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複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斯時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4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356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52萬6,452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起至105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止,就被告設於苗栗縣○○鄉○○○○區○○街○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提供安全駐衛服務,被告則需按月給付伊9 萬6,000 元,並於次月10日前電匯支付。伊已依約提供安全駐衛服務,被告卻未支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計38萬4,000 元,伊於105 年1 月4 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催告請求,其表示「1.於105 年元月15日先付一個月款項;2.再於105 年元月31日前另付一個月款項;3.餘款分別於105 年2 月份攤足後正常支付」(下稱系爭記載事項),伊當場未允諾,僅作成「客戶訪問報告書」(見本支付命令卷第14頁,下稱原告之訪問報告),要求劉仁演簽名確認。然迄105 年1 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款項,視為被告無故提前於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3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計43萬452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另行支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縱原告之訪問報告為兩造間新付款條件之意思合致,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且於被告違約遲延付款時,伊即得請求違約金,是伊上開請求仍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其留存之訪問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下稱被告之訪問報告),兩造已於105 年1 月4 日就付款條件重新協議,原告無視於此,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催告程序,貿然於105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終止系爭契約,無預警撤哨,致伊之保全呈空窗狀態,故拒絕給付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服務費4 萬6,452元,又因原告上舉已構成違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無違約問題,原告請求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反而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伊積欠之服務費抵銷。此外,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撤哨前所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力,始終僅有2 人,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3 人不符,且原告指派之該2 名保全人員,於原告撤哨後,即辦理離職,而為臨時人員,非合格之保全人員,亦未接受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伊得依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酌減20% ,即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減少8 萬6,
090 元,且伊無對待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為被告提供系爭廠房之安全駐衛服務,期間自104 年7 月23日7 時起至105年7 月23日7 時止,為期1 年,原告每一時段僅需派駐1 人力至系爭廠房,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9 萬6,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之服務費為43萬452 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派員於105 年1 月4 日對被告進行訪問,劉仁演於客戶意見欄記載:「1.於105 年元月15日先付一個月款項;2.再於105 年元月31日前另付一個月款項;3.餘款分別於105 年2 月份攤足後正常支付」(即系爭記載事項);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起停止依系爭契約提供駐衛服務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各自留存之客戶訪問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1、14頁,本院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171 至17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其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費,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已終止,而請求服務費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派駐於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其人數及資格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原告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
1 月15日間得請求之服務費?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上開報酬?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與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與第10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派駐於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其人數及資格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及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
1.人數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勤務費用,為每人每月新台幣32,000元整(含稅)」、「甲方(即被告,下同)就本件安全駐衛服務所需人力,為3 人,故乙方提供甲方之每月安全駐衛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96,000元整(含稅)」、「安全駐衛人員勤務之安排以每人每日八小時計」(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已明定原告所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力為3 人」、「每人每日8 小時」。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項目包含:執行門禁管制及車輛進出管制,並依被告要求予以登記;提供被告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被告,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執行防災、防盜、防火安全措施之具體服務項目則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及其他報告、鑰匙管制、火災預防及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是原告指派之保全人員工作內容繁雜,責任非輕。而依經驗法則,保全人員每日工作之時間長短,與安全駐衛服務之品質,包括注意力之集中度、巡視之頻率、抑或是管理監督之範圍,均有直接之關連性,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每一時段僅需派駐1 人力至系爭廠房,卻非約定「24小時均有
1 員人力」,而係約定「人力為3 人」,顯見兩造乃認保全人員以3 人力方得保障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真意當指「每哨1 人、3 人輪值」之意,至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但每人每日服勤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等語,則屬但書之例外規定,尚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提供之人力以每人每日服勤12小時為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所寫3 人,係以基本工時每日8 小時計算,全天24小時提供服務需有3 人力,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約定每人每天勤務安排得延長到12小時,故得以2 人力安排全天24小時安全駐衛服務云云,已與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且影響原告服務品質,而無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勤務輪值表,原告
就系爭廠房提供之保全人員分為A 、B 共2 班,時間分別為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並由訴外人即證人范晃達值A 班、訴外人張進值B 班,另有訴外人湯慶銘、鄭慶漳、江忠亮3 人為機動人員,於范晃達或張進休假時,代為值班(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佐以范晃達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伊派駐於系爭廠房時,為日班、夜班2 個正常班,有休假就另外派人支援,日班為早上6 點半到晚上6 點半,夜班為晚上6 點半到隔日早上6 點半(見本院卷第148 頁)。互核上開勤務輪值表及范晃達之證詞,除排班之具體起迄時間有異外,其班別、每班時間及人員安排均相符,堪認原告係以早、晚各1 班、每日為相同2 人員人力之方式提供安全駐衛服務,非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3 位保全人員輪值,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2.資格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人
員,在不悖於現行法令規範之下,應以僱請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體格強健、身體無任何機能障礙等不良紀錄及嚼檳榔、酗酒、賭博等不良嗜好之保全員擔任駐衛勤務為原則」(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派駐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應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以從事前引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具體安全駐衛服務項目,此當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具體安全駐衛服務項目約定,而謂其所負義務僅止於此,不包含保全業法規定,卻忽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已屬率斷。又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條之1 第1 項並定有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故所謂符合保全業法所定保全人員資格,應係無該法第10條之1 所定消極資格,而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此既為保全業法對保全人員資格之要求,原告所指派之保全人員即需符合此等規定,方屬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所稱「僱請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之保全員」之義務。至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
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僅係就已符合保全人員資格者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要求,尚非資格限定,縱未實施該等訓練,該保全人員資格亦不因此喪失,此觀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係對「保全業」課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即係對「保全業」課以行政罰,而非將該保全人員解職,然同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對於不符合消極資格之保全人員,則規定保全業者應將之解職,即可得知。原告主張保全業法是行政法,所規定者為行政法上義務,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義務或從義務云云,固有誤認,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惟被告辯稱原告未對保全人員實施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亦超脫系爭契約約定範疇,而課以原告系爭契約所無之義務,亦非可採。至若原告因未對保全人員施以職前及在職訓練,而經主管機關課以停業或廢止許可之行政罰,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乃另一法律問題。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5 日桃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104 年1 月13日桃警行字第1040001759號、10
4 年7 月3 日桃警行字第1040042820號及104 年10月14日桃警行字第1040069259號函,上開所述曾經原告指派於系爭廠房任保全人員之江忠亮、范晃達、張進及湯慶銘,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審核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當已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相符,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為臨時人員,非合格之保全人員云云,顯屬無稽。又依原告所舉范晃達、張進及湯慶銘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冊、職前專業訓練測驗卷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對照范晃達於本院證稱:原告僱用伊時有先進行訓練,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冊(即本院卷第63頁)上之簽名,前3 排簽名均為伊所簽,並有做過職前專業訓練測驗卷(即本院卷第65頁)之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認范晃達、張進及湯慶銘確有經原告進行職前訓練,被告主張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經職前訓練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爭執該等保全人員未有在職訓練部分,原告雖舉江忠亮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104 年7 月至12月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95頁),惟范晃達否認104 年8 月、9 月、10月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即本院卷第80、85、89頁)為其所簽,並稱其經原告派駐系爭廠房僅1 個多月,當時未有在職訓練(見本院卷第
148 頁),經本院請范晃達當庭書寫自己姓名,直書、橫書各20次(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及第154 頁),亦無從以肉眼判斷上開范晃達否認為其簽名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上簽名為范晃達簽署,且范晃達既已稱派駐系爭廠房時未有在職訓練,而104 年12月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亦未有范晃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此外
104 年7 月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未有張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6至77),104 年11月、12月之在職訓練人員簽到冊未有范晃達、張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2、95頁),顯見原告對於指派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並未落實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所規定之在職訓練,惟如前所述,此尚無從逕認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義務。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
少原告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得請求之服務費?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上開服務費?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金額為若干?
1.被告得否以原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原告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得請求之服務費?若可,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金額為若干?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准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
9 條、第3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有償契約,雖可準用民法第359 條規定,然若契約性質不相符,仍無準用餘地。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就系爭廠房提供安全駐衛服務之義務,此種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性質上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既為有償契約,於未違反其性質之情形下,雖可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然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以「人之行為」本身作為給付內容,於原告為行為之當下,被告即已享受該成果,且原告完成該行為後,不會有一具體可見之工作物或完成品,而無具體標的可供客觀判斷是否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瑕疵;至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乙節下所定之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係以「物」為給付內容,該物交付後,買受人雖即享有所有權,惟仍須進一步使用該物方得享受其效用,且該物有一具體可見之形體,而有可供客觀判斷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出賣人保證品質瑕疵之具體標的,二者履行內容之性質上實有極大之差異,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之給付型態,實無從客觀判斷有無瑕疵,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不適用民法第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從而,原告提供之安全駐衛服務固有上述人數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惟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359 條規定,應予減少20% 之服務費云云,於法仍有未合,而不足採。今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每日均提供足24小時之安全駐衛服務,被告復不爭執尚未支付原告此一期間之服務費,計43萬452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此等服務費。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上開服務費?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派駐於系爭廠房之保全人員人數雖有上開違約之情事,然原告業已於
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5日間提供安全駐衛服務,且被告亦已受領,顯未有「原告未為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此一期間之服務費,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與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每個月二十五日,將當月份安全駐衛服務費用開立統一發票送至甲方地址,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匯支付乙方,並不得以任何藉口藉故拖延。若甲方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乙方限期催告後甲方仍不支付,視為甲方無故終止契約」,「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不得無故提前終止本合約。若無故提前終止本合約,解約一方需賠償他方相當於壹個月之安全駐衛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甲方應付之安全駐衛服務費用,如未依本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期限內給付,經乙方催告後五日內仍不給付,視為甲方無故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主張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之違約金外,並得一併沒收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果兩造未有約定,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費。
2.被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5 年1 月4 日達成新付款協議,並舉被告之訪問報告為證。惟觀諸原告之訪視報告,分為上下兩半部,上半部為「客戶意見欄」,其內記載系爭付款記載事項,下半部為「解決改善措施/ 建議事項」欄位,其內記載「列入管制,持續追蹤;2 月25日支付1 月款項及11月款項;3 月25日支付2 月款項及12月款項,爾後正常付款」,再下方為「客戶(業主)簽名」及「業務承辦人簽名」,最後則有董事長、執行長、服務部、稽核、主管、經辦人之欄位,並經各該人員核章(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此一格式核與原告所提其餘客戶訪問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相同,且觀各該欄位書寫內容,「解決改善措施/ 建議事項」欄均係針對「客戶意見欄」所載意見之回應,顯見「客戶意見欄」實屬原告訪問客戶時,針對客戶意見所為之記載,該欄位所載僅為被告單方之意見陳述,充其量僅得視為被告提出之要約,非屬拘束兩造之協議,尚不得僅因被告於「客戶意見欄」記載系爭付款記載事項,並經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黃翊宸經理簽名,即謂已屬經兩造達成合意之新付款方式。況於訪問客戶製作訪問報告書後,由客戶留存1 份原本或影本,本屬事理之常,而被告之訪問報告之「解決改善措施/ 建議事項」欄未有任何記載,且最末端顯有明顯裁切痕跡,缺少董事長、執行長、服務部、稽核、主管、經辦人之欄位,是被告之訪問報告應僅係原告向被告追討服務費時留存予被告之紀錄,無足證兩造間業就該訪問報告之系爭記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依原告之訪問報告,其餘「解決改善措施/ 建議事項」欄所載付款條件顯與系爭記載事項未盡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其後有就系爭記載事項達成合意,被告主張殊難採憑。
3.承前所述,兩造既未就給付服務費乙事達成新付款約定,且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服務費,則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即已違約,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派員向被告追討服務費,可視為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支付,顯已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5 日期間,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5 日期間屆滿後即視為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本得於斯時撤哨並請求違約金,原告迄
105 年1 月15日始以傳送簡訊及張貼公告知方式通知被告撤哨,並同時撤哨,即無違約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 月15日未經催告程序即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違約,故被告無違約問題云云,顯不足採。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與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計9 萬6,000 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
與第10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與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無故提前終止本合約,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催告,卻於105 年1 月15日撤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而構成違約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支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服務費及違約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52 元之服務費,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之違約金,合計52萬6,452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