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江侃士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訴訟代理人 邱民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線條地籍線所圍土地面積九八點五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六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面積0點六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02.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4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線條地籍線所圍土地面積98.5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6.53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7-1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0.6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07-6 地號土地有通行至公路之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影響原告對系爭207-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四周為第三人鄒貴奀所有青田段1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 地號土地)、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青田段196 地號、同段
205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6 地號、205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共4 筆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係於92年6 月間向伊購買,而分割自伊所有之同段20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4地號土地),亦即伊所有之系爭207-4 地號土地因出售而分割成系爭207-4 、207-5 及207-6 地號等3 筆土地。乃被告購買系爭207-6 地號土地後,即於其上設置圍牆及鐵門,並無權占用伊與其他人共有同段207-1 地號土地0.60平方公尺,致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閒置多年。迭經伊催告被告拆除圍牆及鐵門,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無所獲,業已嚴重損害伊權益。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07-6 地號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並不得於其上為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207-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了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線條地籍線所圍土地面積98.5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6.53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系爭20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0.6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緣伊於92年1 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207-6 、207-1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原告將前開系爭土地售予伊時,即已可預知該次出售後將使其所有土地形成袋地,卻仍全數出售,未預留部分以供日後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從主張通行權。伊於購得系爭207-1 地號土地後,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二家公司協商通行路徑乙事,原告即應有所知悉,是縱使伊同意原告自系爭207-1 地號土地上通行,然該通行道路既屬其他訴外人所有,原告僅對伊提起訴訟,而未對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確認,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鈞院審認系爭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則其通行方式亦應擇通行必要範圍內,以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伊補償金額。然原告所提方案係要求通過伊廠房內土地,將穿越伊工廠內之法定車位,並請求拆除伊工廠之圍牆及鐵門,不僅造成伊工廠門禁安全管理重大不便,更提高伊工廠內財物失竊之風險。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後,即無道路可供通行,平素亦未見對其所有之土地進行積極利用之舉,卻屢屢藉此事端向伊要脅,更無理要求伊配合拆除廠房內圍牆及大門給予通行。至若伊廠房圍牆及鐵門有占用系爭207-1 地號土地部分,伊願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反面):㈠原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原告所有系爭207-4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㈡原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同為第三人鄒貴奀所有之系爭
193 地號土地、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19
6 地號、205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系爭207-6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興建之圍牆及鐵占用兩造共有系爭207-1 地號土地0.60平方公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原告可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如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圍牆、鐵門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有系爭207-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準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行權利。是我國民法既已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紛爭之功能,且買受人就自己之行為負擔不利益責任,亦難謂非正當。換言之,系爭土地通行義務負擔人無論係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均有前開通行權規定之適用。從而,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且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鄒貴奀所有之系爭
193 地號土地、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19
6 地號、205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所有之系爭207-6 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207- 5確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207-5 地號土地附近除有系爭207-1 地號土地可供對外聯絡外(兩土地並未鄰接),以及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有66號快速道路(即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與系爭207-5亦未鄰接)外,周圍並無其他連外道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又原告所有之分割前207-4 地號土地因出售而分割成目前系爭207-4 、207-5 及207-6 地號土地,其中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乃被告於92年1 月30日向原告所購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時,即已可預知該次出次出售後將使其所有土地形成袋地,卻仍全數出售,未預留部分以供日後通行,是依民法7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無從主張通行權云云,要與民法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㈡原告可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如何?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得主張之鄰地通行權固非在解決其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之建築問題,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其上開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其土地編定為建地,依現況將來亦可在該土地建築房屋,依前開裁判意旨,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⒉又「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規定外不
得小於左表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臨接長度十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207-
5 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法僅能與建工業設施或與工廠相關用途之建築物。而原告擬於系爭207-5 地號土地上經營倉儲運輸行業,依其委請建築師所規劃興建5 層樓廠房圖面總面積達3,450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委請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全區配置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揆諸前揭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前條(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規定寬度道路(即系爭207-1 地號土地)之長度不得小於10公尺,亦即緊接道路之長度應有10公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20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線條地籍線所圍土地面積98.51平方公尺(9.85公尺×10.00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符合系爭207-5 袋地之通常使用等語,尚非無憑,應准許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圍牆、鐵門有無理由?
再按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207-5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原告即取得通行系爭207-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系爭207-6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規定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權利之調整,如准許通行土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07-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6.53平方公尺拆除,以清除路面障礙物,並不得在系爭207-6 地號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均為通行所必要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亦應容忍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有系爭207-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
門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系爭20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0.60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
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207-1 地號土地部分,願意拆除等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0.6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㈤末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人固無須支付償金,
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 項之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10 頁,98年6 月修訂4 版)。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倘經審認系爭207-6 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則其通行方式亦應擇通行必要範圍內,以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伊償金等語,惟被告並未於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且依前述可知,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部分逕予審認,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憑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原告給付償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07-6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條至黑色線條地籍線所圍土地面積98.5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6.53平方公尺拆除,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系爭20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圍牆及鐵門共0.6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