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朱光新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譚智文律師被 告 張大有(原名張阿有)

張容嘉張文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 理人 范素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姻親,原告配偶彭秀卿與被告張大有之配偶彭秀娥(已歿)為姊妹,被告張容嘉、張文一則為被告張大有、訴外人彭秀娥之子。

(二)民國95年間,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266-3 地號土地(下稱266-3 地號土地)之地主因亟欲變現,輾轉至訴外人彭秀娥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欲以便宜價格委託銷售上開2 筆土地。彭秀娥至現場查看後,發現上開2 筆土地位處苗栗高鐵站附近,該處日後有都更計畫,極具投資價值,惟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彭秀娥與被告張大有商量尋找其他人共同投資。被告張大有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證人王世慶洽談後,雙方約定由彭秀娥與王世慶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登記應有部分為1/2 。彭秀娥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慮及常接受娘家親友之幫助,且欲另購買

26 6-3地號土地,乃另以便宜價格邀集親友投資。嗣由原告、彭秀娥、證人吳家郁(即彭秀娥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訴外人劉莉蓁(即彭秀娥弟弟之配偶)4 人以投資為目的,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266-3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原告已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用以支付原告及證人吳家郁之出資款,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三)彭秀娥與被告張大有惟恐證人王世慶知悉其餘投資人以低於王世慶出資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又不願證人王世慶知悉前述4 人另購買266-3 地號土地,彭秀娥遂與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約定,系爭土地及266-3 地號土地均暫登記於彭秀娥名下。但嗣後彭秀娥因擔心證人王世慶知悉266- 3地號土地一事,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於95年3 月14日將26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於95年底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時,因不知上情,而於當年度有缺漏申報財產之情形,遭到政風處要求說明。斯時彭秀娥教導原告如何回覆政風處,並在日曆紙上親筆書寫回覆之內容(即原證7 號之日曆紙),此文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彭秀娥之筆跡。目前266-

3 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出名人,彭秀娥、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則為借名人,彼此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亦同,彭秀娥為出名人,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為借名人,彼此之間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經證人吳家郁、許湘華證述在卷,與本件投資案之細節相符,且可與原告所提之證物互相勾稽,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彭秀娥名下時,原告及其餘投資人均計畫將之出售,但因未達眾投資人同意之獲利目標而未出售。彭秀娥病逝前曾告知證人吳家郁,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8 返還登記予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原告。

(四)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彭秀娥間之借名契約,於彭秀娥去世時已終止,被告3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負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彭秀娥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原告與彭秀娥間仍具有合資關係,雙方合資契約亦因彭秀娥之去世而終止,原告仍得本於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所得之利益。原告出資之合資款50萬元已全數用於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認係原告與其餘投資人合資款所投資之變形物,原告本於合資契約請求返還合資款,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權利,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3 人仍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予原告。

(六)並聲明: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彭秀娥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及張文一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先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加以舉證。惟原告僅憑片面之詞及匯款記錄1 紙,徒稱有出資之情,其主張顯然違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如何能特定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款?又原告提出之原證9號林口投資案明細表,僅係單一個案,與系爭土地無關,,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倘原告主張得加以援引,則該林口投資案已將出資明細、稅額、標的、總價等逐一詳載,何以系爭土地之投資案卻無此立據?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亦有合資契約云云。惟原告不僅未舉證兩造間究有何合資關係,亦未就雙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資關係之運作及管理、合資契約當事人若退夥有何契約義務或責任、合資契約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為舉證,與一般社會購買土地之經驗及合夥投資之慣例不符。再者,原告主張終止合資契約,但合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且參諸民法合夥之規定,合夥為要式契約,退夥人退夥後,合夥團體亦僅退還退夥人之股份,非謂退夥人退夥後,合夥團體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合夥財產,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適用法律實有錯誤。

(三)證人吳家郁、許湘華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難以證明合資契約關係之具體內容,且證人吳家郁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在無從確認其所述真實之情況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極為薄弱,證人許湘華更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其證詞更不足採。由證人王世慶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未作任何利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或合資協議關係,或有其他人於系爭土地上保有實質所有權之情。若原告等人為暗股,何以證人王世慶毫不知情,此與常情亦有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就266-3 地號土地,因未獲告知而遭彭秀娥擅自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其名下,而於95年度底申報公務人員財產時有缺漏申報云云。倘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存有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關係,原告為何自95年起隱匿而未申報迄今?若確有借名登記或合資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顯係故意隱匿財產,而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嫌。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雖認原證7 號之日曆紙與彭秀娥其他筆跡之文書極相似,惟縱認原證7 號日曆紙為真,係針對2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95年間,彭秀娥與證人王世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各出資一半,系爭土地於95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彭秀娥名下,95年3 月29日彭秀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登記於證人王世慶名下,266-3 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彭秀娥名下,嗣於95年3 月29日登記於原告朱光新名下,彭秀娥已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而原告所提匯款單據載明原告曾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帳戶,又證人王世慶及彭秀娥,曾於96年9 月13日填寫授權書(即原證8 號),授權證人吳家郁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及收取訂金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266-3地號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匯款單、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第55-70 頁、第106-116 頁、第21頁、第97頁),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資契約存在?

四、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有前述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匯款單、原證7 號之日曆紙、原證8 號之授權書、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證人吳家郁、許湘華之證詞為證,然被告對此堅詞否認。

(二)查原告固曾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即為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所支付之款項。

(三)證人吳家郁到庭雖稱有4 人出資乙事,但查:㈠證人吳家郁自承其對於購買土地之締約經過情形、價金如

何議定、總買價多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不清楚,未曾至現場看過土地,亦未與原地主接洽,締約始末均由被告張大有與彭秀娥處理(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若證人吳家郁確為系爭土地出資人之一,且與彭秀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何證人吳家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細節均不清楚?甚至未現場看過土地,即率爾出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不符,是證人吳家郁之證詞,不可遽採。

㈡證人吳家郁復證稱其出資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拿現金交

付予彭秀娥,另25萬元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且彭秀娥應支付之款項,其中25萬元同樣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貸款撥付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再一起匯至彭秀娥帳戶,之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其係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由銀行扣繳(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惟對照原告所稱,其95年2 月23日匯款予彭秀娥之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吳家郁之出資,吳家郁已經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提及其中25萬元為彭秀娥之出資,更未言及證人吳家郁及彭秀娥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一事,此與證人吳家郁所證已不相合。其次,倘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證人吳家郁應會與原告簽立相關書面,或至少保留清償貸款本息、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紀錄、匯款單等,但證人完全未予提出,甚而表示忘記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則證人吳家郁就出資一節所為之證詞,實無從採。況且,如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屬實,原告亦可提出由其出名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等,以供本院查證,但原告亦未提出,益徵證人吳家郁所述,確非可信。

㈢關於系爭土地買得後所生之相關稅負負擔,經詢以:「你

和彭秀娥共同出資投資的房屋或土地,在未出售之前,房屋稅、地價稅大家如何負擔?」,證人吳家郁答稱:「不管房子或土地都等賣掉之後,繳掉所有稅金之後再結算分配。(問:可是在賣掉之前的房屋稅、地價稅政府每年都在課徵,則是由何人繳納?)都是由彭秀娥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而系爭土地自95年迄今,均無人實際管理使用,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證人吳家郁、證人王世慶亦為相同之證述,堪信為真。由上可知,原告、證人吳家郁或訴外人劉莉蓁,就系爭土地之稅賦負擔,未與彭秀娥進行分配或約定,而一直由彭秀娥負責繳納,原告、證人吳家郁或訴外人劉莉蓁亦皆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顯不相合。

㈣證人吳家郁證稱其在彭秀娥經營之富寓不動產公司工作,

彭秀娥生前病重,其經常擔任司機載送彭秀娥就醫。按諸常情,彭秀娥病重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彭秀娥名下長達

8 年,證人吳家郁在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5 月20日至104 年12月底(見本院卷第78頁),當知悉彭秀娥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子女,彭秀娥過世後,其繼承人將繼承系爭土地,苟證人吳家郁確為出資人之一,又有諸多機會與彭秀娥接觸,應會就己之權益採取相應行動,例如:請彭秀娥立下字據,或請彭秀娥於其配偶子女面前說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人,或就彭秀娥所述予以錄音或錄影,以免彭秀娥過世後無從提出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吳家郁均未為之,此與常情相悖。況且,證人吳家郁既主張其為出資人之一,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卻未以原告身分共同起訴,亦未於本件參加訴訟,加以其就出資、借名登記等證詞有前開瑕疵,則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即非可採。

(四)證人許湘華雖於彭秀娥所營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又未親身見聞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彭秀娥間之系爭土地事宜,是其所述;「我是95年6 月到富寓不動產公司公司任職,他們之前投資的事情,我是事後聽彭秀娥講的…我只知道是苗栗後龍的土地,詳細地號我不知道…他(即彭秀娥)跟我說一個人出資50萬元,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他們資金的流程我也不清楚…(彭秀娥有跟你講系爭兩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嗎?)我不曉得是否借名方式。(問:彭秀娥有親自跟你講過另外三位投資人有將其餘150 萬元匯給他嗎?)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 頁),其中關於聽聞彭秀娥告知部分,因彭秀娥已死亡,無法到庭對質以明真偽,其餘關於資金交付流程、有無借名登記等,證人許湘華已證稱不清楚或不曉得,自無從憑證人許湘華此揭證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原證8 號之授權書雖為真正,但僅能證明證人王世慶、彭秀娥曾有意以每坪78,000元,委託證人吳家郁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而已,該授權書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所有權人,完全未有任何記載,不能認為原告或證人吳家郁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人或真正所有權人。

(六)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固亦為真,然該明細表所載乃林口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顯然無關,且由該紙明細表詳細臚列立約日、標的、總價、各人出資金額、已繳稅額等,各出資人均於明細表下方簽名可知,若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出資人之間應有類此之明細表,何以本件全無任何書面或收據?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七)至於原證7 號之日曆紙,經本院檢附彭秀娥生前之親筆字跡多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原證7 號日曆紙)與乙類筆跡(即彭秀娥生前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345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堪認為真正。但原證7 號日曆紙所載,係關於原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266-3 地號土地,彭秀娥草擬之回覆草稿,草稿內容為:「本人之妻彭秀卿與姊彭秀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購○○○鎮○○段○○○○○ ○號壹筆道路用地。產權登記彭秀娥名下。民國95年3 月未告知本人,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財產申報後始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即刻於年月日補申報」(見本院卷第96頁)。全文未見關於系爭土地之隻字片語,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出資或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八)綜上所述,尚無從證明原告、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肯認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資契約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舉前述匯款單、原證7 號之日曆紙、原證8 號之授權書、原證9 號之林口投資案明細表、證人吳家郁、許湘華之證詞為證,但上開證物、證人證詞,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資50萬元一事,業如前述,於此不予贅載。且若合資契約存在,各人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資關係之運作及管理、退夥之契約義務或責任、合資契約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衡情應會予以約定,但原告對此皆未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吳家郁、訴外人劉莉蓁、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存在,均無從認定屬實,其依借名登記、合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大有、張容嘉、張文一就登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