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黃張春英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被 告 賴茂成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實際占有範圍及面積,俟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正)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實際占有範圍及面積,俟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正)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實際占有範圍及面積,俟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正)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因原告上開主張應清除之範圍及面積不明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前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檢送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乃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原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曾於106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黃張春英所有如附圖E 到E1之間所示之磚牆圍牆回復原狀。惟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於該期日已到庭,未就該聲明為辯論,且就原告撤回該聲明,迄未表示異議,依上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單筆土地則僅以系爭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6 月間,被告為其通行之便,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於同段1334地號之國有保甲路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僱工私設鋪路,分別占用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05-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05-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
C 、D1、E1部分,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用以鋪設碎石路面,供其個人通行之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既遭被告鋪設碎石,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
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部分所示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黃張春英;㈡被告應將系爭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黃柏菁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應將系爭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 、C、D1、E1部分所示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同段1344地號國有土地原係政府開闢供居民通行至鄰近公路之保甲路,鄰近居民均沿用此路通行,被告欲通行該地號土地,而與國有財產署間存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按即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號),於該通行權訴訟事件審理時,該國有地上有雜草及雜物,致無法測量,被告乃遵循法院之命將該1344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地進行清除,惟因不知訴訟將持續至何時,而被告已多次花費除草,為恐將來仍有鑑界測量之必要致需多次除草,因此在該1344地號土地上鋪上小碎石,以避免日後重測時又需多次除草,嗣原告黃柏菁另就系爭337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鑑界後釐清被告所鋪設之小碎石確有部分散在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被告即將該部分碎石清除。被告固不否認在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小碎石未完全清除,惟原告已隨即在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與上開1344地號國有地之地界上架設圍籬,以阻斷他人出入,況縱有未完全清除之小碎石,在客觀上並無使原告對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之占有權能無法實現,且原告等另已架設圍籬禁止出入,被告自無無權占有之情。況原告係主張排除侵害,前開縱尚有未清除完全之小碎石,實無礙於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亦無妨害而有不法侵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黃張春英為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柏菁為系爭205-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20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336-
8、33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在同段1344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碎石時,碎石有延及原告所有之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雖經被告清除後,仍有部分小碎石散落在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49至51頁、90至92頁)。嗣於106 年2 月7 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時,原告仍指稱有附圖所示之A 、A1、B 、C 、D 、D1、E 、E1等範圍內之碎石,被告應予清除及回復原狀,則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114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鋪設碎石延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侵害原告所有權致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鋪設碎石延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占用物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現仍事實上管理其物之人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所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須所有人或依法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之。從而,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有被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固得請求除去之,但如第三人所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無所妨害時,自不得請求排除。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鋪設碎石,仍有碎石散落在系爭土地上,
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業已清除碎石,縱仍有未清除完全之小碎石亦無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查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經原告黃柏菁標示被告應清除之範圍如附圖A 、A1所示之範圍部分,其上大都已長滿雜草,幾乎已無原告黃柏菁所稱之碎石,縱有碎石亦已與泥土混合,如附圖B 、C 所示之範圍部分,其上為雜草、磚塊、泥土及部分碎石,且碎石部分也與原本土地之泥土混合成平坦之地面,如附圖D 、D1所示之範圍部分,其上有雜草、乾枯之雜草及少許碎石,地面平整,其間之碎石亦與土地之泥土混合,至於E 、E1所示之範圍部分,則為磚造圍牆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11
4 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未完全清除之碎石,既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已成為系爭土地土石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即由原告取得未清除碎石之所有權,被告對該等碎石自已無清除之權能,原告仍對被告訴請清除及回復原狀,已屬無據。況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尚未清除完全之小碎石,依現今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既與系爭土地之泥土混合成平坦地面,在客觀上即無對系爭土地造成直接妨害,難認有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情形,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權利,致系爭土地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鋪設致散落之碎石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制或有直接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再如附圖所示之
E 、E1部分,則為磚造圍牆,該磚造圍牆係原告黃張春英所有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復乏證據證明如附圖E 、E1所示之圍牆係被告所有,原告逕訴請被告清除如附圖E 、E1所示之占用物及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自承確有於前揭1
344地號國有土地與系爭205-46、205-28地號土地之地界上設立圍籬(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提出設立圍籬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既已設立圍籬阻隔他人進入,益顯原告並未失卻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雖曾因鋪設碎石,致有部分碎石散落在系爭土地上,亦難謂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言,故原告併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洵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所鋪設尚未清除完全而殘餘之小碎石,有
如何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權能無法實現、或如何干擾其所有權積極權能之行使,或如何侵害所有權而致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占用物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鋪設碎石致延及在原告系爭土地之殘餘碎石,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亦無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與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致損害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系爭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系爭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 、C 、D1、E1等部分所示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