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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范姜裕標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范姜双慶

范姜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入監服刑,遂於86年1 月14日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提出交付予被告范姜双慶、范姜秀英等人保管,詎原告於10

4 年6 月出獄後,發現被告等人多次提領現款,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其中代為保管之45萬元部分,因被告等人陸續支出桃園律師費用5 萬元、台北律師費用16萬元、7 萬元,及房租4,000 元,應尚有剩餘16萬6,000 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一輛(價值74萬元)、車牌號碼000-00 0號(價值6 萬元)、V6-115號之機車(價值6 萬元)兩部。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管之款項及車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

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曾匯款45萬元,但當天原告隨即提領現金2 萬元,其餘均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及整理租賃房屋而用罄,除原告所臚列之5 萬元、16萬元、7 萬元律師費用外,尚有三筆律師費用分別為7 萬元、2 萬元、2 萬元之支出,此外,整理房屋之搬運費用及租金亦支出4 萬元,總計43萬元,故原告委託保管之費用均用以支應原告所涉殺人案件之律師費用及整理房屋費用後而無剩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計程車及機車部分,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係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嗣後因年久故障而報廢,其餘兩台機車則並非原告委託保管,亦不知有該機車之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曾委託被告處理45萬元之款項及汽車一輛、機車兩部,現其已經出獄,被告應返還1,026,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6,000 元,有無理由?( 二) 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26,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6,000 元,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託之45萬元範圍內,扣除律師費用28萬元及房租費用4,000 元,尚餘16萬6,000 元,固提出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范姜秀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4-55 頁)。查該存摺內頁資料,被告范姜秀英之帳戶於86年1 月30日確實有45萬元存入,然同日隨即遭提領2萬元,旁有註記「裕標領出」等字樣,而該存摺影本資料既然為原告所提出,顯見應係被告在保管期間之正常註記,而非事後臨訟所為,應屬實情。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交付45萬元後,復取走2 萬元等情,應堪採信,是其等間之保管金額應僅43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5萬元,合先說明。

3.其次,被告主張該43萬元已經全數用罄,並提出支出明細表

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律師費用28萬元支出外,被告主張尚有代為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分別為

7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房屋整理費用(租金、搬運費)4 萬元等情,雖然因時間經過久遠而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資料,經本院當時承辦原告案件上訴審級之羅明通律師該案件之詳細收費情形,羅明通律師亦表示已無留存相關資料,有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之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63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3 號等審級,經過最高法院兩次撤銷發回,其中89年至90年間受委任上訴第三審之律師為陳素雯律師,其餘則以羅明通律師為主,與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所載89年至90年間支出陳素雯律師費用4 萬元等情若合符節,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該項支出,僅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收據或憑證,且以被告所臚列之律師費用,歷經最高法院兩次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三次改判,總計五個上訴審級,共支出律師費用39萬元亦非逸脫社會常情太遠,可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內容屬實,是被告為原告支出律師費用共計39萬元,乃原告委託範圍內進行之事務,就此被告亦無利益存在,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4.另被告范姜秀英之存摺內頁資料記載,86年6 月2 日支出4萬元,旁並註記「房租、稅」,如前所述,本項資料既然為原告所提出,足見被告於提領或支出當時已經為原因之註明,雖然未留存相關單據,應確實有該項支出甚明。

5.至原告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一輛及機車兩部(原告表示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另一部無法提供),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該站表示並無車牌號碼為「IOV- 95 號」之機車,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87年2 月26日更名為「大山計程車行」車牌號碼為00-000號,再於87年3 月30日更名為被告范姜双慶,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該車於95年8 月9 日因逾期未檢遭註銷,有該站106 年9 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09205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2 月3 日報廢,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該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而無剩餘價值,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兩部機車之正確車牌號碼或現存狀態供本院調查,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上開車輛之利益74萬元、12萬元。

6.綜上,原告委託被告在43萬元之範圍內委任律師及處理事務,被告委任事務進行,43萬元已經全部用罄,且該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被告未受有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

由?

1.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之範圍為金錢之保管、運用及車輛之交付,原告並未就其因委任事務之進行,受有何損害及本件有何利息損失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541 條及543 條請求權基礎部分,民法第54

1 條之規定乃係基於委任事務互相移轉權利或金錢之義務,民法第543條則非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2.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無關,亦非請求權基礎,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