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邱和華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前源被 告 張志明
劉昌貴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林正婷訴訟代理人 任忠顏被 告 賴光善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1-1 號房屋)為被告林正婷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邱靖舜、劉奇方共有,訴外人邱靖舜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 。實則原告之前就系爭房屋亦為共有人之一,在系爭房屋居住已逾20年,103 年間遭法院拍賣而失去所有權,訴外人邱靖舜為原告之兄長,基於手足情誼,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原告,讓原告及家人得繼續居住該屋。
(二)被告林正婷就1-1 號房屋欲拆除改建,委託被告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壢都公司)施作,並由被告賴光善建築師負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負責土木承包,被告張志明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下午2時許,被告壢都公司實施灌漿作業時,因施工方法違反建築常規,又未設有安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產生之側壓力壓迫至共同壁,導致系爭房屋因共同壁乘載過重,不堪負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屋內,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1,570 元,原告亦因系爭房屋毀損,需另行租賃其他房屋居住,自104 年3 月起每月支出12,000元租金,原告上揭所受之損害,均係被告5 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5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毀損後,原告一家6 口流離失所,為尋得安身立命之處而四處寄居,又為籌得購買房屋、家具之款項,日夜疲於奔命,原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亦可歸責於被告5 人,爰併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 年3 月起至系爭房屋修復原狀為止,每月租金1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皆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各如下:
(一)被告壢都公司、張志明、劉昌貴部分:㈠系爭房屋之坍塌原因未經專業鑑定,不能認係被告壢都公
司等行為所致,且系爭房屋是否已達毀損而不堪居住,非無疑義。訴外人邱靖舜就系爭房屋僅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應無權利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張志明亦非現場施工人員,更非原告自行認定之工地負責人。附表乃原告自行臚列受損之家具、家電,然是否均為原告所有?是否均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是否確實受到毀損?均堪值疑,單憑原告所提數張照片無法認為屬實。
㈡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權受損時方能請求,依原告主張僅係物品受損,依法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否認原告有何支出租金之損害,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二)被告林正婷部分:除與被告壢都公司相同之辯詞以外,另補充:其係委託被告壢都公司將舊房拆除、改建新房,原本1-1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有保留,其不具工程專業,不知事故之發生等語。
(三)被告賴光善部分: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被告賴光善雖為1-1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但監造人並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不僅當時未在場,且所屬之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第二次一層頂板法定勘驗,現場樓板樑皆完成鋼筋與樓板組之,並未施作二樓牆面鋼筋與樓板,爾後亦未接獲承造人準備交澆置混凝土通知,實不知發生原告所述之事。
㈡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立法修正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之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施之監督」,故被告賴光善非現場施工之「監工人」甚明,自非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然未提出確
切之證據,而精神慰撫金須人格權受損方能請求,原告並無人格權受損,其主張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似非合理。
三、原告上揭主張,固提出聲明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1-1 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家具家電物品受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第2449
3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3366號裁處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改建工程實施灌漿作業時,是否因施工方法違反建築常規,未設有安全補強措施,水泥灌漿之壓力,致系爭房屋之共同壁不堪負荷而傾塌,水泥順勢流竄至系爭房屋屋內?㈡被告5 人是否皆構成侵權行為?㈢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均因此受損?㈣經認定受損之家電、家具、物品,是否均堪認定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物損之金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另需租屋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爰逐一說明如次。
四、關於前述三、㈠、㈡部分:
(一)查1-1 號房屋拆除改建工程,被告林正婷委託被告壢都公司施工,二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賴光善建築師負責設計與監造,被告劉昌貴則向被告壢都公司承攬1-1 號房屋改建工程中之土木承包部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 1號房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4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毀棄損壞案卷(下稱偵查卷),被告5 人於該偵查卷內所述,亦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而被告張志明為工地主任,亦經被告壢都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前源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張志明是我的工地主任,該工程是張志明與林正婷接洽…這件完全是由張主任負責」(見偵查卷第107-10 8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劉昌貴於偵查中自承:現場由其施作,1-1 號之舊有房屋先拆除,之後原地興建新屋,其在灌漿時有留法定空間以避免水泥側壓、速率壓迫共同壁,並加設保麗龍於內側減緩速率,共同壁內側也有用板模固定,灌漿時也注意分段灌漿,但施工不慎將系爭房屋之一面牆壁弄垮,當時在場者只有其與旗下師傅等語(見偵查卷第60-66 頁),並佐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確可看出水泥流進系爭房屋之情形,再參酌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3366號裁處書載明1-1號房屋建築工程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情事,依建築法第58條及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比鄰建築事事件處理要點第3 點,處令勒令停工(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74 頁),堪信104 年2 月6 日1-1 號房屋實施灌漿作業時,因牆面灌漿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
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灌漿水泥因而流進系爭房屋內。
(三)就被告5 人是否皆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經查: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承前所述,1-1 號房屋改建工程係被告林正婷交由被告壢都公司承攬,被告壢都公司再將其中土木部分轉包予被告劉昌貴,是被告林正婷僅係與被告壢都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否認對於承攬人壢都公司或次承攬人劉昌貴就本件工程施工有何指示,原告就被告林正婷有何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林正婷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壢都公司與被告劉昌貴之間,為另一承攬關係,1 -1
號房屋之灌漿工程,屬被告劉昌貴向被告壢都公司所承攬之事項,原告並不爭執。與前相同之說明,除非被告壢都公司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被告壢都公司本於其定作人之地位,就被告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須負責。經查,被告壢都公司及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張志明,均否認對於被告劉昌貴施作灌漿工程一事,有何定作及指示,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是以,因次承攬人劉昌貴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壢都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壢都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志明,亦不構成侵權責任。
㈢次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
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準此,被告賴光善雖為1-1 號房屋改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然非承攬工程人,亦非實際監工人,被告劉昌貴灌漿時又未在場,堪可認定。而1-1 號房屋改建工程為五層樓以下建物,被告賴光善於偵查中表示:新建工程與系爭房屋有保留一定距離,灌漿部分有做一個模板,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此與被告賴光善提出之一層頂板法定勘驗圖一致,加以桃園市政府上開裁處書載明,係因牆面灌漿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而勒令停工,並非因被告賴光善之設計或監造有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要求停工,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光善對本件灌漿事宜造成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依建築師法第19條亦應負責云云,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係以同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範圍為限,亦即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此部分觀諸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中,有關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之責任即明。被告賴光善既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現場之監工人,灌漿時復未在場,自非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人。
㈣被告劉昌貴就其承攬之事項,於1-1 房屋建築工程牆面灌
漿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殊未注意做好防護措施,冒然進行灌漿,致系爭房屋2 樓壁面坍塌及屋頂破損,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綜合前述,其餘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皆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壢都公司、林正婷、賴光善、張志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劉昌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難謂有據。
五、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物品是否均因被告劉昌貴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是否均堪認定為原告所有?經查:
(一)從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0-16 頁、第87-97 頁),僅得看出系爭房屋屋內有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皮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且有遭水泥汙損之情形。衡諸常情,上開物品乃一般居家用品,遭水泥汙損後,實難期待完全回復,應認確因此受損。至於附表其餘編號之物品,一般家庭雖然可能均有該等家具、家電,然原告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餘編號之家具、家電、物品,尚無從採認事故發生時確有存在系爭房屋內。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 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皮沙發(三人座加一人座)等物,雖主張均為其之所有物,但原告除提出前開照片之外,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證物可供本院參酌,且就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之廠牌及型號亦未敘明,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邱靖舜、劉奇方共有,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尚有配偶及4 名小孩,則上開物品確有可能非原告所有,而屬屋主或其他家人所有,尤其編號15之檜木架,原告表示係其岳母留給太太之紀念物,顯非原告之所有物甚明。是以,上揭大型衣櫃、書櫃、分離式冷氣、冰箱、烤箱、微波爐、鍋碗瓢盆、檜木架、鞋櫃、牛皮沙發等,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照片,即認定均為原告所有。再者,上開物品之價值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何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考。從而,原告就此揭物品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難謂有理。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受到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者均屬物之損害,且無從憑原告所提照片,遽認前揭物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需另行租屋,每月租金12,000元一節,亦未據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況且,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向其兄邱靖舜無償借貸使用,則系爭房屋因被告劉昌貴上述行為受損,應認係屋主邱靖舜、劉奇方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原告縱使因此無法繼續於其內居住,僅係間接利益受到影響,尚難認為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昌貴賠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昌貴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附表所示編號1 大型衣櫃、編號3 書櫃、編號4分離式冷氣、編號8 冰箱、編號9 烤箱、編號10微波爐、編號13鍋碗瓢盆一批、編號15檜木架、編號16鞋櫃、編號17牛皮沙發等物,雖堪認因被告劉昌貴之行為而受損,但尚無從推認此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每月租金12,000元,於法均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原告主張物品受損明細及主張之金額):
┌──┬───────┬───────┐│編號│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大型衣櫃 │30,000元 │├──┼───────┼───────┤│ 2 │寢具3 組(頂級│50,000元 ││ │矽膠) │ │├──┼───────┼───────┤│ 3 │書櫃 │3,000 元 │├──┼───────┼───────┤│ 4 │分離式冷氣 │55,000元 │├──┼───────┼───────┤│ 5 │液晶電視 │15,000元 │├──┼───────┼───────┤│ 6 │除濕機 │12,000元 │├──┼───────┼───────┤│ 7 │電暖器 │6,000元 │├──┼───────┼───────┤│ 8 │冰箱 │12,000元 │├──┼───────┼───────┤│ 9 │烤箱 │5,000 元 │├──┼───────┼───────┤│10 │微波爐 │5,000元 │├──┼───────┼───────┤│11 │果汁機 │5,000元 │├──┼───────┼───────┤│12 │米油鹽等一批 │3,000元 │├──┼───────┼───────┤│13 │鍋碗瓢盆一批 │10,000元 │├──┼───────┼───────┤│14 │置物架 │3,000元 │├──┼───────┼───────┤│15 │檜木架(有紀念│50,000 元 ││ │價值) │ │├──┼───────┼───────┤│16 │鞋櫃 │5,000元 │├──┼───────┼───────┤│17 │牛皮沙發(三人│70,000元 ││ │座加一人座) │ │├──┼───────┼───────┤│18 │酒精 │180元 │├──┼───────┼───────┤│19 │便當袋X2 │500元 │├──┼───────┼───────┤│20 │垃圾桶 │200元 │├──┼───────┼───────┤│21 │圍裙 │200元 │├──┼───────┼───────┤│22 │延長線X3 │50元 │├──┼───────┼───────┤│23 │好神拖 │990元 │├──┼───────┼───────┤│總計 │341,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