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呂嘉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以如附表「應償還本息」欄所示各期應償還之金額,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要到美國留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間至117 年5 月間,以年金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息,並自97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固定還款7,335 元。原告已依約匯款,然被告自約定第1 期即97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94期共68萬9,490 元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第4 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2%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約定週年利率2%之20% 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要到美國留學,向原告借款14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間至117 年
5 月間,以年金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利息,並自97年
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固定還款7,335 元,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4 條前段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依第四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該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匯款,然被告自約定第1 期即97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94期本息共68萬9,490 元未清償等情,有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8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490 元,及以如附表「應償還本息」欄所示各期應償還之金額,自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