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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林美里被 告 簡建民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6,592 元及法定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885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4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慈雲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以致撞擊由伊所騎乘,後搭載其友人即顏筱蓁(由本院另案審結)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手指挫傷、臉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萬8,880 元、看護費18萬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3萬8,00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885 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或無憑據,或屬過高,且亦應扣除伊先行支付之部分賠償金5 萬1,22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間,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 月10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抵設有閃光黃燈之慈文路與慈雲街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顏筱蓁,因沿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並減速停止等待左轉慈雲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手指挫傷、臉挫傷、髖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酒後駕駛行為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慈雲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通行以致撞擊由其所騎乘,後搭載友人顏筱蓁之機車,致原告與顏筱蓁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手指挫傷、臉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而依照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偵卷第26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知在現場交岔路口指示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閃光黃燈無誤。併參以被告於警詢陳明:「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777-RX 沿慈文路往中正三街直行,行經慈文路與慈雲街口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機車在我左前方,所以我就直接撞到對方機車,之後對方騎士及乘客倒在地上,機車滑行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並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復因疏於注意所駕駛車輛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在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即迎面撞上原告所騎稱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現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34542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

3 至126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

⒊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01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 月,合併定應執行行為5 月,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應有過失。

⒋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付醫療費用1 萬1,527 元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大中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並經本院先後向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

9 月19日(105 )桃院法字第70號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5 年9 月2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032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1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共11,527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其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接受整型手術之必要乙節:

①查,原告前於104 年5 月28日前往大安春暉診所(下稱大安

診所)接受治療,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認其有:「左眼尾外眥沾黏(SYNICHIA)、左臉擦傷後色素沈著(5 ×2 )、右大腿骨折手術傷口造成3 處色素沈著(8 ×1.5 、4 ×

2.5 、4 ×1.5 公分)」等情形,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

4 年5 月28日治療估價單1 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中關於大腿骨折之傷勢究竟係發生在原告身體之左側或右側一節,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結果,已確認:「……。⒉本診所因適逢電腦系統轉換,因此104 年5 月28日與105 年9月2 日所出具之估價單有項目登載錯誤,正確應為『左大腿骨折傷勢』在此更正之」等情,有該院函覆文件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從而,原告經整型科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已有左眼尾外眥沾黏、左臉擦傷後色素沈著、左大腿骨折手術傷口造成3 處色素沈著之身體狀況。

②其次,原告嗣後再於105 年9 月2 日前往同樣診所,經該所

醫師診斷後,除確認上開狀況仍繼續存在外,另又增加「左臉凹陷三處2 ×2 、2 ×3 、3 ×4 」乙項,有該院105 年

9 月2 日治療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③而關於左眼尾外眥沾黏、左臉擦傷後色素沈著、左大腿骨折

手術傷口造成3 處色素沈著、左臉凹陷3 處等項目,究否均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乙節,經本院向大安診所函詢結果,固經先後據覆略以:「……,然針對是否為車禍所產生,因兩者間本診所無法建立合理之連結,本診所僅能依整型外科之專業,進行專業內之評估」、「⒈本診所治療方針一貫為針對病患所述之狀況進行估價與後續相關治療。………,本診所僅針對該病患所述之部分再進行估價,該症狀之成因非本診所之專業,恕難提供相關成因」、「⒊誠如第一點所述,本診所只針對該病患所述之部分進行估價與後續相關治療之評估,針對病狀之成因均無法提供相關之見解……」等情,此有該院函覆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30頁)。惟本院審酌上開4 項診斷內容中,除「左臉凹陷」部分外,其餘項目之症狀、外觀、部位,確均能與原告當初前往急診時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自堪認此部分之費用發生,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關。至於「左臉凹陷」部分,在105 年9 月2 日以前,從未曾經相關醫師發現或治療,設若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何以未能在急診之第一時間發現傷勢,此已有可疑,加以臉部凹陷之原因甚多,或係人體自然老化、或係脂肪流失、或係本身顴骨較寬等等諸節,均有可能引發臉部凹陷之狀況,是認關於「左臉凹陷」部分之整型費用,因尚乏證據加以證明,應認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至被告以大安診所無法提供成因意見為由,遽認左眼尾外眥沾黏、左臉擦傷後色素沈著、左大腿骨折手術傷口造成3 處色素沈著,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關,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④經本院參互比對大安診所104 年5 月28日與105 年9 月2 日

之治療估價單,確認除其中治療估價欄所示:「⒌左臉自體脂肪移植三處共6 萬。」、「⒍疤痕修復手術共18公分共6萬元」外,其餘治療估價項目均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9 頁)。循此自可確認除「⒌左臉自體脂肪移植三處共6 萬。」、「⒍疤痕修復手術共18公分共6 萬元」係與原告左臉凹陷三處有關外,其餘估價治療項目確均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需。

⑤惟觀諸上開大安診所104 年5 月28日與105 年9 月2 日之治

療估價單,其上所載之治療估價項目,雖均為「淨膚雷射或彩衝光淡化色素」、「術後外用修護用品及衛材」、「術後防曬用品」、「左眼尾外眥沾黏作Z 型V-Y 皮瓣重建手術」,且治療之次數亦均相同。但其中「淨膚雷射或彩衝光淡化色素」部分應施作之次數究竟係12次或6 次,則有不同。衡諸105 年9 月2 日治療估價單距現在時間較為接近,應較能反應出原告目前之皮膚狀況並評量回復原狀所需之次數及費用為何,是認應以105 年9 月2 日之治療估價單為準。

⑥再者,關於整型費用之支出是否有必要乙節,經本院就此先

後向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均一致據覆略以:「……,又個人對美觀之耐受度及接受程度各有不同,故本院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接受淨膚雷射或彩衝光淡化色素及

Z 型V-Y 皮瓣重建手術之必要」,有上開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141 頁)。顯見在判斷是否有支出整型費用之必要性時,並非純粹單從傳統疾病治療之客觀觀點出發,而仍應綜合考量該人之年齡、性別、生活形態等因素,始能斷言。經本院審酌原告雖年近50歲,但為女性,且本身平日從事商業買賣活動維生,與社會交往互動頻繁,對於自身面貌或身體外觀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要求,是認上開關於治療左眼尾外眥沾黏、左臉擦傷後色素沈著、左大腿骨折手術傷口造成3 處色素沈著等治療項目,應確有其必要性。且其應支出費用之金額,則依10

5 年9 月2 日大安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示,合計應為9 萬6,00

0 元(計算式:21萬6,000 -6 萬-6 萬=9 萬6,000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⑶再者,關於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有必要去購買強鈣配方粉末、維生素D 等幫助傷口癒合、舒緩疼痛、治療發炎、修復骨頭及周邊肌肉、神經之保養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姑不論原告所服用之營養品,究竟有無幫助傷口癒合、舒緩疼痛、治療發炎、修復骨頭及周邊肌肉、神經之功效,經本院分別向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確認結果,該二院既均無醫師醫囑服用營養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第141 頁),則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恢復而言,是否必須一定要服用營養品,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此部分營養品或藥品之支出,對於恢復原告身體健康應有必要性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

損害,自應為10萬7,527 元(計算式:1 萬1,527 +9 萬6,

000 =10萬7,527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受傷期間究否有受看

護照顧之必要乙節,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另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於104 年4 月11日至104 年4 月1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因與該院104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04 年4 月15日出院,宜休養及需人照顧一個月,復原期間需輪椅及柺杖使用輔助活動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尚有未合。經本院就此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則據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患林女士於10

4 年7 月20日(即來函所附本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至本院關節重建骨科門診就醫時,本院醫師依其當時之傷勢評估傷患應休養及需人照顧一個月為宜,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均有不同,本院醫師依其後續回診之病情發現病患之恢復能力不如預期,認應延長休養時間為宜,是以病患宜休養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時及出院後三個月』,特此敘明」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6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函文之說明,亦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9日(105)桃院法字第70號函文說明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受看護之期間應係104 年4 月11日至104 年4 月15日(即住院期間),以及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即出院後3 個月),合計應為95日(計算式:5+90=95)。

⑵其次,關於上開看護照護期間內,究應為全日照顧或半日照

顧乙節,依前揭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內容,業已清楚敘明休養時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乃為住院時及出院後三個月之期間,故於104 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15日此段期間內,原告應受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為94日。經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本可請求19萬元之看護費用支出損害。

⑶至被告對此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看護婦陳徐寶玉到院證明原告

究有無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不論陳徐寶玉究竟有無實際向原告收取看護費用,如有收取,原告當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未有收取,徐陳寶玉出於彼此間情誼而自願照護原告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被告,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⑷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本應為19萬元,茲原告僅有請求其中部分數額之18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查,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於104 年4 月11日至104 年11月

1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且自其104 年4 月15日出院後一年內建議病患不宜進行粗重之工作及避免劇烈運動,至於病患是否因傷致無法工作及其期間為何,則應依病患之實際工作內容、工作勞動程度及實際復原情形加以審酌等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05 年9 月2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032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依此以言,原告既因車禍受傷而有受他人全日看護日常生活3 個月之必要,則連同原告在住院時之期間在內,自難強求原告必須起身從事非粗重之勞力工作,故認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95日。

⑵其次,原告自98年5 月間起即係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之傳銷商,有該公司105年7 月26日103 字第20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顯見在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係有工作收入之人。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經營水晶礦石店及兼職網路購物之

平均收入可達5 萬元以上,資為其因車禍發生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認定標準,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以其經商所得收入作為計算其個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有速斷,本院不能採憑。且因原告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究係有何每月將近5 萬元之工作收入獲得,則其空言主張每月薪資可達5 萬元云云,亦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⑷而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此段期間內之原告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顯示扣繳單位均為美商美台公司,給付總額分別為18萬6,263 元、29萬4,029 元、22萬6,675 元,此三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 萬9,638 元,經核既與勞動部102 年10月3 日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 萬9,273 元相當,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近3 年之平均月薪1 萬9,638 元加以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受有6 萬2,187 元之薪資減少損失(計算式:19,638元÷30×95≒62,187 元)。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即應

為6 萬2,187 元,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先於急診

進行臉部傷口縫合手術,繼而再於同日住院,並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雖於同年月15日出院,然仍有繼續休養及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也不能從事劇烈運動或相對較為粗重之工作,生活處處受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分別函詢確認無誤。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大學肄業、出社會30年、平日從事生意工作、家境小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平日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茲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訴訟外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或是個人理賠之方式,合計先行賠償5 萬4,984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45萬4,075 元(計算式:

107,527 +180,000 +62,187+160,000 -54,984=454,73

0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無由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於

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4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5萬4,

730 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