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馮凱文
許欣卉被 告 黃上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7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許欣卉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凱文、許欣卉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馮凱文、許欣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凱文新臺幣(下同)24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卉
214 萬6,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凱文19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卉164 萬6,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洪圳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洪圳路與金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屬禁止通行,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仍逕行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馮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自被告之左側方向駛來,於行經該路口時,突見闖越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右方而來,遂略向左偏以閃避,惟於甫閃躲通過系爭小客車車頭後,旋即失控,瞬間即人車摔滑在路口旁之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工廠大門前空地,並猛力撞擊該工廠大門旁圍牆,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疑內出血,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上開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責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馮家豪致死,原告馮凱文、許欣卉分別為馮家豪之父、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㈠、喪葬費用:原告馮凱文因馮家豪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萬7,860元。
㈡、扶養費用:
1、原告馮凱文部分:其為馮家豪之父親,00年0 月0 日生,於馮家豪死亡時年齡為46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5.89 年。另除馮家豪外,其尚有子女2 人共負扶養義務,則以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所需1 萬9,416 元為基礎,並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後,原告馮凱文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2 萬1,426 元。
2、原告許欣卉部分:其為馮家豪之母親,00年0 月0 日生,於馮家豪死亡時年齡為45歲,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6.79 年。另除馮家豪外,其尚有子女2 人與馮家豪共負扶養義務,則依每月生活所需1 萬9,416 元計算,原告許欣卉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4 萬6,445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馮家豪之父母,其等辛苦養育拉拔長子馮家豪近20年,欲待其畢業並開始工作,內心不無憧憬往後馮家豪能成家立業,竟因被告過失肇事使原告無法再與馮家豪享天倫之樂,其等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永難磨滅,精神上痛苦不已,衡酌上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以資慰藉。
㈣、綜上,原告馮凱文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96 萬9,286 元(計算式:347,860 元+1,621,426 元+1,000,000 元=2,969,28
6 元);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64 萬6,445 元(計算式:1,646,445 元+1,000,000 元=2,646,445 元),扣除其等2 人分別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元,餘額分別為196 萬9,286 元、164 萬6,44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196 萬9,286 元、原告許欣卉164 萬6,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馮家豪死亡之結果,以及原告馮凱文支出之喪葬費用等節並不爭執,惟其已再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又依其目前薪資狀況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紅燈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有馮家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突見闖越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右方而來,遂略向左偏以閃避,惟於甫閃躲通過系爭小客車車頭後,旋即失控,瞬間人車摔滑倒地並撞擊圍牆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民宅向外拍攝監視器畫面、金陵洪圳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工廠向外拍攝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可憑(見相驗卷第12-13頁、第18頁、第45-50 頁、第25-33 頁、第34-41 頁、第63-67 頁、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47 頁;偵字卷第48-64 ),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頁),經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屬灼然。又馮家豪確因為閃避違規闖紅燈之系爭小客車,始摔車受傷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馮家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訛。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而過失肇事,致馮家豪死亡,則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34萬7,860 元:原告馮凱文主張其因馮家豪傷重、死亡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喪葬服務增加明細表1 紙、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大頭禮儀用品社收據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13 頁),被告就上述款項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告馮凱文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㈡、法定扶養費用:
1、原告許欣卉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欣卉(00年0 月0 日生)為馮家豪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原告許欣卉名下僅有汽車乙輛,102、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不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許欣卉有受扶養之權利,先可認定。
②、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馮家豪於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尚未年滿20歲,斯時雖無扶養能力,惟依其智識程度、身體情況,其於成年後應有扶養能力,要無疑問。
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規定,為其配偶即原告馮凱文(00年0 月00日出生)、直系血親卑親屬馮家豪(00年0 月00日出生)、訴外人馮裕翔(00年0 月0 日出生)、訴外人馮孟筑(00年0 月
0 日出生)等共4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7-8 頁),是上開扶養義務人共4 人自應按渠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查原告馮凱文名下資產甚豐,詳如後述,顯有扶養能力,而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復查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之疑慮,渠等3 人成年後,均應可負擔扶養原告許欣卉之義務,本院認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此義務為適當。復查,自馮家豪成年之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原告許欣卉本應可受馮家豪及原告馮凱文共同扶養,屆時原告許欣卉約為46歲,依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64 年,原告許欣卉得請求被告賠償自馮家豪成年之日起以平均餘命38.64 年計,即自10
5 年3 月18日起至143 年11月6 日。又原告馮凱文對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以原告馮凱文之生存期間為限,原告馮凱文於馮家豪成年之105 年3 月18日時年約47歲,依內政部10
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2.42年即至137 年8 月17日,故其分擔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至斯時為止。另原告次子馮裕翔分擔對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自馮裕翔成年之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原告長女馮孟筑分擔對原告許欣卉之扶養義務,應自馮孟筑成年之日即
109 年6 月1 日起。是以,自馮家豪成年後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馮裕翔成年前即106 年7 月3 日止,應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平均分擔對原告許欣卉所負之扶養義務,即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 ;自馮裕翔成年後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馮孟筑成年前即109 年5 月31日止,應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馮裕翔平均分擔對原告許欣卉所負之扶養義務,即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 ;自馮孟筑成年即109 年6 月
1 日起至原告馮凱文平均餘命止,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 ;而自原告馮凱文平均餘命後即137 年8 月18日起至14
3 年11月6 日止,馮家豪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
④、再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2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 萬9,416 元(即每年23萬2,992 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並未過高,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原告許欣卉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7 萬3,056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⑴、自馮家豪成年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共1
年又108 日(約1.29年),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2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萬8,7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⑵、自次子馮裕翔成年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
共2 年又332 日(約2.91年),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馮裕翔3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萬9,97
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
⑶、自長女馮孟筑成年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馮凱文平均餘
命即137 年8 月17日止共28年又78日(約28.21 年),由原告馮凱文、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4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7萬3,4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
⑷、自137 年8 月18日起至原告許欣卉平均餘命即143 年11月6
日共6 年又81日(約6.22年),由馮家豪、馮裕翔、馮孟筑
3 人平均分擔,原告許欣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萬8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
⑸、加總計算之結果,原告許欣卉依法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7 萬
3,056 元,從而,原告欣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②、原告馮凱文部分:原告馮凱文為馮家豪之父,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於馮家豪103 年8 月23日死亡時為45歲,其於102、103 年度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萬9,882 元、78萬7,584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33 萬6,80
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37頁),是依原告馮凱文目前之財產經濟狀況,尚難認已達不能維特生活之情狀。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馮凱文以上開所得雖得維持生活,並依合理常情推論應可繼續至原告馮凱文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馮凱文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方享有受馮家豪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馮凱文應僅得請求自其年滿65歲即123 年1 月17日開始起算之扶養費。又內政部統計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4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14 年,以此推估原告馮凱文可生存至137 年10月13日。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2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6 元(即每年23萬2,992 元),是原告馮凱文本得請求馮家豪扶養之年數應為其65歲後之餘命即14.74 年,因其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再衡酌原告馮凱文與許欣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互負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且同上所述,除原告許欣卉外,原告2 人尚育有3 名子女,是馮家豪所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4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馮凱文得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為37萬4,3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馮凱文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家豪死亡時年僅18歲,正值青年,原告為馮家豪父母,含辛茹苦拉拔長子幾近成年,突因被告過失使馮家豪於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圓滿家庭因此破缺,不但無法再安享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是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其等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40萬6,698 元、58萬7,298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從事起重業,平均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原告馮凱文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交通遊覽車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67萬9,882 元、78萬7,58
4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為333 萬6,800 元;原告許欣卉係高職畢業,並未從事工作,102 、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49 頁),綜合上情以斷,本院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無過高,堪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馮凱文本可請求之金額為172 萬2,216 元(計算式:喪葬費347,860 元+扶養費374,35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722,216 元);原告許欣卉本可請求之金額為237 萬3,056 元(計算式:扶養費1,373,05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2,373,056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每人分受之金額為100 萬元,此情經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前已賠償原告各10萬元,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此部分金額應再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馮凱文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2,216 元(計算式:1,722,216 元-1,000,000 元-100,000 元=622,216 元);原告許欣卉則為12
7 萬3,056 元(計算式:2,373,056 元-1,000,000 元-100,000 元=1,273,05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馮凱文62萬2,216 元、原告許欣卉127 萬3,05
6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原告許欣卉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每期按「年」給付232,992 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義│扶養金額 │計算式 ││號│(民國) │(民國) │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務人數│(新臺幣) │ (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空白期 ││ │ │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 │ │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入。) │五入。)│ │ │ │ │├─┼──────┼──────┼────┼────┼──────┼───┼──────┼──────────────┤│1 │105 年3 月18│106 年7 月3 │2.86 │1.57 │1.29 │2 │138,786元 │[ 232992*1.00000000 (此為應││ │日 │日 │ │ │ │ │ │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86* (2.00000000-0.952││ │ │ │ │ │ │ │ │38095 )] ÷2 人=318523 (小││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此為應受扶養1 年││ │ │ │ │ │ │ │ │之霍夫曼係數)+232992*0.57* ││ │ │ │ │ │ │ │ │(1.00000000-0)] ÷2 人=179││ │ │ │ │ │ │ │ │737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138786 │├─┼──────┼──────┼────┼────┼──────┼───┼──────┼──────────────┤│2 │106年7月4日 │109 年5 月31│5.77 │2.86 │2.91 │3 │189,979元 │[ 232992*4.00000000 (此為應││ │ │日 │ │ │ │ │ │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77* (5.00000000-0.564││ │ │ │ │ │ │ │ │37041 )] ÷3 人=402328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00000000 (此為應││ │ │ │ │ │ │ │ │受扶養2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86* (2.00000000-0.952││ │ │ │ │ │ │ │ │38095 )] ÷3 人=212349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189979 │├─┼──────┼──────┼────┼────┼──────┼───┼──────┼──────────────┤│3 │109年6月1日 │137年8月17日│33.98 │5.77 │28.21 │4 │873,460元 │[ 232992*19.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 │ │ │ │ │+232992*0.98* (20.00000000 ││ │ │ │ │ │ │ │ │-19.00000000)] ÷4 人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4.00000000 (此為應││ │ │ │ │ │ │ │ │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77* (5.00000000-0.564││ │ │ │ │ │ │ │ │37041 )] ÷4 人=301746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873,460 │├─┼──────┼──────┼────┼────┼──────┼───┼──────┼──────────────┤│4 │137年8月18日│143 年11月6 │40.21 │33.99 │6.22 │3 │170,831元 │[ 232992*22.00000000(此為應││ │ │日 │ │ │ │ │ │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21* (22.00000000 -00.││ │ │ │ │ │ │ │ │00000000)] ÷3 人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9.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99* (20.00000000 -00.││ │ │ │ │ │ │ │ │00000000)] ÷3 人=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 = 170831 │├─┴──────┴──────┴────┴────┴──────┴───┴──────┴──────────────┤│合計:1,373,056元 │└──────────────────────────────────────────────────────────┘附表二:(原告馮凱文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算)┌──────────────────────────────────────────────────────────┐│ 每期按「年」給付232,992 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編│扶養始期 │扶養終期 │總期數(│空白期數│實際給付期數│扶養義│扶養金額 │計算式 ││號│(民國) │(民國) │年,取至│(年,取│(年,取至小│務人數│(新臺幣) │ (總期數給付金額扣除空白期 ││ │ │ │小數點後│至小數點│數點後二位,│ │ │數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位,以│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下四捨五│以下四捨│。) │ │ │ ││ │ │ │入。) │五入。)│ │ │ │ │├─┼──────┼──────┼────┼────┼──────┼───┼──────┼──────────────┤│1 │123 年1 月17│137 年10月13│34.14 │19.4 │14.74 │4 │374,356元 │ [ 232992*20.00000000(此為 ││ │日 │日 │ │ │ │ │ │ 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 │ │ │ │ │ +232992*0.14* (20.00000000││ │ │ │ │ │ │ │ │ -20.00000000)] ÷4 人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232992*13.00000000(此為應││ │ │ │ │ │ │ │ │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32││ │ │ │ │ │ │ │ │992*0.4*(14.00000000-00.603││ │ │ │ │ │ │ │ │24712)] ÷4 人 =80431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374356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