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文輝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被 告 郭彰聖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被 告 郭恩均
郭恩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智禹被 告 呂靖杰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呂靖杰間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呂靖杰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呂靖杰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彰聖等3 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文賀於民國101 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郭文賀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下稱郭彰聖等3 人)為其繼承人。伊事後發現郭彰聖等3 人於104 年6 、7 月間,將其因繼承所得系爭房地,與被告呂靖杰為通謀虛偽買賣,於104 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呂靖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郭彰聖等3 人與呂靖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呂靖杰將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郭彰聖等3 人所有。如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郭彰聖等
3 人於清償伊之債務前,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靖杰,致伊之債權無從求償,其顯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爰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呂靖杰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桃資登字第19483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 人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呂靖杰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桃資登字第19483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 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7 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50 萬元,呂靖杰支付頭期款500 萬元後,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抵銷,雙方因而口頭改訂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未付。惟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呂靖杰於104 年5 月8日、11日及14日,先後各以鄧紫玲及呂沛穎之名義,先後匯款70萬元、60萬元、370 萬元至指定交易帳戶,確有價金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之訴外人郭文賀之繼承人,且被告郭恩均、郭恩妤之法定代理人即郭文賀之配偶劉智禹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係郭文賀之遺產。
㈢、郭文賀於101 年8 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400 萬元、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㈣、郭文賀之前妻陳姿妤、劉智禹,各以其為被告郭彰聖及郭恩均、郭恩妤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呂靖杰於104 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呂靖杰。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請求部份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
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彰聖、
郭恩均、郭恩妤請求被告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份⒈被告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⒉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42 條第二項、第四項撤銷被告彼此間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代位將係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郭章聖、郭恩均、郭恩妤等三人名下,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7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部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先位請求部分: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是否訂有書面契約、是否曾有給付價金之外觀,並無必然之關連。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意在藉以欺瞞第三人,以達一定之目的,且因不動產之價值非低,社會上一般從事不動產買賣者,絕大多數均以書面為之,第三人如懷疑他人間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實在,亦多會要求他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之證明。因此,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者,為取信於第三人,絕大多數均會以書面為之,且多有給付價金之外觀。復酌以現今社會,債務人為避免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親友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再由親友向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藉以取信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者,所在多有。因此,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易言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被告間曾經訂立買賣契約書或者有匯款紀錄,即當然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出於通謀所致,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同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16448號函附郭文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4 年10月29日、11月30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5頁),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來源、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有無變更等件為證。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7 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起頭以及結尾之立契約書人欄上,乃均係一致明載:「買方:呂定瑀、呂靖杰」、「賣方:陳姿妤、劉智禹、郭彰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依此以言,因陳姿妤、劉智禹在該契約書上,並未表明自己係基於郭彰聖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出面簽定之意,則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7 日所簽定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自應為「陳姿妤、劉智禹、郭彰聖」,而非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至於買受人則應為「呂定瑀、呂靖杰」2 人。然而,以此對照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卻係明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
6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此已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關於買賣當事人究竟為何人、雙方因買賣關係而簽立過幾份契約等節,證人陳姿妤於本院審理時是證稱:「(與你確認,你是否知道房屋賣給何人?)知道,賣給呂靖杰。沒有賣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劉智禹於審理時係證稱:「(與你確認,你因為售出本件房地,前前後後簽了幾份合約?)1 份」、「(既然如此,你是否知道向你買房屋的人是何人?)只有呂靖杰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被告呂靖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因為購買系爭房地,你前前後後一共簽了幾份契約書?)間接性的簽了幾份,從定金開始就有簽契約,簽了幾份我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三人說詞各不相符。設若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何以證人陳姿妤、劉智禹與呂靖杰就同一次買賣關係之訂約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乃至於簽約之次數等節,所述之情節非但南轅北轍,亦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大有出入。本件系爭房地究竟係在104 年5 月7 日或同年6 月23日出售、係由「陳姿妤、劉智禹、郭彰聖」或「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售出、又係由「呂定瑀、呂靖杰」或「呂靖杰」買受等等諸節,既有不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是否全然不足採憑,即有斟酌餘地。
⑵、其次,有關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情形乙節,卷內除有被告所
提出之戶名為「中聯法律事務所孫寅」、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聯帳戶)存摺內影本,上載鄧紫玲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70萬元、呂沛穎於同年月11日匯款60萬元、鄧紫玲再於同年月14日匯款370 萬元之紀錄外,即別無其他。系爭中聯帳戶於10
4 年5 月8 日、11日、14日三天間合計所匯入之500 萬元,究否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有關,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遽認上開500 萬元確係呂靖杰所支付予郭彰聖等3 人之部分價金。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中聯帳戶於10
3 年至104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亦清楚可見上開104 年
5 月8 日12:31:34:89匯入之70萬元,旋於同日13:58:09:82轉帳支取一空;104 年5 月11日10:37:44:86匯入之60萬元,於同日稍後12:58:00:43轉帳支取一空;104 年5 月14日14:18:36:10匯入之370 萬元,則於翌日(5 月15日)13:37:50:70轉帳支取。且上開3 筆轉帳支取之去向帳戶,則均為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經本院再以此反查該帳戶銀行別後,函請該帳戶所屬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提出上開帳戶資料,確認該帳戶乃係歸「皇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瑞公司)所有,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5 月30日一中正字第
00 04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92 頁)。佐以證人陳姿妤、劉智禹均於本院審理時口徑一致證稱:「我們沒有同意把帳戶的錢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上開遭轉帳支取匯入皇瑞公司帳戶內之500 萬元款項,顯然並非係經陳姿妤、劉智禹同意移用之買賣價金至灼,而應係其他目的所匯入之金錢。
⑶、再者,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乃為1,450 萬元;縱令依被告及證人黃紀恩證述雙方曾有調降價金為1,200 萬元,被告呂靖杰在未實際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郭彰聖等3 人之情形下,猶得於104 年
7 月23日經由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此亦顯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狀況,莫不係於價金尾款支付之同時始會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對方名下之作法,大相逕庭,自與常情有悖。
⑷、而證人陳姿妤、劉智禹雖一致證稱:本件因為無法順利塗
銷掉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以致拖延到被告間之買賣點交、付款之時間,後來也才會因此決定降價云云。惟郭文賀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為6,610,000 元;該筆貸款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本院函詢之日止之償還情形為:⑴104 年1 月5 日係約定客戶本人帳戶自動扣繳;⑵104 年3 月31日係透過匯款方式繳款;⑶104 年8 月3 日係透過分行臨櫃現金繳款;該貸款並於104 年10月5 日轉列催收;上開貸款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函詢之日止,並無申請義務人或債務人之變更,另截至函詢之日止,尚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5,510,859 元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以此非但可知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靖杰名下後,僅有於104 年8 月3 日該次曾有繳納貸款,甚且該筆貸款亦係劉智禹親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款入至郭文賀貸款帳戶內,有同銀行105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41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於被告呂靖杰則未在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繳納任何一期房貸,放任系爭房地遭銀行轉列為催收之標的,此亦顯與一般人為確保自己名下不動產而極力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心態與作法大有不符。抑有進者,被告呂靖杰與證人黃紀恩既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已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貸款取得900 萬元之資金等語明確,呂靖杰當初貸得該900 萬元之資金,其用意無非在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抵作價金之支付,何以其在向合庫八德分行貸得高額資金後,非但並未繳納任何一期系爭房地之貸款,甚且還放任該筆貸款遭台新銀行轉列催收,此舉亦顯有可疑。設若系爭房地並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作為,或許尚情有可原;但本件系爭房地現既已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非但可以使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負擔減輕,並且因為系爭房地已經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更無須擔憂在為之繳清貸款後遭陳姿妤、劉智禹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風險,對被告呂靖杰而言,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實為對其百利而無一害之動作,詎其竟捨此不為,甚至猶於移轉登記後仍要求劉智禹出面繳納,在在均與常情有悖。
⑸、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積極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存在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按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必真偽不明時,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倘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斷定事實,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之事實,應屬可採,自無真偽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彼此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加以負舉證責任,於法無據,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同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可採憑,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則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請求被告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既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其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係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塗銷以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足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而郭彰聖等3 人至今均未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又原告為郭文賀之債權人,郭文賀死亡後,由郭彰聖等3 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本件系爭房地既因未按期繳付貸款以致遭列催收,亦有前揭台新銀行函文可參,顯見郭彰聖等3 人已陷於資力不足,原告如不代位郭彰聖等3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權利,其對於郭彰聖等3 人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郭彰聖等3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靖杰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 人名下,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代位郭彰聖等3 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屬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代位郭彰聖等3 人依民法第767 條或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呂靖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 人所有,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既已認原告代位郭彰聖等3 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其代位郭彰聖等3 人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備位請求部分:按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須再予調查裁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確認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1 年7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暨請求呂靖杰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 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