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許秀艮
李雅慧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李雅慧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18)及其上同區段1106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110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李雅慧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艮,是本件應以所確認暨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812 元(計算式:土地1,05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900元×6718 /100000+1106建號課稅現值3,400 元+1107建號課稅現值512,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已繳之3,750 元,尚應補繳18,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