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何基貞
黃煒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黃煒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7.67 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20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基貞,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民國105 年3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624 萬元,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附近房地最新成交行情,其中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位置、相同樓別、型態之房屋,該路段近一年來雖無任何成交紀錄,但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置最近之一筆交易係於105 年3 月,單價為每坪5.7 萬元,則認本件以每坪5.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5,350 元(房屋面積242.54平方公尺〈共4 層,總面積210.29+陽台19.32 +雨遮12.93 =242.54〉,換算約73.37坪,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附近房地最新成交行情約每坪5.5 萬元,計算式:73.37 ×55,000=4,035,3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0,996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2,870 元,原告應再補繳3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