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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等人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准予繼承核准函等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查訴外人黃清結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原告有訴訟之必要,黃清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嗣業經本院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

三、另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亦未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原告為財團法人,依法自具有權利能力,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形式觀之並無任何權限欠缺之情形,況由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附設『 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院』…」、第9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二、院務計畫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三、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五、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產之稽核監督事項。六、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七、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董事會職權主要在管理及處理「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院」3 院之相關院務事項,提起訴訟非絕對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縱法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提起本訴,亦僅原告與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與本訴有無理由,要屬二事,被告前揭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5 年4 月22日起訴原聲明:「被告王興岡應將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等人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等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嗣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等人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准予繼承核准函等正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日治時代乃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組成之慈善事業機構,並登記成為財團法人,由各神明會推派代表參與原告之運作,現今有47位神明會代表,各代表倘有繼承情形發生時,欲繼任代表資格之人必須提出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予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發給准予繼承核准函,而訴外人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等人因繼任代表資格而提出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准予繼承核准函(下合稱系爭文書),為於原告所有或占用。詎料訴外人張國元於98年間利用原告當時保管系爭文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陳金枋外出洽公之際,自陳金枋之文書櫃中取走系爭文書後,逕交付訴外人彭武富,再由彭武富轉交被告,故系爭文書現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文書並無法律上權源,被告應返還系爭文書,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緣原告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之任期至98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於98年8 月4 日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15名新任董事,並由該15名董事於同日再選任被告為第6 屆董事長,黃清結亦另行違法召集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15名董事,並由該15名董事選任其為董事長,是孰人具備原告之合法董事長資格已有爭議,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被告勝訴,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目前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有權保管系爭文書。況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張國元對於被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文書之權利,則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為當事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第六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被告勝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審理中;原告另以張國元、彭武富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會員等人交付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拋棄書文書,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以張國元、彭武富等人非該文書之現占有人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且被告無權占有中,應返還系爭文書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 、原告是否為系爭文書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2 、被告是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3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文書?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為系爭文書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讓與動產之合意並交付動產者,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查原告之各會員代表倘有繼承情形發生時,欲繼任代表資格之人必須提出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予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發給准予繼承核准函等情,有原告98年5 月1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訴外人鄧拔斌、李日新及黃哲彰之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准予繼承核准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19 至130 頁),是繼承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乃辦理原告繼任代表之必備文件之一,欲繼任代表資格之繼承人須將該等文書交付予原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文書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又准予繼承核准函屬原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在未交付予繼任代表前,自當為原告所有,是依前旨,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成修、黃世榮及黃哲彰所交付予原告繼承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渠等准予繼承核准函,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文書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2、被告是否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稱,相關審查繼任代表資格文書,包括聲請書、拋棄書、繼承書等,係由彭武富交給原告之董事會,作為審查繼任代表資格之用,當時係由被告持有並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文書係於98年5 月15日因被告欲審查繼任代表資格,而先由張國元取走後交付彭武富,再由彭武富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相符,再佐以被告曾自稱張國元將繼承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交付予伊,且伊有權保管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為系爭文書之現占有人,應堪認定。

3、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文書?至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董事長,應有權保管系爭文書云云。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現因存有爭議而涉訟,權限狀態尚未釐清,被告目前並不具備合法之董事長資格,被告以此情為由主張有占有權限,難認有據。且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系爭文書之取得及保管,涉及原告對於各繼任代表資格審核之管理方法,本應依據原告捐助章程為之。惟細譯原告之捐助章程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賦予董事會或董事長有保管系爭文件之權限,倘董事會認為此為重要之管理方法而不具備者,則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況原告董事長固對外有代表原告之權限,然關於系爭文件之保管,屬原告內部組織管理事項,對內是否得遽論董事長個人得以自己身分或名義保管系爭文書,即非無疑。是即便被告具備原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之資格,依原告捐助章程規定,仍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得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文書,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保管系爭文書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文書之所有權人,系爭文書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12-19