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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陳建家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悉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篤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96年至103 年間,分別持有被告之股份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各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後,應給付原告股利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4,674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公司法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派股利之對象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依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於96年間持有被告股數僅為250,

000 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超過250,000 股部分之股利淨額385,308 元,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於96年至103 年間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而可領取之股利淨額2,099,366 元部分,被告均已全數發放完畢,自無再行給付之理。退步言,原告對於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狀起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倘原告前揭請求給付股利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另分別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債權133,000元、700,000 元,共計1,258,000 元,均已屆清償期,爰以該等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於97年至103 年間分別持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被告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決議分派股利,扣除可扣抵稅額後,原告於各該年度可受分配之股利淨額如附表「股利淨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9 月26日及100 年12月9 日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股東分派股利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至20、2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96年度持有被告股數正確應為458,980 股,被告應給付96年度至103 年度股利淨額共計2,484,67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度得享有被告分派股利之股數為何?⒈按因條件成就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原持有被告股份250,000 股,持

股比例為16.39%,嗣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前股東葉永松、曾榮貴、詹柔淑、曾鈺珊、曾奕瑋等5 人買回被告股份1,275,

000 股,依股東暨員工決議應將該等股份按斯時股東持股比例由原股東認購後分配予各股東,則原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數應變更登記為458,980 股(計算式:250,000 股+1,275,

000 股16.39%)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然被告卻於96年度分派現金股利時,未依該決議按斯時股東持股比例將前揭買回之股份分配予原告,反任意登記至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名下,遲至97年始將原告持股股數變更登記為458,980 股,此有股東分派股利明細表及97年被告股東登記名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應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地位,自得享受分派458,

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原告自250,000 股變更登記為458,980 股前,原告於96年度僅得享有被告分派250,000 股之股利權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現金股利,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 、第

2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原告於96年度至103 年

度間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淨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6 、98頁),並有卷附之股東名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0、2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前會計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面上有盈餘的話,記帳士會建議做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96年起至103 年間確有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又原告應於96年被告分派現金股利時即已取得被告458,980 股之股東地位,而得享受分派458,980 股之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業如前述,且該年度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股利淨額總計為5,161,68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年度原告應受分配之股利淨額應為846,110 元(計算式:5,161,681 元2,800,00

0 股458,980 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97年至103 年間各年度持股股數、持股比例、股利淨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其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股利淨額2,484,537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226,

278 元+253,388 元+273,618 元+214,201 元+226,267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均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於96年至103 年應

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否則原告豈會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股利所得而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將現金股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資金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已有將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實際發放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

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股利,性質為紅利,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公司另有其他業務需求,希望各股東暫

不領取現金股利,俾使公司資金運作較有餘裕,減輕公司之貸款本息負擔,原告乃同意配合之,故之前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與證人莊琇如前揭所證「因為被告資金一直有些不足或短缺,所以會製作一些表冊看起來有分配的樣子,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錢發放予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原告就該96年至103 年各年度之現金股利,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且未另定清償期。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該現金股利自得隨時請求清償。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就96年至99年未給付股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然被告僅就原告請求96年至98年間之股利1,290,

785 元(計算式:846,110 元+203,987 元+240,688 元)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超過1,290,785 元範圍部分即1,193,752元(計算式:2,484,537 元-罹於時效1,290,785 元),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至103 年被告宣告發放股利時,被

告均有對於原告之股利債權表示「承認」,故時效應已中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認原告對其有股利債權之情事,故尚難認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購車買賣價金債權425,000 元、借款

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133,000 元、7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2 紙、匯款回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32 、142 頁),其中1 紙轉帳傳票上記載「員工借支陳建家-徐進輝」、「借方金額:133,000 」等語,另1 紙轉帳傳票則記載「資本主往來陳建家」、「借方金額:700,000 」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該2 紙轉帳傳票為其所簽核(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倘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何以願在該等傳票上簽核;再佐以證人莊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記載「員工借支陳建家-徐進輝」之傳票係上面所載之人要向被告借款,並告知伊直接將錢轉帳至徐進輝帳戶,故伊就以被告公司名義將該款項匯予徐進輝;另紙記載「資本主往來陳建家」之傳票,則是因當初被告公司有收到2 筆貨款現金,於現金收回交給伊後,即分別將款項借予傳票上所記載之人,每人各700,00

0 元;上開2 紙傳票所記載之款項,於伊105 年2 月28日離職前,均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確有分別借款133,000 元、7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又該2 筆借款並未定有期限,而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告於民事答辯㈡、㈢狀分別向原告催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10 、128 頁),原告並自承其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書狀無誤(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故原告對於該2 筆借款債務,於本件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總價600,000

元,雙方約定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分24期清償,原告尚有價金425,000 元未給付等情,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按月分期清償,此有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105 年10月份該期應給付之金額25,000元於本件105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尚未屆清償期,故被告就購車買賣價金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返還400,000 元(計算式:425,00

0 元-25,000元)。⒊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購車價金400,000 元及借款133,00

0 元、700,000 元,共計1,233,000 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現金股利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現金股利1,193,752 元,經被告以前揭債權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毋庸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6年至103 年間應發放現金股利2,484,53

7 元予原告,惟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金額1,290,785 元,及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借款共計1,233,000 元後,該現金股利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據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 │ │ │ 原告受分配 ││ 年度 │原告持有被告股份股數│持股比例│ 之股利淨額 ││ │ │ │ (新臺幣) │├───┼────┬─────┼────┼──────┤│ │申報股數│ 250,000 │ 8.93% │ 460,939 ││ 96 ├────┼─────┼────┼──────┤│ │實際股數│ 458,980 │ 16.39% │ 846,110 │├───┼────┴─────┼────┼──────┤│ 97 │ 458,980 │ 16.39% │ 203,987 │├───┼──────────┼────┼──────┤│ 98 │ 458,980 │ 16.39% │ 240,688 │├───┼──────────┼────┼──────┤│ 99 │ 458,980 │ 16.39% │ 226,278 │├───┼──────────┼────┼──────┤│ 100 │ 458,980 │ 16.39% │ 253,388 │├───┼──────────┼────┼──────┤│ 101 │ 376,970 │ 16.39% │ 273,618 │├───┼──────────┼────┼──────┤│ 102 │ 376,970 │ 16.39% │ 214,201 │├───┼──────────┼────┼──────┤│ 103 │ 376,970 │ 16.39% │ 226,267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