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謝佳承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謝志文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之父謝文鎧於民國10
3 年7 月21日過世,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謝王富鳳(母)、謝秋美、謝清美、謝玉蓮(均姊妹)為謝文鎧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原協議系爭房地由兩造平分取得,因故約定由被告先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詎被告事後拒不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回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之子),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2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曾遭謝文鎧出售予訴外人林耿賢,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林耿賢,嗣經被告配偶郭美玲以410 萬元向林耿賢買回該抵押權,兩造之母謝王富鳳乃決定將其自己名下由謝文鎧出資購買之龍潭房地、楊梅房地分別留給謝清美、原告,系爭房地遂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為謝文鎧之子亦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共6 人)尚有謝王富鳳、謝秋美、謝清美、謝玉蓮,系爭房地為謝文鎧遺產,系爭土地業於104 年6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3 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全體繼承人均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雖非要式行為,也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原告仍應證明兩造對於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有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證人謝王富鳳、謝清妹、謝秋妹、謝玉蓮證述均得證明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除謝秋妹外雖都提及謝文鎧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兩造一人一半,然謝文鎧之意向,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兩回事,原告縱有配合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任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不當然表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就原告應繼分範圍內,應返還不當得利謝王富鳳結證略以:伊教育程度小學2 年級,字認識不多,會寫自己的名字,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載伊去代書家簽的,簽之前沒有人解釋,伊還在為何沒有權利,伊的那份被告要還給伊等語(見卷第58頁及背面);謝清美結證略以:伊有想把權利(應繼分)讓給原告,伊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沒有看清楚,伊希望系爭土地兩造平分持分等語(見卷第59-60頁);謝玉蓮結證略以:伊沒有要貪圖系爭土地,無條件給他們,不再管系爭土地這件事,伊沒有拋棄繼承,但伊知道簽了遺產分割協議書會分不到遺產等語(見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背面)等語,衡諸謝王富鳳為兩造之母,當無特別偏袒任一造之虞,謝清美、謝玉蓮均表明確實有意讓兄弟繼承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亦無何利害關係,足認渠等均無甘冒偽證重典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當屬可信。是謝王富鳳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教育程度僅小學二年級,年事又已高(00年0 月00日生),其顯係在不明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義下簽署,自不足作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有利佐證;謝清美明確表示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原告,亦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文義悖反,當屬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不足作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有利佐證;謝玉蓮亦認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平分,故同意不繼承系爭房地,亦尚非有利於被告。至謝秋妹既從被告取得50萬元作為拋棄應繼分之對價,其顯已取得應繼分之權利變形代替品,繼承權已獲滿足,亦非純然的完全拋棄繼承一毛不取。再加上原告亦爭執未同意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堪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並未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字面文義,至多僅有同意「暫時先」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合意,則全體繼承人既未對系爭房地的終局分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受有逾其應繼分及謝秋妹讓與的應繼分以外的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中被告受有原告應繼分範圍內之利益,因原告請求權基礎既包括民法第179條,則原告就其應繼分,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利益,尚屬有據。
又謝文鎧終究未於生前完成分配或立遺囑分配,是原告除法定繼承權外,別無其他「既得權」可言,原告並不因謝文鎧死亡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的所有權,故原告對於逾其應繼分範圍,不能認為其有受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易言之,謝王富鳳雖未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但謝王富鳳已明確表達無拋棄應繼分之意,此部分自非屬原告所受損害;謝清美雖有意把應繼分讓給原告,依其證詞尚非已完成實際讓與;謝玉蓮雖有意將應繼分平分讓給兩造,但亦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均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所指龍潭房地、楊梅房地,並非謝文鎧遺產,所有人謝王富鳳又否認要將龍潭房地留給謝清美、楊梅房地留給原告,況我國不動產為私有財產制,採登記主義,謝王富鳳之前揭房地縱為謝文鎧出資,仍不得認為係謝文鎧遺產或家族公產,是前揭房地由何人使用中,均不阻卻被告就原告應繼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移轉登記及變更稅籍登記,均屬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兩造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