被告彭雲青所有,而被告五人分別占用其所有房屋前方,向外延伸如附圖一編號121 (6 )至(19)所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供他人擺設攤位,且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14號房地、系爭9 號房屋、系爭1號房地、系爭61號房地、系爭65號房地,均位處於營業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之傳統市場內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第30頁至第41頁)、地役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4 頁至第130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會同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背面)、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5 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6 )至
(19)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有侵害原告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所有之地役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
將第851 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之前開地役權設定登記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其地役權之效力及保護,自仍應適用修正施行以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供役地)供自己土地(需役地)便
宜之用之權。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如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利用供役地相衝突時,依限定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原則及物權優先債權原則,地役權人較所有權人或債權用益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再依修正前民法第858 條準用同法第767 條之規定,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據修正後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而為請求,然修正後民法第767 條第2項之規定,與修正前民法第858 條之規定內容相同,僅修正後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統一由民法767 條第2 項以為規範,是該請求權條項之主張,誠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地役權,設定範圍為系爭121 地號土地全部
,而系爭地役權設定書,除載明「約定使用方法:道路通行」外,並無任何其他使用方法之具體約定,依上開說明,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地役權設定書所載「道路通行」之地役權使用方法,究何所指?又被告等5 人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 (6 )至(19)所示部分,是否有礙原告之地役權?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1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為傳統市○○道,市場營業時間
為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於市場營業時間內,系爭121 地號土地兩旁設有販售物品、食品之攤販,僅餘系爭121 地號土地中央通道,供消費者、腳踏車、機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04 頁至第130 頁、第237 頁至第
238 頁)可憑,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前往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 頁)。依系爭
1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之商業活動模式而觀,原告就系爭
12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藉以提供自己所有土地「道路通行」之便宜使用,其所謂「道路通行」便宜使用之權利,於傳統市場營業時間內,應僅以可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即為已足。
⒉再者,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蔣振華、陳和遠簽訂
租賃契約,將同段173 地號土地向外延伸之系爭121 地號區塊,亦即系爭121 地號土地兩側出租,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區塊,與被告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 (6 )至(19)所示面積,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之影響相差未幾,原告在所有需役地需通行系爭121 地號土地使用之狀況下,猶仍願將與同段173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區塊出租他人,而逕通行其餘系爭121 地號土地部分,益證被告等5 人縱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 (6 )至(19)所示面積,提供他人使用擺設攤販,以系爭121 地號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內之狀況而論,實亦無礙原告對於系爭
121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⒊基上,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既係提供需
役地之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為主要目的,而被告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兩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6 )至(19)所示面積,提供他人擺設攤位,並無礙於原告所有需役地,在傳統市場營業時間內,供行人、腳踏機、機車通行使用之情,要可認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21 (6)至
(19)所示地上物,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地役權之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因被告5 人占用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1 (
6 )至(19)所示面積,提供他人設置攤販,而受有妨害,是原告本於地役權,準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無權妨害原告通行地役權之權利行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