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盛劉秀滿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楊許桃訴訟代理人 楊澄祥被 告 楊吉春
楊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四六二(一)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一四六二(二)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一四六二(六)所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吉春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楊吉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吉春、楊吉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坡段新坡小段353-2 地號,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案卷,下稱壢簡卷第7 頁)。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耕地,亦有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提出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70頁),且系爭土地亦未作耕作使用,其上僅有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等房屋,亦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2日履勘現場時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壢簡卷第79-81 頁),是本件並非耕地租佃爭執,原告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逕向本院起訴,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許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楊許桃所有如附圖所示9 、10、13、16、1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所有如附圖所示1 、2 、6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於日據時期所設工廠用地,臺灣光復後,工廠雇用之佃農占用工廠農地建屋,及至土地放領後取得放領土地耕作,然仍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居住,迄今數10年未繳付地租,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許桃及楊吉春、楊吉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9,440 元及4 萬4,64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824 元、740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楊許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10、13、16、1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⑵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 、6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⑶被告楊許桃應給付原告10萬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4 元。⑷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應給付原告4 萬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4 元。
二、被告楊許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21號房屋係前人所興建並翻修,目前有4 戶親戚居住,非僅被告楊許桃一家居住,被告楊許桃一家實際居住之面積約為10幾坪而已等語置辯。
三、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興於42年6月間與訴外人劉頓雲等4 人定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且原告未先行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即逕為終止租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楊許桃為2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楊吉春、楊吉成為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21號、23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卷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1號、2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到院供參(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1頁、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9 、10、13、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楊許桃?被告楊許桃是否有拆除之權限?(二)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3號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9 、10、13、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被告楊許桃?被告楊許桃是否有拆除之權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楊許桃乙節,為被告楊許桃所否認,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許桃為附圖所示編號9 、10、13、
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以2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壢簡卷第21頁)為證,然附圖編號9 建物為1 至3 樓之加強磚造(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0建物為磚造平房(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13建物為1 至2 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屋(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16建物為磚造平房(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18建物為鐵皮屋(面積為5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面積合計為247 平方公尺(約為74.717
5 坪),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如附圖)。惟被告楊許桃名下21號房屋為2 樓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僅有63.1
0 平方公尺(約為19.08775坪),此亦有該屋之稅籍證明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21頁),核與被告楊許桃之訴訟代理人到院自陳21號房屋約近百坪、共有4 戶親戚居住,渠等一家占用21號房屋之面積約為10幾坪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參以被告楊許桃名下之21號房屋與附圖所示編號9 、
10、13、16、18建物之構造、層次、面積均不相同,難認稅籍證明書所載之21號房屋即為附圖所示之編號9 、10、
13、16、18建物。原告徒以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許桃,即認被告楊許桃為附圖所示編號9 、10、13、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理,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楊許桃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 、10、13、16、18建物之權能。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許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10、13、16、18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二)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3號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既不爭執23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之地目自42年迄今均為建地,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壢簡卷第70頁),系爭土地既於簽定耕地租約時迄今,地目均為建地,明顯與耕地租用契約有別。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4、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2 項及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建地,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租約未見租期之約定,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要求返還,仍由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得繼續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嗣於起訴時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楊吉春、104 年2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楊吉成(見壢簡卷第33-34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4 年2 月14日已告終止。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楊吉春、楊吉成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2 、6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吉春、楊吉成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楊吉春、楊吉成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則上開租賃契約於經原告終止前屬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於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
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原告與被告楊吉春、楊吉成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2 月14日起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吉春、楊吉成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查,前揭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見壢簡卷第70頁),並未記載租賃契約之租金,兩造對於租金若干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 頁)。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無公車站、學校,多為農地,距便利商店約500 公尺等節,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81頁),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就其所有之系爭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楊吉春自104 年2 月14日起、被告楊吉成自104 年2 月1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許桃為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
9 、10、13、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許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吉春、楊吉成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吉春104 年2 月14日起、被告楊吉成自104 年2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之計算 │備 註 │├────────────┼────────────────────┼──────────┤│被告楊吉春、楊吉成占用系│ 124 ㎡×1,200 元×3%÷12月=372 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 被告楊吉春、楊吉成應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 │102 年1 月起迄今平方││2 、6 部分(32㎡+23㎡+│ │公尺1,200元 ││69㎡=1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