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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林福得

林福連李玉蘭林李玉枝林建志李建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李元成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福得起訴時,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合夥團體之財產,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既已退夥,爰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福得,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福得」。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合夥團體之其他合夥人即林福連、林李玉枝、李玉蘭、林建志、李建宇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林福連、林李玉枝、李玉蘭、林建志、李建宇等人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退夥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福連、原告林福得、被告(原名:王元成)及訴外人

古進興、李孝文於民國77年間共同出資經營汽車模具事業,合夥經營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薪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技公司),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為一合夥團體。合夥期間因營業需購買土地及廠房,遂以原告林福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林福得、被告及訴外人林月桃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然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退出合夥團體,並於101 年12月間完成退夥事宜,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合夥團體。而合夥團體經迭次變更,目前合夥人為原告6 人,原告即全體合夥人業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7 日協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原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為借名登記於原告林福得名下(下稱合夥協議),且全體合夥人已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林福得。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福得。

㈡若認前述合夥協議無法拘束兩造,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6 人公同共有。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創始合夥人之一,且係合夥企業兩公司中其一之負責人,若無合夥關係,被告不可能同意出名,原告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本件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借名登記,若無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記,合夥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屬聯立、主從契約,或縱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本件合夥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亦具實質上牽連性。況被告於退出合夥後,合夥團體給付退夥金,被告即返還系爭土地,與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相符,故於合夥關係解消時,原告應給付退夥金予被告,被告同時返還系爭土地始符合法律上公平原則,本件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又本件被告可得之退夥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餘萬元,被告早於他案即已表明若原告願給付退夥金,被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可紛爭一次解決,然原告拒不給付,寧願興訟耗費司法資源。況系爭土地價值不過數百萬元,與被告可得之退夥金相比懸殊,原告故意興訟,造成被告損失極大,而原告所受利益極小,原告行使權利,實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系爭土地於合夥人退股時,依照民法應先經結算退股股份並給付金錢後,被告才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福連、原告林福得、被告(原名:王元成)及訴外人古進興、李孝文於77年間共同出資經營汽車模具事業,合夥經營薪豐公司、薪技公司,為一合夥團體,合夥團體經迭次變更,目前合夥人為原告6 人。合夥期間因營業需要,以原告林福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林福得、被告及林月桃名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夥聲明,並於同年12月間退出合夥團體,合夥財產就被告退夥部分尚未結算完畢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退股聲明、薪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薪豐公司董事辭職書、薪豐公司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林福得1 人或係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668 條、第681 條、第68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6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人雖已退夥,惟於合夥結算分配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對退夥前合夥債務仍須負責,法既有明文,可知合夥人雖已退夥,未經結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退夥,則合夥關係已經終止,因此基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福得1 人或原告6 人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既係因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渠等所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乃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應可認定。而合夥事業之財產既係由合夥人之出資所組成,於合夥關係因退夥、死亡、開除、解散等等事由而結束時,當就合夥事業為結算或清算之程序,用以計算出合夥事業之價值作為計算各合夥人之返還出資、利益之依據;而被告於系爭合夥團體既有出資而構成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所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雖業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夥聲明,並於同年12月間退出合夥團體,而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然系爭土地係屬合夥財產,而合夥財產目前尚未經結算完畢,仍於他案繫屬中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之前,系爭土地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僅原告所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遽為請求將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僅移轉返還予部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林福得個人或原告6 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結算完畢前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非僅原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林福得;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6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