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黃色麒被 告 鄭育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鄭育松、鄭育昇等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鄭育松應將起訴狀所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上開變更係因系爭房地已經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易係將移轉義務人辯更為現在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進邦自90年間開始交往,迄於104 年9 月25日鄭進邦過世前,渠等雖然沒有辦理過結婚儀式或結婚登記,然兩人自90年12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人共同扶持將近15年,且同居期間鄭進邦均視被告為其配偶,亦偕同參加鄭進邦父親之壽宴,當場正式介紹給鄭進邦之家人認識,自此,原告便以鄭進邦之配偶出入鄭家、參加鄭家家宴、家族聚會及與鄭進邦一同出席社交場合,並代鄭金邦打理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同居處一切庶務,而鄭家也將原告當作鄭進邦之妻子般對待,甚至鄭進邦父親過世之訃文也將原告列入「孝媳」欄位,可見兩人感情之篤。鄭進邦於102 年6 月間因中風而口齒不清及行動不便,然原告仍對於鄭進邦不離不棄,陪同其就醫、復健,照顧至鄭進邦在被告新莊家中嚥下最後一口氣,鄭進邦中風後,曾多次向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等人表示要在死後將系爭房地贈送給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6 月20日經由鄭進邦同意之情形下錄影存證。詎料,鄭進邦過世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外,且拒絕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雖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然因被告與鄭進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履行道德之義務所為之贈與,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得撤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鄭進邦於9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提供予父母居住,當時鄭進邦雖與原告交往,但鄭進邦仍視父母為重,已表明若父母不願意或無法與原告同居一處,會令原告遷往他處,顯見鄭進邦係以系爭房屋出資者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原告可否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因鄭進邦家中之祖先牌位須另挑適當時機始能遷移,鄭進邦之父母方未立即前去系爭房屋居住,事後鄭進邦又再購買另一棟房屋,供父母居住並安放祖先牌位。況鄭進邦過世前一、二周,曾要鄭美玉轉告鄭育昇、鄭育承、被告等人,表示將來要將系爭房屋留給鄭進邦之母親居住,可見鄭進邦當時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三名子女說明系爭房屋日後之所有權係由三名子女繼承,故鄭進邦絕無與原告成立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再由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中,無從確認鄭進邦回答之房屋門牌地址為何;而參以鄭進邦之遺產稅結算證明書所示,鄭進邦逝世後所遺留不動產房屋共有3 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6 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屋。是以,鄭進邦於錄影時所回答者是否已特定為系爭房地,而非其他兩棟房屋,亦非無疑,原告主張鄭進邦已有贈與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意思云云,應屬無據。再者,鄭進邦中風後,其因腦部神經及顱內出血受傷,已嚴重影響鄭進邦之腦部功能,足信鄭進邦於錄影畫面中之意識是否為其真意,亦存疑義;又依鄭進邦之診斷證明書照護需求評估欄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 」,然鄭進邦之巴氏量表測試分數僅10分,遠遠低於全日照護需要者之測試分數下限,足見鄭進邦之身心狀況已嚴重低於常人,故鄭進邦於錄影時,未能清楚說出完整語句,且於錄影畫面中,鄭進邦面對鏡頭時已有不耐煩、眼神渙散之現象,該錄影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成立贈與契約。

(二)退步言,縱鄭進邦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鄭進邦之繼承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鄭進邦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原告雖然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惟鄭進邦與原告交往以來,購買系爭房屋、日常生活費用,均係由鄭進邦一人支付,甚至鄭進邦還每月給予原告零用金花用,未曾要求原告回報,可見鄭進邦在道德上對原告之照顧已盡其心;反之,原告對於鄭進邦有何實質貢獻或對價,而有得對鄭進邦主張道德上之贈與事由,原告迄今未曾說明及舉證,是原告僅持該錄影畫面,遽論鄭進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不得撤銷該贈與云云,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鄭進邦間定有贈與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成立之時間為何?經查:

1.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其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點,原告表示:一開始購入系爭房地時,鄭進邦就有贈與之意,僅因原告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登記在鄭進邦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黃陳吉子於審理時證稱:原告與鄭進邦沒有登記結婚,但一起住在系爭房地十幾年,鄭進邦很久以前有說過房子繳完房貸就要過戶給原告。鄭進邦生病後,伊有去看他,他還拉著伊的手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不交出鄭進邦的印章。鄭進邦在生病之前也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依照證人所述之內容,鄭進邦係表示繳納完房貸就要過戶給原告,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時即成立贈與契約,兩者間關於契約成立之時間及條件均有不同,且與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間及內容(未附條件)等情相迥,尚難以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姑姑證稱:鄭進邦是伊的大哥,系爭房地的錢是鄭進邦出的,原告有沒有出伊不清楚,但鄭進邦有說過是要接父母來住的。後來除了系爭房地外,鄭進邦又購買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的房子,後來是伊父母跟被告居住。鄭進邦生病後一年多意識都不清楚,後來慢慢比較有意識,但講話不清楚,伊在過世前一、兩週有跟伊提到,系爭房地本來打算接媽媽過去住,因為系爭房地有電梯,叫伊跟小孩說,並沒有說要過戶給原告。鄭進邦還有跟媽媽說,要是媽媽跟原告的意見不合,就請原告出去就好,因為房子跟家具都是鄭進邦出的,原告沒有出過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鄭進邦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已非明確。

3.另觀之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當庭勘驗略以:

⑴00分01秒~00分55秒(影片畫面鏡頭近距離側面朝向鄭進邦拍攝,可見鄭進邦坐立,

右眼抽動,以言詞回應原告之提問,錄音開始至結束為止期間均有孩童嘻笑聲,錄音過程中另有機車行駛而過之聲音)

原告:你住那裡?鄭進邦:(無法辨識語意)路原告:中原路鄭進邦:378巷原告:吼、對、對鄭進邦:5號、(無法辨識語意)原告:嗯、嘿、跟誰住?鄭進邦:跟黃(無法辨識語意)老婆原告:跟誰住?鄭進邦:黃色麒老婆原告:黃色麒老婆、ㄛ,阿這房、這房子要給誰?鄭進邦:阿、老婆、黃色麒原告:以後要給黃色麒,對不對?鄭進邦:對啦!原告:你、你自己講鄭進邦:死後..死後(無法辨識語意)..死後

(錄影畫面跳動)(錄影畫面結束)

⑵ 00分00秒~00分13秒(影片畫面鏡頭近距離正面朝向鄭進邦拍攝,可見鄭進邦坐立,

回應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開始至結束期間均有孩童嘻笑聲,錄音過程參雜機車行駛而過之聲音)

鄭進邦:我死後原告:嘿鄭進邦:(無法辨識語意)原告:嘿. . 對鄭進邦:(無法辨識語意)(錄影畫面結束)由以上之錄影光碟內容,原告先詢問鄭進邦之住所為何,另再詢問「這房子要給誰」,是否以此得認為成為鄭進邦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已有疑義,上開內容均為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後錄影,光碟紀錄亦非完整而連續,而是分為兩段陳述,原告就此證明方法,要難已盡舉證之責。況依光碟內容,鄭進邦當時之表情扭曲,口齒不清,應係疾病所致而無法獨力表達及完整陳述語句,其錄影當時之精神狀況亦未獲客觀之擔保及確認,現場又無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證,是以鄭進邦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認有所欠缺,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其與鄭進邦間之贈與契約存在為真。

4.況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鄭進邦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有贈與給原告之意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早已成立,與鄭進邦前揭稱「死後」「給. . 」等語,顯然係指於其亡故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情,兩者間顯然不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既然主張本件之請求權乃基於鄭進邦於購屋當時與其成立之贈與契約,而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及物證),均無法適切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時其與鄭進邦間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本件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無法證明贈與契約存在,被告續主張撤銷贈與之表示,及原告主張其與鄭進邦間為事實上夫妻等情,本院均無庸審酌,茲不贅述,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