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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許鳳娟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原列為被告之「高潔妮」、「高美英」、「歐秀珍」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高潔馨、高鴻程之法定代理人「游秀妹」之住居所,及其與當事人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全體被告、被告高潔馨及高鴻程法定代理人游秀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高智富之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規範已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高智富之繼承人,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不明,本院爰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提出高智富繼承人之附表1 張,表明欲以該附表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惟其自陳該附表中「高潔妮」、「高美英」、「歐秀珍」分別於72年12月24日、85年2 月7 日、98年5 月29日死亡,顯然此被告3 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原告以前開3 人為被告起訴顯屬不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潔馨、高鴻程之法定代理人為「游秀妹」,惟表明其年籍、住居所不明,復未說明其與被告高潔馨、高鴻程是何關係,本院無從特定其人別及送達處所,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原告主張高智富係於96年3 月28日死亡,惟其所補正之高智富繼承人附表中,所列被告「高潔妮」、「高美英」,死亡時間均早於高智富,則其等是否確為高智富之繼承人?不無疑問。而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補正高智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迄今未見原告提出,爰再以本裁定命其提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資料供本院予以核實(若欲主張高潔妮、高美英、歐秀珍之繼承人方為本件被告,則應再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