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陳麗杏
潘沛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慶瑞為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
司)董事長,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佔領桃園市○○區○○里○○路○○號廠區,驅逐所有員工,致被告瑞旗公司無法正常運作,造成鉅額虧損,且未依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 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繳納環保回收費,致廠房及土地遭法拍;復未依法繳納103 年1 月至7 月期間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03 年度房屋稅、員工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遭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又被告潘慶瑞於103 年度遲延申報稅務,且未依法將會計表冊由董事會編造、未送經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更未將財務報表分發給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嗣未依法召開104 年、105 度股東會,經監察人即原告陳麗杏提醒仍未為,反逕向經濟部變更被告瑞旗公司之董監事,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瑞旗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另查監察人即原告陳麗杏請求提供被告瑞旗公司業務及財物資料供查核,遭被告潘慶瑞拒絕,且被告潘慶瑞自行事實上停業長達一年以上。綜上,被告潘慶瑞於擔任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潘慶瑞擔任董事期間為上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且未依
法召開股東會,被告瑞旗公司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而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原告陳麗杏作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中記載有「解任董事潘慶瑞案」之議程,惟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之股份總數僅44.25 %,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第3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定額流會,未為解任董事被告潘慶瑞之決議。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瑞旗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5 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中,已改選監察人為陳怡君,原告陳麗杏已非監察人,無召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然被告潘慶瑞於104 、105 年間均未召集董事會,105 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潘慶瑞所自行召集,當然無效,原告陳麗杏於召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時,仍為被告瑞旗公司監察人,而被告瑞旗公司股東會不能召集,且有召集必要,原告陳麗杏自得以被告瑞旗公司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另公司法第200 條係為保障小股東權益不致遭大股東綁架,是於小股東循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股東會卻因出席股東數不足而流會之情形,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會未為決議」之要件相符。原告等所持股份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於股東會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訴請解任董事,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潘慶瑞擔任被告瑞旗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事人為
陳怡君,並於105 年2 月間辦妥變更登記,原告陳麗杏於10
5 年3 月22日時,已非被告瑞旗公司之監察人,無權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於法有違,係屬無效之召集。
㈡為尊重股東會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關之地位,併考量現代
公司法強調「公司治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精神,董事解任應以股東會決議解任為原則,法院裁判介入為例外,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在解釋上自應限縮於該解任董事議案經提出於股東會由股東充分討論後、表決後,股東會決議未通過之情形,否則允股東動輒因公司經營權爭執,逕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公司內部鬥爭將永無寧日,有礙公司治理。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代表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出席門檻而流會,該解任董事議案,根本未經股東會決議、討論,揆諸前揭說明,有悖於公司法第200 條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
㈡另原告稱被告潘慶瑞惡意佔領被告工廠,致工廠無法正常運
作,業績大幅衰退且有鉅額虧損云云,實際上是原告陳麗杏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瑞旗公司經營權,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後,仍強行佔領工廠拒絕交接,被告潘慶瑞為維護權益派員進駐取回工廠,行為本無不法。再者,因原告陳麗杏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瑞旗公司,簽約買賣被告瑞旗公司名下廠房、土地,復租賃被告瑞旗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後卻均未依約給付價款、租金,致被告瑞旗公司無力清償環保費回收費,以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房屋稅、員工勞健保費暨勞退金等公法債務而遭執行,被告潘慶瑞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又原告陳麗杏刻意癱瘓被告瑞旗公司之董會運作,致董事會難以運作,無法以普通決議召開股東會,不能以此究責被告潘慶瑞。被告瑞旗公司之稅務申報,係由公司會計、出納負責,無可能有原告所指遲延申報103 年度稅務之情事,縱有遲延申報,亦與被告潘慶瑞無涉,遑論被告瑞旗公司並未因此受任何不利處分。另原告陳麗杏於105 年1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後,已非被告瑞旗公司監察人,自無任何查核被告瑞旗公司相關帳冊、稅務資料之權限。被告潘慶瑞無任何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所持被告瑞旗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
之三,因陳麗杏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要求而流會,原告二人遂於該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後30日內,以本件訴請解任被告潘慶瑞董事職務之訴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上蓋印收狀時間為10
5 年4 月20日之收狀章戳(見訴字卷第3 頁)、被告瑞旗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5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股東名冊(見訴字卷第29頁)、贈與契約書(見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股東欲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除需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提起」之要件外,尚需訴請裁判解任董事前,「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而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究何所指?於解任董事議案具體提出於股東會,股東會卻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標準流會、未召開時,股東得否據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為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查:
⒈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全體董事組成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
司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而公司設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且基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股東會得隨時決議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選任、解任屬股東表決權與股東民主展現之一環甚明。惟為恐股東會遭大股東把持,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時,公司仍無法為解任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200條特別規定小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以保障小股東之權益。
⒉惟為避免小股東任意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致司法毫無節
制介入公司經營,違背股東表決權之民主意願,礙及公司內部自治、發展,公司法第200 條在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要件設定上,在訴請裁判之股東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且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二要件之外,尚特別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以及「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足見在董事解任一事上,法院不宜強加干涉公司經營,僅於股東會就董事不當行徑,不當放棄究責後,方得基於保障小股東及公司利益考量,裁判解任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情事重大董事。換言之,公司法第200 條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應係指在訴請裁判解任董事前,該解任董事議案已提交由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而股東會卻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而言。
⒊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00 條所稱「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
解任」,在解釋上應包含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致流會未召開之情形。然在股東會因股東人數不足流會下,股東會根本未召開,各股東就董事執行業務不當、損及公司利益之舉,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害及公司經營之意見,無從透過股東會之討論、表決予以呈現,股東會是否會存在不當放棄究責,無從獲知,允法院在無任何股東會決議結果下,逕以裁判結果介入公司經營,其裁判結果不免有過度介入公司經營,損及公司自治、股東表決權民主精神,原告上揭解釋結果,不啻任意架空公司法第200 條所設「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之要件規範,委無足採。
⒋原告雖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作
為其為上揭主張之論據,然該案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審酌重點,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就董
事之不當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前,應以該解任董事議案曾於股東會上提案,且該議案經股東會討論、表決後,仍未能為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要。被告瑞旗公司105 年3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固係欲針對被告潘慶瑞董事職務解任一案進行表決,然該股東臨時會終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潘慶瑞之董事職務解任議案,未曾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潘慶瑞於被告瑞旗公司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