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黃家湘(原名黃金妹、黃珮雯)訴訟代理人 黃兆廷被 告 黃裕添

黃裕財黃裕增黃裕漢林金記張添黃火秀黃阿淼黃虎仁(兼黃裕光承受訴訟人)黃虎祺(即黃裕光承受訴訟人)黃虎任黃裕城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被 告 黃蕙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即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該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不具共有人身分之黃啟倫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對黃啟倫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裕光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死亡,其配偶黃林緞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虎仁、黃虎祺、黃虎任為黃裕光之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24、230-231 頁),渠等並於105 年9 月12日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黃虎仁、黃虎祺、黃虎任3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6、20、24、28、32、36、40、43、46、49、52、55、59、63、67、71、75、79、83、87、91、95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虎仁、黃虎祺、黃虎任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黃裕添、黃裕增、黃裕漢、張添 、黃火秀、黃阿淼、黃虎仁、黃蕙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56年間經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單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指稱),而與被告等人成為系爭2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又持人日益增多,協議分割益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黃裕財:同意原告方案,且不用找補,如無法合併分割,希望各筆土地單獨分割,不要拍賣等語。

㈡林金記:伊不認同原告分割方案,尚未溝通完畢,伊分到袋

地沒有路如何使用,伊是買賣取得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沒有關係等語。

㈢黃阿淼:沒有意見等語。

㈣黃裕城:共有人間現分耕之位置係依26年鬮分書字及48年鬮

分合約字而為劃分,且於67年間出售共有土地時,亦係按各自現分耕位置之面積而分配買賣價金,並約定已獲分配買賣價金之共有人不得再就未獲分配價金共有人之相對應分割土地主張權利。被告林金記係自67年買賣契約出賣人黃林柿妹無償取得土地,應受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1180、1180地號土地主張分割取得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不用找補等語。

㈤黃虎任: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面,伊實際分得面積變少,伊

分得之土地跨到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拉直拉正等語。

㈥被告黃裕添、黃裕增、黃裕漢、張添 、黃火秀、黃阿淼、

黃虎仁、黃蕙姍、黃虎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045、1068、1073、1074、1075、1076、1081、1137、1176、1180、1182、1193、1200地號等13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1134、1136、1177、1178、1194、1195、1196、1197、1198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107年5月8日楊地登字第1070005360號、10 8年2月15日楊地測字第108000122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4月8日桃建照字第1080020354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4月9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123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6頁、卷㈢第52-57、59、174-177、211-213頁),被告黃裕財、林金記、黃裕城、黃虎任就此部分未予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22筆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5、6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2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部分被告固主張以附圖及附表二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然本院認系爭22筆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理由如下:⒈系爭22筆土地並非全部相鄰,且系爭1045、1068、1073、10

74、1075、1076、1081、1137、1176、1180、1182、1193、12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另系爭1134、1136、1177、1178、1194、1195、1196、1197、1198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15-96頁),是系爭22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因上開土地各別地號使用分區不同(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農業區」),其合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0500150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背面),是以,系爭22筆土地顯無法全數合併分割,至多僅能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合併分割。

⒉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案,其將系爭22

筆土地區分別為8大部分(即H1、H2、H3、H4、H5、H6、H7、H8),然H2包含系爭1176、1177地號土地,H6則包含系爭1136、1137地號土地,然系爭1176地號土地與系爭117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系爭1136地號土地與系爭11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均無從為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以採用。

⒊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1176、1177、1136、1137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而改為獨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知,不論土地是否有合併分割之情形,均有原為土地之共有人於(合併)分割後未能分得土地,且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參見附表二「分割前後差額」及「備註」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土地分割時應於各筆(合併分割之土地得視為1筆)土地定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錢數額,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基於此等原則,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亦不得以特定共有人於一筆土地多分配之土地補償該共有人於他筆土地少分之土地,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涉及以不同筆土地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總面積,並非以各筆土地定其相互找補方式,且又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此種方式相互補足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遑論系爭22筆土地依其位置、坡度等狀況,各筆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而原告又表示不願就各筆土地金錢補償再為鑑定(本院卷㈢第223頁),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認各筆土地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是縱原告及部分被告同意無庸再為金錢補償,仍難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衡諸系爭22筆土地固為原告及多數被告之先祖所遺留之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已於其上使用土地多年,然系爭22筆土地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與各筆土地界址並非完全相符,且有跨界使用之情形,縱依現有使用情形分配土地予現使用之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亦須以金錢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而僅泛稱希望能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但就如何為金錢補償,均未提出具體方案,是依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情形作為系爭22筆土地分割之基準,若無金錢補償方案,難認可行。

⒌考量若將系爭22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22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22筆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進而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又兩造如對系爭22筆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22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有前述難以採行之情形,認將系爭2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將系爭2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各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2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