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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被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傳鐙,有被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並經林傳鐙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與被告簽訂「楊梅污水道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相關勞務採購案,並於102 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撥付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實際負責人郭肇良因涉嫌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以行賄時任原告副局長邱峯旭方式事先得知評選委員名單及招待評選委員徐年盛、江黎明及葉仁博飲宴為由,遭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起訴,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1,000,

000 元設計服務費用,上開函文並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之

工作主要是設計及監造,而工作進度計畫書不過係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之計畫,並非工作內容,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領之1,000,000 元設計服務費,乃設計服務費之預付,日後仍須視完成之設計成果計算設計費用,並扣除已預付之1,000,000 元,且被告提出之基本設計尚未審核通過,亦未完成任何細部設計工作,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自應返還已請領之工程預付款1,000,000 元,且原告受領之前揭工作計畫書既無法使用,不具任何價值,原告無庸償還,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肇良並未承認行賄邱峯旭換取評選委員名單之事,

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郭肇良之調查筆錄,有諸多斷章取義之處,且縱認被告所屬員工有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亦無證據證明評選委員有何因被告行為而受影響之情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可知,請託或關說應以書面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故不得率謂請託或關說即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又縱認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已提送工作計畫書,並經原告核定該工作進度計畫書,並撥付設計服務費1,000,000 元在案,足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勞務,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

3 款規定,原告應照受領時之價格,以金錢償還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工作計畫書之勞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只要提供工作進度計畫書,即可請求設計服務費1,000,000 元,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對價即為1,000,000 元,遑論被告於工作進度計畫書核定後,另於103 年1 月28日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款約定提交「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顯高於1,000,000 元,被告以1,000,000元核算所提供之勞務價值自無不妥,被告自得以前揭對原告勞務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又縱認被告無法主張抵銷,被告前副局長邱峯旭洩露評選委員名單,原告就其支付被告1,000,000 元報酬之損失,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始能公平分配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送工作計畫書,並經原告核定該工

作進度計畫書,於同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撥付設計費用1,000,000 元。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提交「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基

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予原告。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以桃水衛字第1030019699號函告知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已撥付之1,000,000 元設計服務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設計服務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款之事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是有理由?被告以其提供之勞務價額1,000,00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職員是否有參與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若有,被告可否主張原告就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與有過失,而酌減返還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⒈訴外人郭肇良於103 年2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91年

間自行設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必須具有土木、水利或環工技師執照,伊沒有技師執照,所以聘任洪伯仁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伊的職稱是總經理,但伊才是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京揚公司確有參與「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有關行賄公務員部分,我是有招待部分評選員飲宴及上酒店,接受飲宴招待的有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陳宏銘;按受禮品餽贈的有陳永輝、葉仁博、陳宏銘;接受上酒店招待的有邱峯旭、徐年盛;採購案於10

2 年7 月25日公告後,伊聯繫劉萬里,請他幫忙邀約邱峯旭餐敘,102 年8 月1 日在田園餐廳餐敘時我有拜託邱峯旭透露楊梅設計監造案的評選委員名單給伊,邱峯旭表示不記得評選委員有哪些要回辦公室才知道,伊與邱峯旭約妥102 年

8 月2 日伊開車載邱峯旭上班,邱峯旭到桃園縣政府查看評選委員名單後到早餐店向伊表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的現任及退休人員就佔了好幾個,並提到衛工處處長也是評選委員,伊問陳宏銘是不是評選委員,他答稱是,伊問衛工處的退休官員是不是指江黎明,他表示是,並提到徐年盛也是評委,另外內政府營建署是補助單位也有人員擔任評選委員,伊問他是不是葉仁博,他也說是,因為伊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局長李戎威身體不佳,所以我知道邱峯旭一定也是評選委員之一等語(見新北地院影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4 頁背面、第5 頁),核與其於103 年2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同(見新北地院影卷第13-17 頁);另評選委員陳永輝於105 年4 月22日刑案審理時證稱:「(

102 年9 月3 日郭肇良是否曾經去你家送禮?)他有去過,但詳細時間我沒有把握」、「(我來你發現裡面有錢是不是?)對」「(郭肇良這一次去送禮,有無跟你提到楊梅的標案?)沒有」、「(在調查局你說也清楚郭肇良的來意,你當時認為其來意為何?)確實他到我家之前,我已經收到桃園縣政府的服務建議書,這裡面就是有一份京揚公司的,所以我才已經知道他們公司是有準備去參加這個評選,至於我說已清楚郭肇良的來意,這可能在筆錄上,我跟檢調所的部分,應該是說我清楚他們公司要去標那個案子,對所謂清楚郭肇良的來意與筆錄上所表達的方式不一致」等語(見新北地院影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及背面);評選委員葉仁博

105 年12月1 日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郭肇良及林芳娸於

102 年8 月29日晚間前往你的私人住處拜訪你,並且有贈送你排汗衫及水果禮盒,到底是為何事?)黃美莉講說他為了工程上的問題,像林口管線修繕等問題要找我討論」、「(請求提示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葉仁博筆錄)(你說「但我認為郭肇良來找我這件事跟我後來評選完全沒有關係,我沒在當時跟郭肇良達成任何承諾,我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支持他,也沒有說我是委員,他在離開之前有跟我說到他有投楊梅案,希望我支持」,又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真?)這幾個我都有說他有跟我提,我想…我已經在這邊自白了,我想就照這個吧」、「(剛才你為何說郭肇良沒有講楊梅,只有標案?)你有提楊梅啦,我也有說楊梅」、「(你身為楊梅污水道標案的評選委員,郭肇良又是該標案的得標商,在郭肇良的京揚公司得標後不到一個禮拜,即9 月24日到

9 月30日就跟你一同聚餐,並且在餐會後給你10萬元,這些舉動是否要感謝你在楊梅污水道標案時你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這我想是有一點可能,但是之前我都有協助他們公司,我也是有一點關係」等語(見新北地院影卷第257 、25

8 頁及背面、第262 頁),足證訴外人郭肇良於投標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並經由邱峯旭處得知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再以招待宴飲、送禮品等方式給予評選委員不當利益等情,應堪採信,且郭肇良、邱峯旭、徐年盛、葉仁博等人,均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亦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0 頁)。

⒉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即被告)履約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26頁)。又按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所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原則上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俾免投標者於評選前,對評選委員施以關說、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動搖評選委員超然客觀之立場,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倘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已與評委員應予保密之旨趣有違,足以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令之行為,而無庸再審酌評選委員是否有因廠商行為而影響其評選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原告尚需證明評選委員有因而受影響,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要不足採。準此,被告實際負責人郭肇良經由邱峯旭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再以招待宴飲、送禮品等方式給予評選委員不當利益等情,已認定如前,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103 年6 月18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0 元是有理由?被告以其提供之勞務價額1,000,00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000,000 元之設計服務費,即屬有據。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提交「工作計畫書」、「地形測量成果報

告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等資料予原告,勞務對價至少1,000,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有返還被告義務,被告得以此對原告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係受託辦理「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包含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等工程之設計(內含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工程預算書圖編制)以及後續施工之監造、移交接管等工作,可見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在設計工作之完成及監造施工,而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之約定:「⒈廠商完成本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得申請給付設計服務費新台幣100 萬元整」、「⒉廠商完成本契約所規定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核定後,得申請給付設計服務費新台幣0 元」、「⒊廠商完成本契約所規定之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核定後,得申請給付設計服務費新台幣0 元」、「⒋設計服務費(55% )按第1 項(應為第1 款之誤)規定計得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進行估驗及付款,其付款規定如下:⑴第一期:廠商辦妥本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有關基本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及第二目細部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給付商廠各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至60% (暫按機關核定細部設計之工程費計算),並扣除已請領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設計服務費。……」,可知被告於提出「工作計畫書」時雖得請領1,000,000 元之設計服務費,惟縱提出「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均不能另行請領設計服務費,且必待被告依系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完成基本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及細部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時,始可再行請領設計服務費至60% ,並應扣除前揭已給付之1,000,

000 元設計服務費,益徵就設計工作部分,僅有在被告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始能認定原告受有被告完成工作成果之利益,足認被告提交「工作計畫書」所請領之1,000,00

0 元設計服務費,係屬設計服務費之預付性質,非謂被告於完成「工作計畫書」之勞務價值即為1,000,000 元。又系爭契約有關設計服務部分,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即被告應完成一定之設計成果,對原告始有利益可言,是若被告未能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工作,即不能認原告受有被告給付之勞務利益。經查,被告已依約提交「工作計畫書」、「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予原告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基本設計尚未審查通過,更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領被告給付勞務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應返還勞務價值1,000,000 元云云,即屬無由,自無從主張抵銷。至被告所提交予原告之「工作計畫書」、「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圖」及「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形式上均屬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物,原告縱有返還義務,因與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亦無從予以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㈢原告之職員是否有參與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若有,被告可否

主張原告就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與有過失,而酌減返還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解除時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目的在回復契約締結前雙方各自原有狀態,避免受領他方給付之一方,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因當事人對契約之解除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有所不同。至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解除所受有之損害,他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無關。是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規範目的在避免不得當利,與損害賠償規範目的在填補損害,並不相同,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情形,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情形並無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設計服務費,參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或其職員就解除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前副局長邱峯旭洩露評選委員名單,原告就其支付被告1,000,000 元報酬之損失,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云云,即屬無由。本件既不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職員就本件契約之解除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計服務費1,000,000 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102 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設計服務費1,0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