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李峻葳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 告 林芸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有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18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不詳時間經被告取去,原告誤為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於公告期間陳稱握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而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早自民國94年2 月間即在桃園市之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司上班,退伍後亦先後在金鋐實業有限公司、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原告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並非被告支付,而係因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從事股票投資,借用原告自94年2 月起之工作收入,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遂要求被告將自原告帳戶領取之借款予以返還,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將應返還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再由原告每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並無被告所稱湊足一定金額後清償貸款之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於99年間因身體因素需經常至台北
就醫,且原告當時在桃園市工作,被告遂有意在桃園地區購屋,因認系爭不動產符合自己購屋需求,遂由仲介人員與出賣人謝高晏洽商買賣事宜,且因被告多年受有免疫系統疾病及聽覺障礙等病痛之困擾,為對未來身故時名下財產有所分配,遂向家人表示未來身故時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坐落竹南之不動產則分歸長子及三子,又為避免將來再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麻煩,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原告亦表同,被告並向原告言明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所有,且其餘家人如有需要亦可居住,另因原告表示要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故自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由原告支付每月貸款本息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㈡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正本係由被告收執,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年方22歲,根本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均係由被告支付,且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另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抵押貸款,被告亦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點交完成後,被告即出資進行裝潢,亦由被告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內居住外,被告平日亦居住在內,被告配偶李明輝、三子李浚瑜亦均曾至系爭不動產居住,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管理。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雖約明由原告支付,然被告與李明輝於湊成一定金額後,亦會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若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何以相關買賣契約、支付費用憑證、所有權狀等均為被告所持有,此可證明被告始為實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過世後由其取得,此亦僅為死因贈與,此贈與既未生效,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被告亦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有正當權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費用為其所支付云云
,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李明輝之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借用原告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 0000)之摺存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7-59 頁),惟上開金融帳戶摺存明細雖可證明99年8 月至10月間被告持有之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提領現金之情事,然是否確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其他稅費,除被告自行於上開帳戶摺存所為之註記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另查,原告自94年起即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個資卷第24-33 頁),堪信原告自94年起即有工作收入,且原告主張其工作薪資轉帳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有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提出之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費用之款項,是否全無自原告購屋前所積存之工作收入支應,亦屬可疑。甚且,原告主張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係由其按月繳納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亦徵原告並非僅係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有出資,且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即居住其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顯有支配之權利。原告既負有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之責,並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有管理、使用之權,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之借名登記契約情狀顯然有間。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明輝雖到庭證稱:被告在決定要購買系爭
不動產時有告知我遺囑,被告說他死後觀音的房子是原告的,竹南房子是其他兩個孩子的,沒有其他人在場,反正就是被告死後房子才會給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跟仲介說原告只有負責簽名,頭期款是被告付款,有些還是從我的帳戶領出去,其他款項像是裝潢、電燈也都是被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及背面)。然證人李明輝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因本件訴訟對原告已有不滿,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親子間基於情感,為他方出資購買不動產者,所在多有,一方為他方所支付之價金,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要非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即屬借名登記關係。兩造既為親子關係,縱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其他費用確由被告支付,亦不能排除被告有意資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且參諸原告每月亦負有清償貸款本息之責,可見原告並非僅單純負有出名義務而無其他義務,難認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李明輝雖證稱被告有表示死後系爭不動產才給原告等語,惟依其前揭證述,被告為上開表示時原告並未在場,僅能認係被告單方面之認知,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之正本為其所持有
,且由其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償還部分貸款、支付裝潢費用等情,縱或屬實,然系爭不動產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之正本為被告持有,被告負責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且被告償還部分貸款或支付裝潢費用,亦或係出於親情而給予原告經濟上之援助,此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死因贈與,並主張撤死因銷贈與云云。然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9 月28日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背面),與死因贈與需待贈與人死亡始生效力之情形顯有不同,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死因贈與之關係存在,且縱為贈與,亦屬生前贈與,惟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為贈與之撤銷。是被告抗辯撤銷死因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雖在被告持有中,然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被告既非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則難單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舉之證據非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歸屬被告,無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編│ 標 示 │ 權 狀 字 號 ││號│ │ │├─┼─────────────────────┼───────────┤│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099 壢地電字第39694號 │├─┼─────────────────────┼───────────┤│2│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099 壢建電字第1435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