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林珠美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並未表明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附註:稅捐機關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