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麗杏

潘沛青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麗杏、潘沛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麗杏、潘沛青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